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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彭成青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原告預供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第三人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5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之內容,係由元山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南區交控系統工程之土木管道及鋼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2億4850萬元(含稅),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訴外人元山公司就此承攬之系爭工程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得以現金或銀行保證函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繳納。而後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0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就訴外人元山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4,200,000元,由被告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詎訴外人元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嚴重違約,不僅未依合約履行義務,且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即停工未施作;嗣經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來函稱渠有履約之誠意,並請原告提供本案工程之資料俾便其選擇代洽廠商施作或直接給付履約金之方式履行契約,詎料原告提供資料後,被告即未有任何後續之動作,對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

三、依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 (指原告)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其中所謂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係指訴外人元山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 (指元山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 (指原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訴外人元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嚴重違約,不僅未依合約履行義務,且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即停工未施作迄今,此有本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 (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核發之書函為證,經原告核算後,元山公司違約行為所造成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金額,合計達新台幣188,067,038元,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元山公司若繼續履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予元山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76, 864,035元,則元山公司最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203,003元,此款項遠大於被告公司所連帶保證之總額新台幣24,200,000元,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新台幣24,20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履約保證書應負之債務,應屬選擇之債,且該選擇權屬於被告,今無選擇權之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給付「被告所不選擇之給付內容﹙即金錢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明訂:「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但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即被告依系爭履約保證書應負之給付義務有二宗,分別為「金錢給付」或「代洽其他廠商履行」,被告並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顯屬選擇之債,且該選擇權屬於被告,洵屬無疑。

二、被告既於98年4月2日以 (98)京城授審字第0921號函請原告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被告委請廠商就未完成部分以為履行,縱認本件保證情事發生,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亦已經選擇權之行使而特定為系爭履約保證書第二條但書所示之「代洽其他廠商履行」。詎原告就被告前述所提出之給付明示拒絕,率即提起本件訴訟,更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代洽其他廠商,顯然違背兼需原告所為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既已依法提出給付,而原告卻拒絕受領,自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將其應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債務,在其履行前,被告自得拒絕本件履約保證債務之給付,且原告債務不履行使被告無法取得工程款以為抵償,顯已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並以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乃決定契約類型及表彰當事人所以締結該契約之原因,查被告之所以干冒第三人元山公司可能違約之鉅額風險,仍願為元山公司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原告,實係因原告與元山公司皆同意將「原告依工程合約應給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全數匯入被告帳戶」,使被告得以掌控元山公司依約應自原告領得之全部工程款,將之作為元山公司違約時應被告應給付之還款﹙賠償﹚來源,被告始同意承擔元山公司違約風險,而對原告負履約保證責任。是以,業主即原告是否對被告承諾「將其依約應給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實為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以締約該契約之主要因素,且總公司當時就本案之批示條件載明:「應由發包單位﹙原告﹚承諾將工程款匯入本行帳戶」,而元山公司即在97年3月7日以元總字第000000-00號函達原告,略謂:「本公司與貴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應給付本公司之工程款,擬請於約定付款日直接電匯本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號,中途非經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書面同意,貴我雙方均不得中途變更。敬請查照惠覆。」等語;原告旋於同日即以97聯合字第MD019號函正本逕送被告,略謂:「依來文元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內容,同意辦理。」等語;被告確認接獲被告來函無誤後,始於同年3月10日簽發系爭履約保證書,足證兩造已明白將原告依約應給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應全數匯入被告帳戶約定為原告應負之重要義務,是被告承擔本件履約保證責任之前提,即原告對被告應盡「將其應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義務之履行,亦即原告此義務屬本件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主給付義務。

四、原告嗣後竟違反前述對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至少在97年6 月19日、97年7月18日、97年11月27日先後將其應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29,999,500元、29,999,500元、19,666,217元直接匯入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兩造間有因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而互負債務,於原告未依約將上開至少79,665,217 元之工程款匯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本件履約保證債務之給付。且由於本件原告違約事實已經造成,系爭工程亦已完成,原告再無重新履行之機會,此項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縱認原告應負之前述債務因屬金錢之債,而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亦至少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因原告前述債務不履行已造成被告受有至少79,665,217元之損害,亦已遠高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被告亦得以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元山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訂「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南區交控系統工程之土木管道及鋼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2億4850萬元(含稅),依該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訴外人元山公司就此承攬之系爭工程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4,200,000元,並得以現金或銀行保證函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繳納。而後被告公司於97年3月10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以就訴外人元山公司所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

二、嗣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元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嚴重違約,自98年2月2日起停工未進行施作,經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及監造顧問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未果,訴外人元山公司尚以變更辦公場所之情形未予提供任何工程進度,已無履約之誠意及能力,並經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分於98年2月13日及98年2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復於3月13日以 (98)京城秘書字第0714號函請原告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被告委請廠商就未完成部分以為履行,後原告於98年3月19日以九八聯合字第BD022號函覆被告若欲繼續維持該工程,應於文到三日內評估完成並於98年3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再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 (98)京城授審字第0921號函請原告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被告委請廠商就未完成部分以為履行等情,均經雙方分別提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1日所發之書函及各開函文為證,堪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撥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保證銀行所負保證責任應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查依卷附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1)契約價金之給付方法:1履約保證金:乙方(即第三人元山公司)於簽約後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合約總價10%(得以現金、銀行保證函、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繳納);而第三人元山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又依被告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元山公司)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語,足見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故本件原告認定有不發還第三人元山公司保證金之情形而以書面通知被告時,被告即有依該通知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其對於原告關於不發還保證金予元山公司所為認定不能提出任何異議,且不以原告因元山公司違約致受有損害為前提。查原告主張元山公司自98年2月2日起停工未進行施作,並經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及監造顧問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未果,嗣又變更辦公場所未予提供任何工程進度,已無履約之能力,,經原告主張第三人元山公司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16條之規定,並依據工程合約第5條 (3)「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撥付予原告之情,既有上開函文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書面通知如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至元山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原告究否得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而不予發還及原告得請求元山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及損害賠償、原告就此是否業經舉證說明等事項,乃屬元山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要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無涉,被告尚不能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UFOC P/O列表」所列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確為元山公司依原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規格及數量,及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合約總額之千分之1,依法應予酌減免除云云,均與上開認定無涉,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另抗辯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應屬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被告,原告無理要求被告給付被告所不選擇之金錢給付,顯屬無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但書雖約定:「但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惟該約定之真意仍應視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規範之權義務關係為斷。是細究但書約定之真意,乃係賦予原告就元山公司違約部分,就被告代洽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廠商間有一審核權限,一但選擇由代洽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遂無法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此由上開約定「經機關 (原告)審核」益可探明,並非選擇權屬被告之選擇之債,再就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既係作為得標廠商即承攬人元山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原為元山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時應繳交之現金依此,元山公司所應提供之標的物中,銀行保證函、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等,其性質均為無因證券,其目的即在使原告行使該證券之權利時,可與原因關係切斷而獨立判斷其效果,以方便主張權利。故從履約保證書之目的,在於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系爭工程若因元山公司違約,原告即得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焉有再於但書另為選擇權屬被告之有悖本旨約定之理,益見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約定實係賦由原告審核之權無疑。

(三)至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已將履約保證金與原告之義務及客觀所受損失,均切斷關聯性,已如上述,原告是否應將給付元山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部分,不僅未見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中,有關被告所提之被告總公司內部文件亦無法拘束兩造之權益,況元山公司於97年3月7日以000000-00號函與原告以97聯合字第MD019號函互為往來之文件縱屬為真,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屬原告與訴外人元山公司間之履行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等問題,尚與兩造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契約無涉,且元山公司工程款究匯入何帳戶,並無影響系爭履約保證金契約之利益及目的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匯入元山公司工程款予被告銀行之帳戶有違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足以解除保證契約,並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云云,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未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萬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