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
119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面積四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區○○○路沿線用地擴建徵收案之「實地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有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之受領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面積四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區○○○路沿線用地擴建徵收案之「實地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有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之受領權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徵收為行政處分,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之權利,惟如徵收機關與人民間就徵收之處分、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應予發放補償費及補償費之數額均無爭執,僅就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產生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區○○○路沿線用地擴建徵收案「實地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以下簡稱比照建地差額)應由何人領取存有爭執,分別提起訴訟及反訴請求確認,比照建地差額應由何人受領,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引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所提確認之訴均有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提起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所為反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新竹縣政府依據民國96年5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辦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依法奉准徵收坐落新竹縣○○鄉○○段47之1地號等341筆土地,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497.86平方公尺之比照建地差額金新臺幣(下同)7,064,136元,依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研商科學○○○區○○路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及說明會等相關事宜」之會議決議,關於○○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用地範圍內實地以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現值發放之差額補償金,於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應由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協議領取之。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兩造就該比照建地差額補償金前已於97年3月6日協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領取,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具之協議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可證。但被告事後反悔,先於97年3月20日以「比照建地差額分算比例不符」為由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嗣又於98年1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書略以雙方迄未就比照建地差額補償金之領取取得協議,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持有之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協議書,皆非戊○○所提供,不具效力等語,阻撓原告即反訴被告領取該項比照建地差額補償金。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其夫林政安於97年3月6日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領取新竹縣政府為辦○○○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徵收地上物補償費後,即相偕至原告即反訴被告家中,並由林政安代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署原證四之協議書,並蓋用被告印鑑章後,將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併同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俾供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比照建地之差額補償金,此由證人乙○○及林政安於本院證述之詞即可知之。
三、再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夫林政安係因意思表示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撤銷因林政安不知戊○○對該差額補償金得主張權利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但依同前條項但書規定,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既主張係因林政安意思表示錯誤,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已授與其夫林政安代理權,足堪認定;又本案縱認係屬意思表示錯誤,其錯誤或不知事情,被告即反訴原告夫妻均有過失,況被告即反訴原告夫妻迄今均未曾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該意思表示已撤銷,容有誤會。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於其夫林政安簽署原證四協議書時在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簽署後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夫林政安,自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原證四之協議書係合法、有效、成立,當無疑義。此外。新竹縣政府以97年4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7004473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是反訴原告自難以該行政處分之形成,轉換而即取得成立私法上債之關係,反訴原告進而起訴請求確認該債之平均受領權,亦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497.86平方公尺之比照建地差額金7,064,136元有受領權。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房屋因本件土地徵收案之房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
二、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與林政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在未接獲任何有關領取比照建地差額補償金之通知之情況下,由林政安從其父丙○○之命,擅取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3月6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所用餘之印鑑證明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私章,於97年3月13日獨自前往原告即反訴被告住處,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場提出原證四之協議書要求林政安代簽被告姓名並交付印鑑證明,並僅表示係要領取農地補償款,然因地上物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故須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助云云,未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政安對該差額補償金亦有權利,林政安於協議書上簽寫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姓名後已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申明並不代表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後林政安查覺有異,經詢問承辦人員後,始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政安均有比照建地差額之受領權,乃於97年3月16日口頭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范秀如口頭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正式遞交異議書,並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撤銷代被告即反訴原告簽名之錯誤意思表示。
三、原證四之協議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生拘束效力:
(一)協議書內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姓名、住址及電話皆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書寫,而係林政安所寫,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之夫林政安已證稱其簽立協議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係其不明究竟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及作為,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授權;原告即反訴被告刻意隱瞞林政安有關差額補償金之權利,致林政安陷於錯誤而在協議書上簽章,參以林政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得主張權利之差額補償金高達1,603,357元及7,064,136元,若林政安知情絕無可能輕易放棄權利;且若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在場,亦應深知該協議書之重要性,絕無可能由林政安代簽,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場顯非事實。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政安皆否認曾交付戶籍謄本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及反訴被告既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3月17日前已提出異議,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而於97年3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撤銷原切結書房屋所有權更換申請書」以阻止被告即反訴原告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復又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3月17日申請戶籍謄本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其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戶籍謄本非戊○○或林政安所交付甚明。依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簽立原證四之協議書亦未授權林政安代簽,又無表見代理之情狀,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單獨受領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而應由兩造平均受領:
(一)新竹縣政府於96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研商科學○○○區○○○路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會議,有關實地作建築使用地價比照鄰地零星建地地價標準補償,其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決議沿用新竹市辦理第3期用地徵收之前例,由雙方協議領取之。此為行政處分之一般處分,為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由於此差額補償金係因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而發生,房屋、土地二者缺一不可,故主管機關援用前例由雙方協議領取,符合誠信及平等原則,自係適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差額補償金7,064,136元,依新竹縣政府函示「須俟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方得發放」,即揭明兩造對該差額補償金皆有受領權,不論該受領權係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性質,因兩造之應有部分不明,且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第817條、第831條規定,應推定兩造之受領權為均等。依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由其單獨受領上開差額補償金,洵非有理,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由兩造平均受領,自屬有據。
五、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497.86平方公尺之比照建地差額新台幣7,064,136元各有平均受領之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證四號協議書記載「茲因科學園區○○區○○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本人實際作建築使用之土地座○○○鄉○○段雙園小段55地號與建物所有權人非為同一所有權人今協議由丁○○領取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憑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檢附立協議書人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之立協議書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欄位上「戊○○」之簽名係被告即反原告之夫林政安所簽,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3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徵收課遞交異議書,表明「比照建地差額分算比例不符」,立書人有異議等情。並於98年1月17日提出申請書,表明兩造並未取得協議。
(三)兩造因系爭比照建地差額紛爭未能解決,致尚未能領取本件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1、原證四之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生拘束之效力?
2、原告訴請確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均應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3、若原證四之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復無法達成領取協議,則兩造領取之比照建地差額,應為若干?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應由兩造平均受領,有無理由?
三、就本訴爭點之論述:
(一)原證四之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生拘束之效力?
1、本件兩造對於原證四協議書上被告之姓名、住址、電話為林政安所簽,並非被告所簽一節,均未爭執,所爭執者,乃被告曾否授權林政安簽署原證四之文件及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行為,而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認被告應受原證四所示協議書之拘束,無非以林政安曾有被告之授權,始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林政安簽署原證四協議書時,被告本人亦在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或林政安至今仍未曾向原告表示欲撤銷原證四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憑。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林政安確曾得被告之授權而為原證四之簽立一節,雖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被告與林政安係夫妻,林政安取得被告之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並非難事,尚難以林政安持被告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並以被告之名簽立協議書,即認被告就比照建地差額之領取,曾授權與林政安,而與原告簽立原證四協議書。此外,林政安有無撤銷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與被告是否曾授權林政安,亦屬二事,原告尚無從以林政安或被告有無撤銷就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即推論被告就原證四協議書曾對林政安為代理權之授與。
3、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4、原告以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兩夫妻去雙溪領錢順便到原告的家裡說要簽比照建地的東西,林政安簽名字,被告也有去。」(卷117頁反面)等語,認被告於林政安簽立協議書時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林政安交付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即認被告有表見代理行為。被告則否認曾於協議書簽立時到場,並以若曾到場,必會自行簽名,而無須由林政安於協議書上簽被告之姓名及原告未曾告知被告或林政安相關之建物所有人權利,亦未曾與被告或林政安協議比照建地差額由何人領取等語為辯。經查,證人乙○○就協議書簽立當時,原告有無告訴被告或林政安有關「比照建地差額補償費」須協議領取之旨及當時原告與林政安或被告有無達成建物補償費由被告領取,比照建地差額由原告領領等協議重要事項,證人乙○○均證稱不知情,苟證人乙○○確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見聞,何以就此開情事均毫無所悉?另苟被告本人在場,原告何不請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簽名,而須由林政安代被告簽署協議書,致生本件爭議?故證人乙○○所證被告曾於協議書簽立時到場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知林政安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採信。另原告以林政安曾交付系爭協議書、被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由,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查,林政安取得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之原因容有萬端,若非被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政安或知林政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以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相繩,原告主張林政安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即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前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並不相符,亦無從採信。
5、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並未授權與林政安,業據證人林政安到庭結證屬實(卷第119頁),故林政安於協議書上簽被告姓名,乃屬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不生效力。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即已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書(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訴請確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均應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1、新竹縣政府○○○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用地範圍內實地已作建物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認須由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協議領取,其法源依據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將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放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及該府召集需用土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於96年10月31日進行「研商科學○○○區○○路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及說明會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時,雙方協議領取之。」,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8009041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95頁)。原告認上開應由雙方協議領取比照建地差額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授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查,本件比照建地差額並非法定之補償費,而係用地機關同意援引新竹市政府辦理科學園區三期用地徵收舊例發放之非屬法定補償範圍金額,其性質為有益於人民之授益處分,並非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全然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尚非無疑。原告起訴亦係主張比照建地差額業經協議為原告領取,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確認上開金額全部應由原告領取之依據,若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告又何能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發放上開比照建地差額?又何須確認該筆款項經協議後應全數由原告領取?故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認應由雙方協議領取比照建地差額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本件兩造分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就比照建地差額,須協議領取,而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領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不能認兩造已就比照建地差額達成協議,業已說明如前。本院認系爭比照建地差額之產生,係因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上存有被告所建房舍所產生,而被告於被徵收土地上建築房舍係因林政安向原告之父林金水承租被徵收土地,此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查核明確(卷第34頁),故本院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於本件比照建地差額之發放。
3、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比照建地差額為7,064,136元,,經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原告得領取三分之二,即4,709,424元(7,064,136x2/3),原告請求確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497.86平方公尺之比照建地差額金有受領權,於4,709,4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就反訴爭點「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應由兩造平均受領,有無理由」之論述:
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未曾就比照建地差額達成協議,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反訴被告取得比照建地差額三分之二4,709,424元,業已敘明於前。反訴原告認比照建地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受領,所引用之條文係民法第271條、817條、831條規定,惟本件兩造既非共同債權關係亦非共有關係,而係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就建物存於土地所生之公法上給付之受領權應如何分配方屬公允之問題,與該等條文所規範之範疇均無關連,反訴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對比照建地差額7,064,136元有半數之受領權,尚有未洽,自無從准許。本件反訴原告得領取之比照建地差額,應為7,064,136元之三分之一,即2,354,712元。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比照建地差額之受領權,於2,354,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