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黃碧雲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黃宗林
陳春圜即陳玉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黃宗林及陳春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宗林應再給付原告2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宗林應再給付原告2,00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宗林就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前開聲明第4項其中之「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470-3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致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林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4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乃將該項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黃宗林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黃宗林賠償其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另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四川清償債務金額應予抵銷,原告乃將起訴時聲明第3項減縮變更為「被告黃宗林應再給付原告2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239-3、240-1、241、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3筆土地,且以下僅簡稱地號,省略地段名稱),乃被告黃宗林及其兄弟姐妹黃勝元、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黃碧蘭(出家人,法號真芳)及其妹婿鎖衛華(即原告黃碧雲之配偶)等8人共同出資在民國(下同)76年間買得,並將系爭241-5、241-6地號土地在76年5月15日信託登記予黃碧蘭名下,嗣黃碧蘭於78年2月13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嗣,乃由黃碧蘭之父母黃海及黃顏雙先於78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79年9月14日將系爭241-5、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四川。又前開八人於共同出資購買前開23筆土地時,另將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大部分為農地)信託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宗林名下所有。80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31日,被告黃宗林及訴外人黃四川未經其他信託人之同意,將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宗林名下之系爭241、241-3、241-4地號土地及信託登記予黃四川名下之系爭241-5、241-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吸收合併)。86年8月8日,被告黃宗林未經其他7位信託人之同意,擅自夥同其配偶即被告陳春圜即陳玉美(下稱陳春圜)將系爭239-3、240-1、243、243-1、
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18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並借款1,400萬元。因被告黃宗林、陳春圜及訴外人黃四川未清償借款,乃由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在91年4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3267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23筆土地,並於93年9月22日將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地號等17筆土地拍定,拍定之總金額為18,662,400元,其中系爭521-1地號土地應扣繳土地增值稅348,421元,故前開17筆土地拍定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8,313,979元(18,662,400元-348,421元=18,313,979元)。
(二)至系爭23筆土地乃前開8人共同出資在76年間買得一節,有黃碧蘭在77年11月12日所製作並經其雙親、全體兄弟姐妹(含被告黃宗林)、鎖衛華共同簽名確認之原證8之「真芳遺囑」之記載「財產分配明細表…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320萬元。」可證。亦有87年11月30日被告黃宗林出具予鎖衛華如原證9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黃宗林確認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土地23筆為共同持有,各人分別持分捌分之一,民國柒拾肆年至柒拾陸年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黃』願隨時返還登記給各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一、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地號239-3、240-1、241、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406、406-1、406-2、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其中241-1、242-2(筆誤:應為241-2)、406-2為黃宗林私人所有。」,其上有被告黃宗林、陳春圜簽署及蓋指印,可資證明。又訴外人鎖衛華曾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黃宗林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書第36頁至第56頁認定系爭23筆土地乃前開8人共同出資購買,其中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
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乃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宗林名下所有,每一信託人對於該等土地均有8分之1之實質權利存在。且該判決亦認定,被告黃宗林因違反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信託義務擅自將系爭2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又未清償借款,致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
1、521-1、521-2地號等17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致信託人鎖衛華及其他信託人受有損害,而損害金額應以法院強制執行之拍定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按信託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計算,賠償予信託權利人,被告黃宗林並應將系爭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信託權利人鎖衛華。
(三)又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已在98年7月6日將其依信託契約關係就系爭第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
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對於被告黃宗林之權利及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原告黃碧雲,並同意授權原告黃碧雲得以黃梅英即黃碧珠及黃四川之代理人之名義通知被告黃宗林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原告黃碧雲並以98年7月14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969號存證信函將權利轉讓之事通知被告黃宗林,並以信託契約當事人黃梅英即黃碧珠及黃四川之代理人之名義通知被告黃宗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並經被告黃宗林於98年7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以98年7月20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8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碧雲並否認黃梅英即黃碧珠與黃四川之權利,為求慎重,再以黃梅英即黃碧珠及黃四川之代理人之名義,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黃宗林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
(四)查,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為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之信託權利人,被告黃宗林、陳春圜於86年8月8日既均明知系爭239-3、240-1、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地號等12筆土地係8人在76年間共同出資買得,而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宗林名下所有,被告黃宗林對於信託人負有信託之注意義務,卻未經其他7位信託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違背忠實處理信託之義務,擅自夥同被告陳春圜將前開12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並借款1,400萬元,自屬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復因被告黃宗林、陳春圜未清償借款,致前開12筆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
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為前開12筆土地之信託權利人,被告黃宗林因違反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信託義務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致損害黃梅英即黃碧珠依信託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又前開12筆土地拍定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6,035,579元,已如前述,是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之信託受益權之價值為2,004,447元(00000000÷8=0000000)。因此,被告黃宗林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就委任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4,447元予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復因被告二人乃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黃宗林、陳玉圜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與第185條規定,對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2,004,447元,而黃梅英即黃碧珠又將此等權利轉讓予原告,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五)次查,系爭241、241-3、241-4地號等3筆土地亦是前開8人共同出資買得,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宗林名下,被告黃宗林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未經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同意,擅自在80年1月21日、1月31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未清償債務,致系爭
241、241-3、241-4地號等3筆土地遭法院拍賣,拍定價金分別為1,792,000元、409,600元及76,800元,土地增值稅0元,致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對於系爭241、241-3、241-4地號等3筆土地之8分之1之信託利益即284,800元受到損害,被告黃宗林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就委任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84,800元予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而黃梅英即黃碧珠又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六)再查,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對於系爭470-3地號土地亦均享有信託利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黃宗林就系爭47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已將其對於被告黃宗林之信託契約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惟系爭470-3地號土地因被告黃宗林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91號以3,520,000元拍定予第三人,致被告黃宗林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使原告受有880,000元之損害(3,520,000元×2/8=8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七)另查,訴外人黃四川為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
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之信託權利人,而被告黃宗林未事先取得黃四川之同意,違反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信託義務,將系爭239-3、240-1、243、243-1、405、405-8、406、406 -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1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卻未清償借款,致系爭239-3、240-1、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地號等12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第三人,致被告黃宗林已經不能將信託權利人黃四川依據信託契約關係可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四川,而生有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黃宗林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黃四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12筆土地之拍定價金之淨額為16,035,579元,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黃宗林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按信託權利人黃四川之信託權利範圍即8分之1,賠償2,004,447元(16,035,579元÷8=2,004,447元)予信託權利人黃四川。惟:
1、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案件卷所示載「債務人陳春圜、黃宗林及黃四川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本金7,900,000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之利息1,556,105元,合計9,456,105元。債務人陳春圜、黃宗林及黃四川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本金4,228,286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之利息799,667元,合計5,027,953元。
」,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黃四川應分擔本金及利息各3分之1之債務即4,042,762元、785,257元,合計4,828,019元。
2、台新銀行因對黃四川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及2687建號建物(含增建4、7、8樓)為強制執行聲請,拍定價金3,766,195元。台新銀行對被告黃宗林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6)及1114建號建物(含2687建號建物之增建5、6樓)為強制執行聲請,拍定價金10,763,805元。台新銀行並又自黃四川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0,450元受償。
3、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之黃四川之不動產財產金額為3,766,195元及存款10,450元。則依序抵充黃四川應負擔之台新銀行支出之執行費92,346元之3分之1即30,782元及抵押權人邢淑婉支出之執行費4,900元、黃四川應分擔之利息債務金額826,566元、抵充黃四川應分擔之本金債務4,042,762元後,則黃四川應分擔之債務金額尚餘1,128,365元(3,766,195元+10,450元-30,782元-4,900元-826,566元-4,042,762元=-1,128,365元)。
4、台新銀行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二筆分別為314,834元及167,406元,利息計算期間均為自93年6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該期間之新增利息債務金額分別為80,175元及43,752元。故該新增利息債務合計123,927元,應由黃四川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3分之1即41,309元。因此,黃四川應分擔而未以黃四川自已之財產清償之債務金額應成為1,169,674元(-1,128,365元-41,309元=-1,169,674元)。
5、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67號執行事件中,台新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乃請求「債務人黃宗林及黃四川應連帶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金1,500,000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之利息396,863元,合計1,869,863元。執行費21,089元。」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黃四川應分擔之本息與執行費用債務金額應為958,976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396,863元+執行費21,089元)÷2=958,976元】。
6、因黃四川對於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地號等17筆土地均享有8分之1之信託利益。其中系爭241、241-3、241-4、241-5、241-6地號等5等5筆土地因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所取得之拍賣價金共2,995,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83,825元後之拍定價金淨值為2,811,375元,黃四川享有8分之1之信託利益即351,422元。另因系爭239-3、240-1、243、243-1、4
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地號等12筆土地因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所取得之拍賣價金共16,383,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8,421元,則拍定價金淨值為16,034,979元,黃四川享有8分之1之信託利益即2,004,372元。合計黃四川對於前開17筆土地享有之信託利益金額為2,355,794元。
7、以黃四川對於前開17筆土地享有之信託利益金額2,355,794元,抵充本院91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案件中,黃四川應分擔而未以自己財產清償之債務餘額1,169,674元,及抵充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67號執行事件中,黃四川應分擔之債務金額958,976元,黃四川前開信託利益餘額尚有227,144元(2,355,794元-1,169,674元-958,976元=227,144元)。故被告黃宗林就系爭239-3、240-1、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地號等12筆土地違反信託任務,致損害黃四川之信託利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餘227,144元(2,355,794元-1,169,674元-958,976元=227,144元)。而黃四川又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
(八)末查,系爭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5筆土地既為被告黃宗林及訴外人黃碧蘭、黃勝元、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鎖衛華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宗林名下所有,每人對於信託之土地各均有8分之1之權利。雖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已將信託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黃碧雲,但其二人仍是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而依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其二人已經授權原告黃碧雲得以渠等代理人之名義通知被告黃宗林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原告黃碧雲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宗林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再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黃宗林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因信託法係於85年間公布施行,而本件發生信託關係之時間點係在信託法公布實施之前,故本件就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與被告黃宗林間之前述信託關係尚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在信託法公布實施之前,信託契約乃屬民法委任契約之一種,並得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再者,因土地法於89年1月間修正時,已刪除原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自耕能力,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且因原告黃碧雲已向被告黃宗林表示終止前述土地之信託及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信託權利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又已將信託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黃碧雲。從而,原告黃碧雲自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終止信託及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宗林就系爭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碧雲,然因前開5筆土地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惟若將來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開5筆土地之查封命令,則前開5筆土地將恢復為得移轉所有權之狀態,故原告黃碧雲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俾使能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避免被告黃宗林脫產而損害原告黃碧雲之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246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5項之請求。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質疑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等之購地資金來源、時間云云。惟依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73頁反面筆錄所載,經檢察官提示「真芳遺囑」,並詢問有何意見?被告黃宗林亦坦承「無,這是我大姐寫的沒有錯」等語。又依據前開偵查卷第72頁反面所載,被告黃宗林陳述稱「因我的錢都放在我大姐,用現金放」、「(問黃宗林: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都以寄放在我大姐處之現金陸續拿來支付。」等語。復同上偵查卷第81頁正面記載「(問黃碧雲:當時你們各人出資買土地有無證明?)無,因我們的錢都交給我大姐,一人出四十萬元,但那筆錢有指明是要買土地的。」。又同上偵查卷第148頁記載「(問黃勝元:合夥買什麼?)寶山的土地,我當時拿了六十萬元給我大姐。」,同上偵查卷第151 頁記載「(問黃碧彩: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土地係何人出資買的?)大家共同出資的。(問黃碧彩:當時你在何處?)當時我人嫁到日本,我從當小姐的時候,所賺的錢都交代給我大姐。」,同上偵查卷第153頁記載「(問黃四川: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土地係你有出資買的?)有。我們大家賺的錢都是交給我大姐去處理,總價是三百多萬元。」,同上偵查卷第154 頁記載「(問鎖衛華: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土地係你出資買的?)我當時交了約四十萬元給大姐,當時她對我說,如果我不繳,我太太就有一份。」,同上偵查卷第156頁記載「(問黃碧雲: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土地你有無出資買的?)我沒有,但是我先生有,故那八個人是我沒有,我先生有。我先生是另外交四十萬元給我大姐,他的錢未與我們兄弟姐妹混在一起。」由上開偵查卷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黃宗林及其他兄弟姐妹的錢財均交由大姐黃碧蘭處理,並由黃碧蘭交付買賣價金予地主,可見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均非常信任大姐黃碧蘭,且黃碧蘭均有參與土地之買賣與過戶。又依據被告黃宗林提出如被證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黃宗林與地主曹天雨、賴雲卿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76年4月3日;復依據被告提出如被證2所示之土地謄本所載,上開系爭239-3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宗林之日期為77年3月14日、76年5月15日。被證14抵押權之主債務人為黃海,如系爭土地乃被告黃宗林出資購買,黃宗林可以被證14之土地以他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用,沒理由借用黃海名義去申辦貸款。被證13之真芳遺囑第3頁第2段所指貸款應指西大路91號房子之貸款。
2、被告辯稱真芳遺囑僅係大姐黃碧蘭對於全家財產分配之遺願云云。惟黃碧蘭為兩造之大姐,未結婚生子,又為出家之人,並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其立場應該非常公正,且了解事件之全部經過,若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黃宗林一人獨自出資購買,黃碧蘭斷不可能瓜分被告黃宗林之個人財產而圖利其他兄弟姐妺。又被告黃宗林亦在真芳遺囑之財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蓋章確認其內容,如果真芳遺囑有關財產之分配即「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320萬元。」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侵害被告黃宗林之權利,則衡情被告黃宗林必然大力反對該真芳遺囑之內容,又豈有可能在該真芳遺囑上簽名蓋章確認?況銷衛華不過是黃碧蘭之妹婿,如果鎖衛華沒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黃碧蘭斷不可能在真芳遺囑上明白書立「衛華單獨一份」等語,被告黃宗林亦斷不可能不表示反對。另再參酌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黃宗林及陳春圜亦坦承系爭土地乃是「共同所有,各人分別持分八分之一」,被告黃宗林不過是系爭土地之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
3、被告辯稱真芳遺囑與系爭切結書比對後內容不一致,是真芳遺囑與系爭切結書均不足為證云云。惟查:
⑴系爭切結書第1項載明:「黃宗林確認新竹縣○○鄉○○
村○○○段寶斗仁小段土地二十三筆為共同持有,各人分別持分捌分之一,民國柒拾肆年至柒拾陸年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黃』願隨時返還登記給各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一、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地號239-3、240-1、241、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
406、406-1、406-2、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 11(按:共26筆),其中241-1、242-2(筆誤:應為241-2)、406-2為黃宗林私人所有。」等語。已經明確標示「241-1、242-2(筆誤:應為241-2)、406-2為黃宗林私人所有。」,且不包含「241-1、241-2、406-2地號」等3筆土地,其他23筆土地之面積總合為58,842平方公尺,相當於15,984.705坪,即5.448甲,約五甲五分。而被告黃宗林個人單獨所有之「241-1、241-2、406-2地號」等3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2平方公尺、593平方公尺及4132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之面積總合為4,987平方公尺,相當於1508.567坪,即0.5142甲。
⑵原證8之真芳遺囑明確載明「財產分配明細表…寶斗村土
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320萬元」等語,故真芳遺囑中所謂「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包括被告黃宗林個人單獨所有之「241-1、241-2、406-2地號」等3筆土地,而係指系爭23筆土地。
⑶綜上,足見真芳遺囑記載與系爭切結書相符,且真芳遺囑
並非分配被告黃宗林之單純個人獨有之財產,而是在分配兄弟姐妹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之份額。此由真芳遺囑未將被告黃宗林個人單獨所有之「241-1、241-2、406-2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總合0.5142甲)列入分配範圍內即可證明。若真芳遺囑之內容乃是黃碧蘭在其臨死以前,未經黃宗林同意而私自瓜分被告黃宗林單獨所有之土地予鎖衛華及其他兄弟姐妹,則何以獨漏○○○鄉○○村○○○段寶斗仁小段第241-1、241-2及406-2地號」等3筆土地不予瓜分?⑷再者,真芳遺囑所載之241-5及241-6地號土地,係先於76
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碧蘭名下,在黃碧蘭死亡後,在78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碧蘭之父母親黃海及黃顏雙名下,嗣後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黃四川名下,故黃碧蘭在其遺囑中亦將241-5及241-6地號土地列入分配範圍。又原證8之真芳遺囑第三段記載「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320萬元。我個人支出裝潢費用四十三萬元,增值稅與其他費用,由宗林支出共三十二萬元。」等語,並非記載該買賣價金320萬元均由被告黃宗林出資,而是只記載「增值稅與其他費用,由宗林支出共三十二萬元」,可見系爭2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均由被告黃宗林一人獨自出資購買取得,故系爭23筆土地確實是「黃碧蘭、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黃宗林、鎖衛華、黃勝元」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取得,並非被告黃宗林一人出資購買取得。
4、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乃是在鎖衛華及黃碧雲二人長期不斷騷擾及恐嚇脅迫下才簽名蓋指印云云。惟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即為相同之主張,並聲請傳喚員警曲福元及葉高偉作證,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97年9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21112號函檢送巡佐曲福元製作之97年9月7日報告書與8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報備案紀錄影本覆台灣高等法院,並表示該期間內並無發現黃宗林與鎖衛華二人至該所報案紀錄,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97年10月2日傳喚證人曲福元及葉高偉到庭作證,證人曲福元及葉高偉並均證稱並未聽聞或受理有關鎖衛華與黃宗林間之恐嚇事件或其他糾紛等語。是系爭切結書乃是被告未受到任何恐嚇脅迫、處於自由狀態中所簽立,如果系爭切結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自當予以拒絕簽署,惟被告二人不僅未予拒絕,還進一步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並蓋指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5、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由原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宗林,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言云云。然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信託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為限。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法律上顯無理由。
6、被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係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惟本件信託行為並非作為解脫當時之土地法令之限制之手段,自非脫法行為,應屬有效,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然強制規定承受農地者,以有自耕
能力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執行農地之農有及農用之政策。又農地乃是不動產,購買農地經常需要龐大資本,始能為之。雖然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承受農地者,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當時之土地法並未禁止「有自耕能力者」與「無自耕能力者」共同集資購買農地並交由「有自耕能力者」管理使用。且此一情形,不僅未違反「農地農有及農用」之國家政策,反而可以達到擴大經營規模,以較大之農地面積,使用科學化及機械化之管理,降低農耕之成本,提高農民之每單位平均收益。而農民為達到有效之經濟規模,自當儘力取得較大面積之農地從事農耕。因為取得較大之農地面積,勢必需要籌措更多的資金,但此舉經常非一位農民所能達成。倘若禁止多人集資購買農地並交由「有自耕能力者」管理使用及農耕,反而不利於農業之發展及農地之使用。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無自耕能力,因而約定
由其出資,由上訴人出面標購,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同時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俟被上訴人返鄉從事農作而取得自耕能力始返還,此與一般無自耕能力者,僅借用有自耕能力人名義購買農地,而未將之交予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於標得土地後,該土地始經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此為其所不爭,故兩造間此項約定,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並不相違,難謂係規避上開土地法所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返還系爭土地,此項約定核其性質應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即係以被上訴人將無自耕能力之情形除去為上訴人給付之條件,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黃宗林具有「自耕能力」之身分,當被告黃宗林
及其他六位兄弟姐妹與鎖衛華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實亦交由被告黃宗林管理,故被告上訴人黃宗林並非單純之「人頭戶」,而是實際上之土地管理使用者。足見,該等土地登記予上訴人黃宗林所有一事,並非出於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目的,且亦不足以侵害農地之農有及農用之政策,顯然不是出於脫法之目的,自無脫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係屬脫法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十)為此聲明:
1、被告黃宗林、陳春圜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宗林應再給付原告2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宗林應再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意旨3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宗林應再給付原告2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黃宗林就系爭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宗林因自幼習武,早年擔任國家武術教練,並開設「長安堂國術館」、「健力健身院」,另由於擅長推拿國術,受新竹縣警察局敦聘為柔道傷科顧問,在新竹地區略有名聲,經濟狀況亦較為良好,家中花費泰半由被告黃宗林供應,而被告長姊黃碧蘭早年即虔誠信佛不事生產,但又需綜理家計,當時被告之兄弟姊妹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尚且年幼,一直向黃碧蘭拿錢,長姊如母,來者不拒,卻苦了被告黃宗林必須源源供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239-3地號等21筆土地及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第241-5、24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平房2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係被告黃宗林於76年4月3日分別向訴外人曹天雨、賴卿雲所購得,買賣價金32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兄弟姊妹根本並未出錢,而是由被告黃宗林靠積蓄、標會及貸款所購得,惟被告黃宗林基於對長姊黃碧蘭之尊重,乃將其中向賴卿雲所購得之241-5、241-6地號2筆土地直接過戶在黃碧蘭名下,作為興建佛堂之用。78年2月間,黃碧蘭逝世,系爭241-5、241-6地號2筆土地由被告黃宗林之父母黃海、黃顏雙依法繼承,後來由於被告黃宗林之幼弟黃四川生活較苦且年紀較小,被告黃宗林之父母乃於79年8月間將該2筆土地贈與黃四川。由於被告黃宗林之父母身體欠安,家中大小事務皆由長姊黃碧蘭統籌處理,以致於黃碧蘭竟認為系爭23筆土地亦應屬於家族所有,可由其任意分配,乃於生前所書「真芳遺囑」中自為對於系爭23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予訴外人鎖衛華(即原告黃碧雲之夫)及被告黃宗林之兄弟姊妹等人之遺言。為此,10數年來,被告之兄弟姊妹連同妹夫等人為達奪取、瓜分被告財產之目的,恐嚇、騷擾之手段未曾間斷,渠等甚至假藉神明扶乩,「真芳降示」籤詩,不斷騷擾被告黃宗林,造成被告黃宗林精神上無盡之困擾,被告黃宗林唯恐妻小遭到不測,甚早於80年6月27日已預立遺囑,若全家真遭不幸,願將名下財產全數捐獻慈善機關。87年11月30日,被告因不堪鎖衛華多年來之長期恐嚇、騷擾,身體及精神狀況日下,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予鎖衛華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 6-1、406-3、521、521-1、521-2、470- 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8分之1之權利,並交付身份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鎖衛華,以供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不料鎖衛華竟與其妻即原告黃碧雲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本件抵押權設定非金錢借貸,係權利人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擔保」等字句,並由鎖衛華自以雙方代理人名義,自行將該21筆土地設定1,680萬元抵押權予其本人,事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認定鎖衛華無權代理被告黃宗林就前開21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680萬元,其所為抵押權設定應為無效。詎鎖衛華於上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復持系爭切結書訴請被告黃宗林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移轉系爭土地8分之1之所有權予鎖衛華,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10號受理在案,當時,由於本件糾紛已近20年之久,其間民、刑事訴訟、爭執不斷,承蒙法官以手足親情勸諭兩造和解,被告也希望從此可以過平靜生活,不再有訴訟紛擾,於是同意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黃宗林所有土地而應發還予被告黃宗林之餘款2,165,737元全部給付予鎖衛華,並同意將系爭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鎖衛華,但願一切訴訟紛爭到此為止。不料,鎖衛華、黃碧雲夫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復以被告其他兄弟姊妹之權利受讓人為由,改由黃碧雲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真芳遺囑及黃四川等人於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881、3882號案件卷內之陳述,即可證渠等所言不實:
1、查被告黃宗林之大姊黃碧蘭(法號真芳)於78年2月14日去世時,被告家人在其佛堂內共發現被證13、原證8二封於77年11月12日作成之遺囑,其中被證13之遺囑內容為黃碧蘭對於雙親及兄弟姊妹之遺言,原證8之遺囑內容為黃碧蘭對於全家財產分配之遺願。
2、次查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往,檢察官於91年4月25日偵訊時,隔離訊問被告黃宗林之兄弟姊妹等人,其中黃勝元稱:「寶山的土地,我當時拿了60萬元給我大姊(黃碧蘭),是將我在古奇峰的房子拿去貸款給我大姊,我只知道我有出錢,其他人有無出資,我不清楚。民國75、76年間我在台北永和工作,(問:薪資多少?)我在開國術館,(問:除被告黃宗林外,其他兄弟姊妹經濟狀況如何?)當時大家一起在做,誰賺得多,我也不知道。」;黃碧彩稱:「(問:當時你在何處?)當時我人嫁到日本,我從當小姐的時候,所賺的錢都交給我大姊(黃碧蘭),當時是每人出資40萬元。(問:你有放到40萬元?)不只那麼少。光是我在永和的房子就賣了100萬元,但是地和房子也是我大姊的名字。民國75、76年間我還在日本。(問:既在日本,怎麼還會在台灣買土地?)因為我的錢都放在我大姊處,當時我大姊還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將我的錢一部分拿去買土地。(問:當小姐時你在何處工作?薪資多少?)當時是四處盡量賺。」;黃四川稱:「有出資買地。我們大家賺的錢都是交給我大姊去處理,總價是300多萬元。(問:分成幾份?每份多少?)8份,1份3、40萬元。(問:75、6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們兄弟都是在一起賣藥,黃宗林是同我一起賣藥,是在國際戲院對面夜市中正台賣。」;鎖衛華稱:「我當時交了約40萬元給大姊,當時她對我說,如果我不繳,我太太就有1份。(問:你為何要白白出40萬元?)我怕被人家說我是入贅」;黃碧雲稱:「我沒有出資,但是我先生有,故那8個人是我沒有。我先生是另外交40萬元給我大姊,他的錢未與我們兄弟姊妹混在一起。(問:為何此切結書僅有鎖衛華的簽名?)因為他說土地他有份,他代表簽即可,我沒簽名,是因為這份切結書是我寫的」等語。
3、由真芳遺囑及黃四川等人於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881、3882號案件卷內之陳述,駁斥渠等之陳述如下:
⑴黃勝元稱:「我當時拿了60萬元給我大姊(黃碧蘭),是
將我在古奇峰的房子拿去貸款給我大姊」云云,惟依同上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5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所示,黃勝元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地係於7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鄭興家購買,同年11月14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可知其貸款係為支付購買上開房地價款之用,而系爭土地購買之時間為76年4月3日,其間相距3年6個月以上,兩者根本毫無關連。
豈黃勝元於72年11月間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時,即預知將於76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而預將60萬元交予黃碧蘭?又黃勝元之後再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之時間為80年8月27日,當時黃碧蘭已經死亡超過2年6個月,黃勝元如何將60萬元交給黃碧蘭?又既是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豈有「我只知道我有出錢,其他人有無出資,我不清楚」之理?簡直一派胡言。實則黃勝元因與父每天吵架,多次離家搬去台北縣居住,兩名兒女皆從小即住在被告黃宗林新竹市○○路家中直至長大成人,本人則沈迷賭博,經濟狀況不佳,黃碧蘭留下之真芳遺囑亦提及「勝元…以我名義開給你的壹佰萬元支票,要去繳清,我不能擔下去了,希望你再找個好太太來照顧你自己及兒女」等語。
⑵黃碧彩因其夫失業,夫妻二人及兒女亦住在被告新竹市○
○路家中多年,後因被告傳授其夫推拿術,其夫妻二人始得勉強維生,經濟狀況明顯不佳,竟誆稱伊放在黃碧蘭處的錢不只40萬元那麼少,然真芳遺囑中卻提及「碧彩…你以前陸續向我借貸有壹佰多萬元,請你不要放在心上,大姐沒辦法再幫忙了」等語。
⑶黃四川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年方20幾歲,並無固定之工作
收入,遑論出資3、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只得誆稱伊從小工作所得皆全數交給大姐黃碧蘭云云,根本無中生有。⑷黃碧雲、鎖衛華2人是在日本遊學時相識,進而相戀結婚
,2人以學生身分在日本打工維持生計,所生2名女兒則皆寄養在被告黃宗林新竹市○○路家中,經濟狀況亦屬不佳,真芳遺囑中亦提及「碧雲:你是家裡唯一的留學生,你知道我至今在你身上付出本與利近肆佰萬元,不過請你不要把這些錢放在心上」等語,又「東亞補習班」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原證8之真芳遺囑中亦提及「東亞補習班碧珠全權處理,好好照顧佳妮,她很可憐,若有賺錢一點點,碧雲、玉美」等語,但黃碧蘭(真芳)死後不久,東亞補習班即轉手頂讓他人;又黃碧雲與鎖衛華自日本打工遊學回國後,全家都寄居在被告黃宗林新竹市○○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何來鎖衛華上開所稱「我當時交了約40萬元給大姊,當時她對我說,如果我不繳,我太太就有1份」?既是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又何來黃碧雲上開所稱「我先生是另外交40萬元給我大姊,他的錢未與我們兄弟姊妹混在一起」?顯然有違常情。
4、由上開真芳遺囑之內容可知,被告黃宗林其他之兄弟姊妹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尚且年幼,在金錢方面,一直非常仰賴黃碧蘭之資助及幫忙,甚至於黃碧蘭死亡時,仍向黃碧蘭借錢未還,而黃碧蘭早年即虔誠信佛不事生產,被告黃宗林之父母又早年失業(黃碧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因父親生意失敗,大家生活較苦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背面),被告家中經濟來源主要係由被告黃宗林負責供應,亦即,黃碧蘭資助予被告黃宗林其他兄弟姊妹之金錢,實皆取自於被告黃宗林。此由上開真芳遺囑提及「宗林:黃家的興衰全寄託在你,全家人有今天,你的苦勞不可磨滅,…西大路的房子要做精舍,你同意嗎?因為當初是你買的,大姊虧欠你的太多,財務上的支持,調教我醫術,每每憶起,淚流滿襟,你去日本時,寄我的參佰多萬元,在我的一生中是難忘的,使我得以喘息」等語,可見其端倪。
5、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8人共同出資在76年間買得云云。然查,黃四川等人前於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881、3882號案件指稱:「…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地號239-3等21筆土地,係已過世之妹妹黃碧霞、黃四川、黃勝元、黃碧彩、黃三貴、黃碧珠、鎖衛華等7人委託被告黃宗林購買,並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云云」,惟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卻主張:「系爭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239-3地號等20餘筆土地,實係黃碧蘭、黃勝元、黃碧彩、黃宗林、黃三貴、黃四川、黃碧霞及鎖衛華等8人共有,其持分各為8分之1,而前於民國74年至76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宗林名下」云云,以之對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意旨1狀,可見其所稱共同出資買入系爭土地之人,前後所述不一,竟可任意編派,且所謂「黃梅英即黃碧珠」1人,更是於將已死亡之「黃碧霞」、「黃碧蘭」隨機擇一剔除後所植入者。又本件原告黃碧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54號擔任該案原告鎖衛華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主張系爭23筆地號土地乃黃宗林、鎖衛華及黃宗林其他6位兄弟姊妹所共同買入等語,且提出由黃宗林之雙親黃海、黃顏雙在黃碧蘭78年2月13日死亡當天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南坑26號土地共貳拾伍筆…以上土地全部是我兒女黃碧蘭、黃勝元、黃碧彩、黃宗林、黃三貴、黃四川、黃碧霞及女婿鎖衛華之共有財產,平分為捌等分,全部委託寄放次子黃宗林名下…吾因年老,為防土地所有權人黃宗林有私心,佔為己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以實其說,惟細觀其內容,所提及被告黃宗林其他6位兄弟姊妹之中,何「黃梅英即黃碧珠」其人之有?可見原告於本件所稱「黃梅英即黃碧珠」與被告黃宗林共同買入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黃宗林名下云云,乃任意編造,無中生有。
6、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黃勝元、黃碧彩、黃四川、鎖衛華、黃碧雲等人全部推給已死亡之黃碧蘭,諉稱其等均將錢交給黃碧蘭,亦表示並無任何憑據。被告黃宗林於檢察官90年8月21日偵訊時則稱:「(問: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都以寄放在我大姊處之現金陸續拿來支付,但因為大姊又拿這些現金去幫助其他未賺錢之兄弟姊妹,後來現金不夠,後來才用我在高峰路3棟房子向竹企北門分行貸款2百萬元來支付。(問:付給賣主價金之方式?)有付現金,有付以我父親之支票(因我本身未用過支票)支付,是陸續去支付,錢也都是我拿去辦理的。」等語。當時由於被告黃宗林長期遭鎖衛華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騷擾,身心俱疲,因而酗酒,卻造成身體狀況日差,加以事隔10幾年之久,一時無法正確說明其當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房地所在,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未及於另案訴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96年度訴字第354號)中提出。又因被告黃宗林及其家人多年來飽受鎖衛華等人之騷擾,甚至捏詞誣告,為求息事寧人,得以平安度日,在多方勸解下,同意退讓和解,雙方並於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原本以為此後可以無訟,不料鎖衛華、黃碧雲夫妻食髓知味,旋竟改由鎖衛華之妻黃碧雲藉此再生訟端,並以前訴訟所持之理由為其依據,再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為徹底釐清相關事實起見,經向地政機關調閱取得被告黃宗林上開所稱其於76年4月間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以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321號、323號3棟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由系爭土地購買之日期為76年4月3日,而被告黃宗林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日期則為76年4月9日,足認被告黃宗林上開所言非虛,當時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借父親黃海之支票來支付,故義務人為黃宗林,債務人為黃海,乃係為了銀行把貸款匯入黃海之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縱土地價格增值1倍,依真芳遺囑內容以黃碧蘭分得部分之價值用以清償貸款尚不足,不可能有餘款分給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碧霞、黃四川,並給父母100萬元,故真芳遺囑實乃黃碧蘭個人想法,且足見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並未出資。又被證13之真芳遺囑第13頁倒數第3行亦可看出購買系爭土地有用黃宗林之房屋貸款,黃碧蘭原意係想把系爭土地分給兄弟姐妹,並由兄弟姐妹去攤還貸款,但兄弟姐妹沒有照做。又上開抵押貸款債務迄至79年7月23日始由被告黃宗林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黃碧蘭早於78年2月14日即已死亡,基上所述,被告黃宗林之其他兄弟姊妹即黃四川等人於黃碧蘭生前並未交付任何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黃碧蘭,甚且向黃碧蘭借錢未還,而黃碧蘭死亡後,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又係由被告黃宗林清償,則其等所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60萬元、40萬元或3、40萬元,究竟交予何人?遑論其等於黃宗林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既未曾與黃宗林討論過任何有關購地之事宜,於黃宗林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亦未曾交付任何有關購地之款項予被告黃宗林,則其間如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何以成立委任及信託之關係?
7、原證8之真芳遺囑第3段第2行所載個人出資裝潢費用43萬元,增值稅與其他費用由黃宗林支出32萬元等語,係因當時乃黃宗林購買系爭土地,而黃碧蘭要蓋佛堂,故其中系爭241-6、241-5地號土地就直接登記在黃碧蘭名下,其他土地登記在黃宗林名下,而前開2筆土地上原有舊屋,裝潢費用43萬元係指將該舊屋裝潢成佛堂之費用,增值稅與其他費用係指土地過戶之費用。
8、原告雖主張原證8之真芳遺囑已有提及共同出資購買之8人云云,惟細繹該真芳遺囑之內容:「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等語,可知其中並無原告所謂「共分為8份」,亦無所謂「分別持分8分之1」之文字記載,且「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係指系爭23筆土地連同241-1、241-2、406-2地號土地。又倘若其中「碧彩、碧珠、三貴、四川」等人均有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如原告所稱共分為8份,分別持分8分之1,則其等理應各單獨分得1份,豈與黃碧蘭共為1大份?又何以土地「若有賣出,一切債務由我(黃碧蘭)一大份來償還,剩下的錢給碧彩、碧珠、三貴、四川、碧霞,還要給父母親各壹佰萬元」?承上所述,黃三貴、黃梅英即黃碧珠究竟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不言自喻。再由該真芳遺囑末尾「請弟、妹們孝敬雙親,外面的天空是廣大的。努力創造光明前途,不要為區區一點財產而爭,我知道弟、妹們都是公平的、有肚量的,我再三思量做此秤定。」等語,明顯可知該遺囑內容確係黃碧蘭對於全家財產分配之遺願,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宗林之其他兄弟姊妹與被告黃宗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間有委任及信託之關係云云,核屬無稽。
(三)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黃宗林、陳春圜夫妻受迫下所簽立:
1、被告黃宗林、陳春圜夫妻因不堪長期受鎖衛華等人之騷擾,為求身家性命之安全,在情非得已之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予鎖衛華系爭土地8分之1之權利,至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則全部係由黃碧雲寫好後,再要求被告黃宗林、陳春圜夫妻簽名等情,業如前述。
2、倘鎖衛華確與黃宗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與黃宗林確有委任及信託之關係,則其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參與,豈竟連購買系爭土地之日期都不清楚(按系爭切結書上記載74年至76年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與系爭土地正確之購買時間有2年之差距),且241-4、241-5地號土地於當初購買時即登記在黃碧蘭名下,並未有系爭切結書上所謂「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之事,由此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不實。
3、況細繹該真芳遺囑之內容:「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等語,可知其中並無原告所謂「共分為8份」,亦無所謂「分別持分8分之1」之文字記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據系爭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乃8人共同出資購買,共分為8份,分別持分8分之1云云,即與真芳遺囑內容不符。
(四)經本院命原告應攜同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到庭,然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2人均未到庭,僅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2人之認證書各乙份。惟細觀其內容,黃梅英即黃碧珠之印鑑證明記載其現在住址為新竹市○○路,屬本院轄區,其親至本院應訊,不到半小時車程,縱有請求認證之必要,理亦應至本院公證處為之,然黃梅英即黃碧珠不但心虛不敢至本院應訊,甚遠赴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已有蹊蹺。又依黃四川之印鑑證明記載其現在住址為高雄市左營區,屬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然黃四川不但亦心虛不敢至本院應訊,且亦遠赴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豈不怪哉?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訴外人黃四川、黃梅英即黃碧珠與被告黃宗林間有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之真芳遺囑及系爭切結書均係被告於受迫之下所簽署,且真芳遺囑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處,已如前述,自不足為證。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陳春圜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縱原告能證明之,時效業已消滅。
(六)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有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而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系爭農地於上訴人與出賣人吳錦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時,上訴人既無自耕農之身分,訂約時又無於系爭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其契約為無效。雖上訴人主張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但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就系爭農地並無自耕能力,係依契約指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其目的既係欲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則其迂迴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5條第4款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更揭示斯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足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四川等與被告黃宗林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將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21筆土地(按大部分為農地),信託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黃宗林名下所有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黃四川等人與被告黃宗林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云云,於法無據;且其所謂「黃四川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信託登記於被告黃宗林」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及終止信託及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宗林就系爭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宗林、陳春圜2人連帶負金錢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退萬步言,本件縱認黃四川對被告黃宗林有何債權存在,被告黃宗林亦以其對於黃四川之債權,對於黃四川之受讓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黃四川前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台新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黃四川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宗林所有財產予以查封拍賣,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267號受理在案。其中黃四川所有系爭241之5、241之6地號土地拍得價金716,800元,地上松柏及果樹等拍得價金7,303元,合計724,103元,其用以清償台新銀行本息債權1,869,863元、台新銀行執行費5,047元、黃碧雲執行費819元、土地增值稅183,825元,尚不足1,335,451元(計算式:724,103-1,869,863-5,000-000-000,852=-1,335,451),概由被告黃宗林所有系爭241、241之3、241之4、239之3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33建物、松柏及果樹拍得價金予以代償。又黃四川前另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台新銀行)抵押貸款4,228,286元,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黃四川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宗林所有財產予以查封拍賣,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241號受理在案。其中黃四川所有坐落新竹市蓮段2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及2687建號建物(含增建第4、7、8樓)拍得價金3,766,195元,其用以清償台新銀行本息債權5,027,953元、台新銀行執行費23,936元、邢淑婉執行費4,900元、土地增值稅107,736元,尚不足1,398,330元(計算式:3,766,195- 5,027,953-23,936-4,900-107,736=-1,398,330),概由被告黃宗林所有坐落同段2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6)及1114建號建物(含2687建號建物之增建第5、6樓)拍得價金予以代償。以上,被告黃宗林代償黃四川之債務金額合計2,733,781元,自得請求黃四川償還之。故縱認黃四川對被告黃宗林有何債權存在,被告黃宗林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以其對於黃四川之債權,對於黃四川之受讓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八)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於98年7月6日,業將渠與被告黃宗林間就系爭21筆土地本於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於98年7 月14日以黃梅英即黃碧珠及黃四川之代理人之身份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宗林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及權利讓與之事,並經被告黃宗林於98年7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7至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23筆土地為被告黃宗林及其兄弟姐妹黃勝元、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黃碧蘭及其妹婿鎖衛華共同出資於76年間買得,並將系爭241-5、241-6地號土地在76年5月15日信託登記予黃碧蘭名下,其餘21筆土地則信託登記在被告黃宗林名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宗林與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間,就系爭21筆土地是否存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23筆土地乃被告黃宗林及訴外人黃勝元、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黃碧蘭及鎖衛華共同出資於76年間買得,並將除241-5、241-6地號土地以外之2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黃宗林名下,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訴外人黃碧蘭於生前所書立之「真芳遺囑」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切結書及真芳遺囑形式之真正。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原告黃碧雲所書,並經被告黃宗林於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項下簽名捺指印,被告陳玉美於連帶保證人兼見證人項下簽名捺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切結書之前言及第一點載明「黃宗林確認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土地23筆為共同持有,各人分別持分捌分之一,民國柒拾肆年至柒拾陸年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黃願隨時返還登記給各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一、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地號239-3、240-1、241、241-1、241-2、241-3、241-4、241-5、241-6、243、243-1、405、405-8、406、406-1、406-2、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其中241-1、242-2、406-2為黃宗林私人所有。」等情,然究其性質,前開切結書內容無非為被告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究非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既否認前揭切結書、真芳遺囑所載內容為真實,本院自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該事實之真偽。
2、經查,系爭239-3、240-1、241、241-3、241-4、243、243-1、405、405-8、406、406-1、406-3、521、521-1、521-2、470-3、470-7、470-8、470-9、470-10、470-11田地,及241-5、241-6建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3鄰南坑26號平房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黃宗林於76年4月3日向訴外人曹天雨、賴卿雲購得,買賣價金320萬元,黃宗林並將其中241-5、241-6地號2筆土地直接過戶在黃碧蘭名下,作為興建佛堂之用,其餘土地均登記為自己所有。同年8月25日,被告黃宗林另向訴外人江卓鵬以60萬元購買241-1、241-2、406-2地號土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1至3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23筆土地係由被告黃宗林及其兄弟姐妹黃勝元、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黃碧蘭及其妹婿鎖衛華8人共同在76年間出資購得云云。然查,訴外人黃勝元、黃碧彩、黃碧珠、黃三貴、鎖衛華、黃四川等人前於90年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起90年度偵字第3881、3882號背信告訴,其告訴狀內容略稱被告二人明知系爭21筆土地為告訴人等與黃碧蘭及被告黃宗林所有,全部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等語,惟訴外人鎖衛華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卻主張:「74年至76年間,原告(即黃宗林)及其兄弟姊妹黃碧蘭、黃勝元、黃碧彩、黃宗林、黃三貴、黃四川、黃碧霞及被告鎖衛華等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239-3等21筆土地而登記在原告名下,8人各有8分之1之權利…」,業據本院依職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則所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訴外人黃勝元、黃碧彩、黃碧珠、黃三貴、鎖衛華、黃四川等人於偵查時稱並無黃碧霞,而鎖衛華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審理時則將黃梅英即黃碧珠排除在共有人之外,渠等如均為共同出資而信託系爭土地之人,豈有不知何人為信託人之理?又本件原告黃碧雲前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委任為該案原告鎖衛華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主張系爭23筆地號土地乃黃宗林、鎖衛華及黃宗林其他6位兄弟姊妹所共同買入等語,且提出由黃宗林之父母黃海、黃顏雙於78年2月1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寶斗仁小段南坑26號土地共貳拾伍筆,其地號如下:241-6、241-5、241、406-3、406-1、470-7、470-9、470-3、470-8、470-10、470-11、406、521、521-1、521-2、505-8、405、243-1、243、239-3、240-1、241-3、241-4、241-5、241-6以上土地全部是我兒女黃碧蘭、黃勝元、黃碧彩、黃宗林、黃三貴、黃四川、黃碧霞及女婿鎖衛華之共有財產,平分為捌等分,全部委託寄放次子黃宗林名下」以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93頁),惟觀其內容,共有人中亦無黃梅英即黃碧珠之記載。則原告主張黃梅英即黃碧珠與被告黃宗林共同買入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黃宗林名下云云,實有可疑。
3、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訴外人黃勝元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81、3882號檢察官偵查中隔離訊問時陳稱:「寶山的土地,我當時拿了60萬元給我大姊(按即黃碧蘭),是將我在古奇峰的房子拿去貸款給我大姊」、「我只知道我有出錢,其他人有無出資,我不清楚」、「(民國75年、76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在台北永和工作」、「(問:薪資多少?)我在開國術館」、「,(問:除被告黃宗林外,其他兄弟姊妹經濟狀況如何?)當時大家一起在做,誰賺得多,我也不知道。」;黃碧彩稱:「大家共同出資的」、「(問:當時你在何處?)當時我人嫁到日本,我從當小姐的時候,所賺的錢都交給我大姊,當時是每人出資40萬元」、「(問:你有放到40萬元?)不只那麼少。光是我在永和的房子就賣了100萬元,但是地和房子也是我大姊的名字」、「(於民國75、76年間你在何處工作?)還在日本」、「(問:
既在日本,怎麼還會在台灣買土地?)因為我的錢都放在我大姊處,當時我大姊還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將我的錢一部分拿去買土地」、「(問:當小姐時你在何處工作?薪資多少?)當時是四處盡量賺。」;黃四川稱:「有(出資買地)。我們大家賺的錢都是交給我大姊去處理,總價是300多萬元」、「(問:分成幾份?每份多少?)8份,1份3、40萬元」、「(問:75、6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們兄弟都是在一起賣藥,黃宗林是同我一起賣藥,是在國際戲院對面夜市中正台賣」;鎖衛華稱:「我當時交了約40萬元給大姊,當時她對我說,如果我不繳,我太太就有1份」、「(問:你為何要白白出40萬元?)我怕被人家說我是入贅」;黃碧雲稱:「我沒有(出資),但是我先生有,故那8個人是我沒有。我先生有。我先生是另外交40萬元給我大姊,他的錢未與我們兄弟姊妹混在一起」、「(於民國75年、76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在東亞補習班上班」、「(薪資多少?)我是班主任,黃碧珠是負責人,我們是美髮美容補習班,我大姊也有出資,每天的收入我都交給我大姊,如果有賺錢的話,就有薪水」、「(問:為何此切結書僅有鎖衛華的簽名?)因為他說土地他有份,他代表簽即可,我沒簽名,是因為這份切結書是我寫的」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148至156頁),則渠等就出資金額所述不一,且就出資購地及信託等細節,均推予已死亡之訴外人黃碧蘭而無一能詳敘,實難信渠有何信託或共同購地之情。再者,訴外人黃勝元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係於7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鄭興家購買,同年11月17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復於80年9月4日再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245至255頁),則其第一次貸款時間與購買時間相近,應係為支付上開房地價款之用。況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為76年
4 月3日,距黃勝元第一次貸款時已逾3年,衡情兩者應無關連。至黃勝元於80年9月4日第二次貸款時其大姊即黃碧蘭早已死亡,則黃勝元自無從將其貸款金額交予黃碧蘭購地,是其所稱貸款60萬元交付黃碧蘭購買系爭土地乙節,顯非實在。又被告黃宗林確於76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321號、323號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66頁),而系爭土地之購買日期為
76 年4月3日,足認被告黃宗林辯稱其當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情應非虛語。反之,如系爭土地確由黃碧蘭等7人與被告黃宗林共同集資購買,則被告黃宗林又何須以其自有房屋貸款?
4、又系爭真芳遺囑首行記載「財產分配明細表」,其內容略為「東亞補習班碧珠全權處理,好好照顧佳妮,她很可憐,若有賺錢一點點,碧雲、玉美,竹北二筆建地給碧霞、父母、宗林。西大路91號房子地下室1、2樓給宗林,3樓以上加蓋至5樓產權給勝元、三貴、四川一人一層。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320萬元。…請弟、妹們孝敬雙親,外面的天空是廣大的。努力創造光明前途,不要為區區一點財產而爭,我知道弟、妹們都是公平的、有肚量的,我再三思量做此秤定。」等語,顯係黃碧蘭以大姊身份就全家財產為分配之遺願,且就「寶斗村五甲五分土地」係分為4份,即黃勝元、黃宗林、鎖衛華各一份,黃碧彩、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與黃碧蘭合計一份,核與原告主張切結書上共分為8份不符,亦無所謂「分別持分8分之1」之文字記載。至原告雖主張『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為一大份共5人,與黃勝元、黃宗林、鎖衛華合計亦屬8人云云。惟黃碧蘭如有此意,則直接表明寶斗村五甲五分土地由上開8人均分即可,何需故為此記載?又系爭土地如為被告黃宗林與黃碧蘭等7人各出資40萬元而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黃宗林名下,何以遺囑內容隻字未提?又倘若黃碧彩、黃碧珠、黃三貴、黃四川等人均有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如原告所稱共分為8份,分別持分8分之1,則其等理應各單獨分得1份,豈會與黃碧蘭共為1大份?準此,系爭真芳遺囑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相符,自無法據此認定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與被告黃宗林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間有信託或委任關係。
5、參以卷附訴外人黃碧蘭於77年11月12日另有書立真芳遺囑1紙(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其要旨為對弟妹之遺言,內容略為「勝元:……,你8年前給我10萬元的會錢,我只待來生給你了,不過以我名義開給你的壹佰萬元支票,要去繳清,我不能擔下去了,希望你再找個好太太來照顧你自己及兒女。碧彩:…你以前陸續向我借貸有壹佰多萬元,請你不要放在心上,大姐沒辦法再幫忙了。碧珠:以前向我借貸的壹佰多萬元,不要放在心上,努力的再向前衝剌吧。宗林:黃家的興衰全寄託在你,全家人有今天,你的苦勞不可磨滅,…西大路的房子要做精舍,你同意嗎?因為當初是你買的,大姊虧欠你的太多,財務上的支持,調教我醫術,每每憶起,淚流滿襟,你去日本時,寄我的參佰多萬元,在我的一生中是難忘的,使我得以喘息;心胸放開朗吧,你房子的貸款,請你放心,們們會幫你去還的。…三貴:我深知你在努力往上爬,可惜時運不濟,所以我一再給你機會,…以前的傢俱店與買竹北的土地,拖到現在本與利共在伍佰萬元以上,…。碧雲:你是家裡唯一的留學生,你知道我至今在你身上付出本與利近肆佰萬元,不過請你不要把這些錢放在心上,錢是身外物,只要妳完成學業,幸福,我咬緊牙根完成妳的學業」等語,足見訴外人黃碧彩、黃梅英即黃碧珠均陸續向黃碧蘭借貸壹佰多萬元,原告黃碧雲及訴外人黃勝元、黃三貴亦均陸續靠黃碧蘭資助學業及生活所需,渠等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僅靠被告黃宗林資助黃碧蘭維繫家計,則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等人於76年間,何來資力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信託登記?
(三)綜上,被告黃宗林雖於系爭切結書上承認系爭23筆土地為共同持有,各人分別持分8分之1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其性質屬被告黃宗林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既否認前揭切結書、真芳遺囑所載內容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與被告黃宗林間有信託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損害賠償事件,雖認定系爭23筆土地乃鎖衛華與被告黃宗林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黃宗林名下,惟本於上開理由,本院為不同認定,且前開判決結果,被告黃宗林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該認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黃梅英即黃碧珠、黃四川本於信託契約而生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黃宗林、陳春圜連帶賠償原告2,004,447元,及被告黃宗林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賠償原告284,800元、880,000元、227,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終止信託及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宗林就系爭470-7、470-8、470-9、470-10、470-11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2之所有權,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