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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 理 壬○○複 代 理 林淑娟律師被 告 鼎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戶)被 告 戊○○

號被 告 丙○○

(戶被 告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36之5兼 辛○○上 一 人 號5訴訟代理人

52樓上二人共同 呂思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己○○

戶)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24日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之32吋LCD TV MODULE 電腦面板(下稱系爭面板)運至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指定之處所。被告丙○○自無法於95年11月5 日先行典當系爭面板,則訴外人陳燈煌(即世紀當舖)於當票記載之「當入期日為95年11月5 日」之內容不實,且明知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並無生產面板,自無以面板為典當物之理由,顯然係屬明知典當之系爭面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允許典當,訴外人陳燈煌(即世紀當舖)顯為「盜贓物之故買人」,對系爭面板成立侵權行為。又主張據被告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刑事訴訟案件偵訊筆錄中表示:訴外人丁○○係以「邁斯特公司積欠丁○○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清償」為理由,將系爭面板「強行取走並加以出售牟利」,故顯然與訴外人陳燈煌(即世紀當舖)、被告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辛○○同為「盜贓物之故買、收受人」,當然對系爭面板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訴外人丁○○、陳燈煌(即世紀當舖)之請求,並經本院將上開筆錄送達訴外人丁○○、陳燈煌(即世紀當舖),該二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乃原告預為一定審理之順序而請求法院就先位被告予以審理,若無理由時,再對後位被告審理,若對先位被告之請求認為有理由時,就後位被告則無須審理之訴訟型態。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另按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亦著有判決。再按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康佛公司、辛○○主張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然查,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鼎榮公司因系爭面板被竊而就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及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戊○○、丙○○、己○○、庚○○○○○○則認渠等基於業務侵占侵害原告對系爭面板之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另對被告康佛公司、辛○○則認係故買、收受盜贓物,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於同一訴訟中對前述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本件各個被告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各別,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康佛公司、辛○○之故買贓物行為係在被告戊○○、丙○○、己○○、庚○○○○○○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損後所生之另一侵權行為,二者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且渠等與被告鼎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原告所受之損害於受清償範圍內即獲得滿足而不得再行請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各個被告間所負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為全部之請求,是被告康佛公司、辛○○主張本件起訴不合法,尚無所據。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康佛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

9 月16日以書狀請求被告康佛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康佛公司、辛○○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此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肆、本件被告戊○○、丙○○、己○○、庚○○○○○○、鼎榮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由原始貨主即訴外人奇美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面板於95年

3 月間自我國運至荷蘭鹿特丹,由「HYUNDAI FORTUNE」輪第333 航次運送。詎料該船於航行途中發生火燒船意外,系爭面板遭到波及受損。訴外人奇美公司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並由原告處理系爭面板(共計2,517 片)殘值等事務,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後,由被告鼎榮公司以16,900,000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得標金額總計為17,745,000元)。原告即通知被告鼎榮公司前往訴外人奇美公司將系爭面板取走,由被告鼎榮公司負責檢測品質及受損程度。在得標廠商即被告鼎榮公司繳清餘款前,須代原告保管系爭面板。詎被告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日及24日自訴外人奇美公司提領系爭面板後,被告鼎榮公司於轉交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負責保管期間,竟於96年2 月間遭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失。

(二)被告鼎榮公司依據上開招標結果,與原告已達成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負有給付得標價金餘款即14,517,800元之義務;但系爭面板不但在被告鼎榮公司取走後失竊,且迄今被告鼎榮公司亦未給付上開餘款予原告,被告鼎榮公司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失,負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戊○○係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於96年2 月間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丙○○則為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之財會部經理,而訴外人邁斯特公司受被告鼎榮公司委託,測試被告鼎榮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故被告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24日,將系爭面板運至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並經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以傳真通知確認收受無誤;然至96年2 月9 日,被告戊○○竟通知被告鼎榮公司:因訴外人邁斯特公司遭竊,故系爭面板均已失竊云云;然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聘有保全,且系爭面板數量龐大,需將近十部卡車始得運送,殊無完全未察覺之理,被告鼎榮公司即派人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戊○○、丙○○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

(四)又被告戊○○、丙○○於96年2 月9 日即持有「典當物內容為系爭面板之世紀當舖之當票」,欲向訴外人蕭振昆借款500 萬元,而被告鼎榮公司係於96年1 月

23、24日始將系爭面板運至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指定之處所,被告丙○○自無法於95年11月5 日先行典當系爭面板。足見被告戊○○、丙○○預謀偷竊系爭面板,且為偷竊系爭面板之侵權行為人。

(五)此外,被告康佛公司於96年2 月間,曾購得品牌規格均與系爭面板規格相同之面板1,752 片,經前述刑事案件之承辦員警為查證後,得知被告康佛公司係於96年2 月14日,由被告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以1,200 萬元向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購得;被告康佛公司、辛○○明知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並無生產面板,且當時被告康佛公司所購得之面板價格遠低於市價,且所購得之面板實際出貨人係被告戊○○,並自訴外人世紀當舖職員陳燈煌所租用之倉庫領取,而非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自行製造或自他處購得後轉賣,是被告康佛公司、辛○○顯明知所購之面板係屬贓物竟仍收購之,自為盜贓物之故買、收受人,對系爭面板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康佛公司、辛○○竟於96年4 月間將其所購得之贓物再出售予訴外人歌林公司,故被告康佛公司、辛○○亦應依照修正前民法第95

6 條之規定,對占有回復請求人即原告負「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據被告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刑事訴訟案件偵訊筆錄中表示:被告己○○、庚○○○○○○係以「邁斯特公司積欠被告己○○、玉龍山(業經駁回確定)、庚○○○○○○等人200 萬元未清償」為理由,將系爭面板「強行取走並加以出售牟利」,故顯然與被告康佛公司及辛○○同為「盜贓物之故買、收受人」,當然對系爭面板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規定參照),且渠等亦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嫌起訴。原告既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渠等即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

(七)綜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鼎榮公司應給付原告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康佛公司、辛○○應給付原告10,10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康佛公司、辛○○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蓋:

1.原告係主張被告鼎榮公司應負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應負共同侵權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數項聲明並非互相對立,且原告之聲明系表明請求就原告主張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等人中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未將訴之聲明區分為先位、備位聲明,而請求法院對原告之聲明順序依次審理判決;況原告之多數請求權「亦非不能同時並存」,故本案應無所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爭議,被告康佛公司、辛○○之此項抗辯,應屬誤解。

2.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實質上、經濟上本為同一,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無妨礙被告等人為訴訟上之防禦、或造成被告等人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且可在一次程序中將紛爭解決,自非法所不許。

(二)系爭面板原告於96年1 月23、24日交付被告鼎榮公司時係表明委由其進行功能測試,當時被告鼎榮公司並未得標,原告仍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亦同時為間接占有人(雙方乃委任關係)。後被告鼎榮公司於96年

2 月5 日標得系爭面板,但因招標時本約定:得標人須在期限內付清所有標售貨款,否則原告得取消其得標資格,並要求返還系爭面板;亦即:此標售契約論其實際,應屬於「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鼎榮公司係因受原告委任,測試所有貨物面板之功能,始取得系爭貨物之直接占有,原告授權被告鼎榮公司前往領取系爭面板時,並無任何讓與所有權之意思;除非被告鼎榮公司依約定支付全部價金,始取得系爭面板之所有權。從而被告鼎榮公司既未依約交清標售價金,原告亦取消被告鼎榮公司之得標資格,系爭面板所有權「亦從未移轉至被告鼎榮公司」,原告仍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乃無疑問。又系爭面板於被告鼎榮交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負責保管期間失竊,造成原告失,被告鼎榮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之保管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面板失竊無法返還原告,被告鼎榮公司又未支付買賣餘款,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買賣及委任等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面板既為被告等人所偷竊或變賣銷贓,原告當然得基於所有權被侵害之事實,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康佛公司、辛○○另抗辯其以1,200 萬元向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購買1,752 片系爭面板、每片單價為6,

849.31元,顯高於本案原告將系爭面板賣與被告鼎榮公司之單價5,924.87元,故被告康佛公司、辛○○並無知系爭面板為盜贓物之可能云云,惟:

1.系爭面板為液晶電視面板,為我國面板製造大廠即訴外人奇美公司生產出口,規格為32吋,「目前」市場上一般銷售之商品價格,尚高達17,800元左右,而本件竊案事故係發生於00年間,當時市場價格應更高,此應為一般人均可易於查知之市場交易行情。

2.系爭面板係在運送途中船舶發生火災被救回之貨物,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奇美公司後取得所有權,故以保險理賠取得之殘值處理,並非一般無瑕疵之新品。

3.本案原告將系爭面板賣與被告鼎榮公司之標售金額雖為17,745,000元、單價5,924,87元,然因系爭面板係以保險理賠之殘值處理後續程序而為拍賣,故當然較市場上一般新品之價格為低許多。

4.從而,被告康佛公司、辛○○雖以每片單價6,849.31元購得系爭面板,但仍「低於新品價格一半以上」,被告康佛公司、辛○○自不得主張「因以每片單價6,849.31元購得,已高過原告之出售價每片5,

924.87元,故係以高價購得系爭面板,並無問題」云云。

5.另由被告康佛公司之答辯可知:當時係由被告康佛公司之「董事賴榮秋」與被告戊○○聯繫交易過程,另參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富崙公司開立之結清證明可知:96年2 月13日由「提貨人:被告康佛公司、提領系爭面板75個棧板」,其所留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康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賴榮秋」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足見當時被告康佛公司之董事賴榮秋係「明知系爭面板並非出自一般廠商交易,而係來自訴外人世紀當舖,而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董事賴清秋之行為即代表被告康佛公司之行為;被告康佛公司自不得主張「不知系爭面板並非出自一般廠商交易,而係來自訴外人世紀當舖」。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佛公司及被告辛○○主張:

(一)關於起訴不合法部分:

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屬訴之合併之類型,亦即學理上所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型態。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然該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型態,其類型繁雜,是否為法律上所准許?理論與實務均有不同之爭論,最近實務之見解係採否定說,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參。

準此,本件起訴僅對被告鼎榮公司起訴為合法;對其餘被告之起訴,依上之說明,應認其起訴與否均屬不確定狀態,於法自不應被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將訴之聲明區分為先、備位聲明;惟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可知,原告係依其聲明之順序,請求法院為利己之裁判,亦即倘法院認原告第一項聲明有理由時,依前揭第四項之聲明,即可毋庸審究第二、三項之聲明。須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時,法院始審究第二項聲明。茍原告第二項聲明有理由時,法院即毋庸再審究第三項聲明。須第二項聲明無理由時,法院始審究第三項聲明,此乃預備訴之合併之特徵,益徵原告本件起訴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型態。此種型態對原告之起訴而言,固屬便利,惟對順位在後當事人(指第二、三項聲明之被告),即有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之虞,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順位在先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順位在後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順位在後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同時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3.至於原告又言其多數請求權「亦非不能同時並存」,果若如此,則何須多此一舉為第四項之聲明?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請求依據,相互間無從併存且有矛盾,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板經被告鼎榮公司得標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鼎榮公司前往訴外人奇美公司將系爭面板取走,由被告鼎榮公司負責檢測系爭面板之品質及受損程度、以及於繳清拍賣餘款前,須代原告保管系爭面板,被告鼎榮公司於提領後轉交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負責保管期間內,竟於96年2 月間遭竊,被告鼎榮公司依據上開招標結果與原告已達成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負有給付餘款義務。雖該部分事實之辯解本應由被告鼎榮公司提出,但因涉及系爭面板所有權問題,攸關被告康佛公司、辛○○等之利益,有探究之必要。系爭面板經原告透過公開招標程序,由被告鼎榮公司得標,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鼎榮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何以得標後系爭面板之交付,不屬財產權之移轉?因系爭面板所有權若歸屬被告鼎榮公司所有,則原告既非系爭面板所有人,能否對其餘被告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無疑問。

(三)又被告康佛公司自94年起即向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購買電視,雙方即有生意往來,期間交易正常,並無發生任何問題。96年1 月中旬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向被告康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提及有約3,000 片奇美32吋液晶面板,問被告康佛公司有無購買意願,被告戊○○並前來被告康佛公司洽談交易細節,當時被告辛○○出價每片230 元美金(匯率1 美元兌換33.088元新臺幣),並要求驗貨及提供三個月保固。次週被告戊○○與被告康佛公司之賴榮秋先生聯繫,表達同意被告康佛公司之出價及驗貨要求,但條件為一次付款,同時表示業已售出500片系爭面板,僅剩約2,500 片可供銷售,被告康佛公司則表示可先付500 萬元,餘款於驗貨後提貨前付清,惟被告戊○○仍表示要考慮,可見被告康佛公司與訴外人邁斯特公司就系爭面板之交易,完全出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模式,包括價格之協商、驗貨、保固等,被告康佛公司及辛○○根本不知系爭面板為原告所稱之盜贓物。

(四)由於訴外人邁斯特公司在被告康佛公司接洽過程中,已陸續售出部分系爭面板,迄至96年2 月9 日,雙方同意以1200萬元(含稅)之價格購買1,752 片系爭面板,是以被告康佛公司購入每片面板之平均價格為6,

849.31元(12,000,000元÷1752=6849.31 元)。若扣除34片瑕疵面板,則被告康佛公司購入面板之平均價格為6984.86 元(12,000,000元÷1752=6984.86元),而原告自承被告鼎榮公司係於96年2 月5 日向原告標得2,995 片系爭面板,得標價格(含稅)為17,745,000 元 ,換算每片面板價格為5924.87 元(17,745,000 元 ÷1752=5924.87 元),是被告康佛公司購買系爭面板價格之單價顯然高於被告鼎榮公司向原告標購之價格,果若被告康佛公司明知系爭面板為盜贓物,豈會以高價購貨,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五)原告另指摘被告康佛公司及辛○○明知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並無生產面板,且購買面板價格遠低於市價,且所購得面板實際出貨人係訴外人陳燈煌(即世紀當舖),而非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主張被告康佛公司及辛○○明知系爭面板係屬贓物,竟仍收購云云,惟:

1.被告康佛公司早於94年起即與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有生意往來,當時交易物品為電視,且訴外人邁斯特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有面板可供出售,為事理之常,若依原告卓見,未生產面板即不得販售,則系爭面板豈非僅訴外人奇美公司方得銷售?

2.被告康佛公司於96年2 月間向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購買系爭面板之每片平均單價(含稅)為6,849.31元(含34片瑕疵品),原告96年2 月5 日標售予被告鼎榮公司系爭面板之每片平均單價(含稅)為5,92

4.87元,被告康佛公司購買價格每片高出原告標售價格近千元,並無遠低於市價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系爭面板為液晶電視面板,為我國面板製造大廠「奇美公司」生產出口,規格為32吋,「目前」市場上一般銷售之商品價格,尚高達17,800元左右;惟原告拿「電視」比擬系爭液晶「面板」,雖非風馬牛不相干,但著實相去太遠,且前者為零售價格,二者根本無從比較。

4.至於原告指摘實際出貨人為訴外人陳燈煌(即世紀當舖),而非訴外人邁斯特公司,然查96年1 月間係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與被告康佛公司接洽,而出貨時被告亦要求訴外人邁斯特公司須開立發票,被告康佛公司自始至終均係與訴外人邁斯特公司交易,至於系爭面板為何會以訴外人世紀當舖存放於訴外人富崙有限公司所屬倉庫,非被告康佛公司所能知悉,原告以此推論被告康佛公司、辛○○知悉系爭面板為盜贓物,顯非的論。

(六)末以被告康佛公司係向前已有交易紀錄之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購買系爭面板,購買單價亦遠高於原告之標售價格,並無低無市價之情事,依民法第801 條、第94

8 條規定,被告康佛公司購買系爭面板,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外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康佛公司明知系爭面板為盜贓物而故買,其起訴請求被告康佛公司及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己○○、庚○○○○○○、鼎榮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協同原告與被告康佛公司、辛○○整理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康佛公司是否明知系爭面板為贓物而購買?

三、被告康佛公司購買的價格是否低於市價?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經查﹕

1.兩造均未爭執系爭面板係因訴外人奇美公司向原告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於運送途中發生火燒船事件致系爭面板受損,原告於依據保險契約賠付後而得處理系爭面板。另原告自承系爭面板透過公開召標方式由被告鼎榮公司得標,而被告鼎榮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志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系爭面板失竊乙案於警訊中陳稱﹕系爭面板為該公司之貨物(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

5 號卷,下稱905 號偵查卷)。再以原告所提96年2 月9日通知被告鼎榮公司繳交貨款之通知函,可知原告與被告鼎榮公司間就系爭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

2.被告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24日將系爭面板送至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測試,業據訴外人李志鴻於905 號偵查卷之警訊筆錄中敘明。而系爭面板係於96年2 月5 日下午2 時開標,此有投標須知附卷可憑,是被告鼎榮公司取得系爭面板占有時,尚未得標,斯時尚非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

3.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6年1 月23、24日係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面板交予被告鼎榮公司占有,而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或合意而交付,惟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鼎榮公司業於96年2 月5 日標得系爭面板,此有原告出具要求被告榮鼎公司支付價款之函文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在與被告鼎榮公司就系爭面板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因被告鼎榮公司已先行占有系爭面板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4.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鼎榮公司間就系爭面板乃成立一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即「得標人須在期限內付清所有標售貨款,否則原告得取消得標資格並要求返還系爭貨物。」意即被告鼎榮公司須付清全部價金,始取得系爭面板所有權云云。惟查,依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後段「若得標廠商未於約定時間內繳款,本公司(即原告)將取消其得標資格並另行開標或售予次高標價者,並沒收其押標金。」其內並無須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系爭面板所有權之記載,而係原告於何種情形(即被告鼎榮公司未依期繳納價金)下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將之解釋為取得所有權所附之停止條件,顯逾條款文義,自不足採。至返還貨物乃債權契約合法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標的物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為出賣人所有,況原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鼎榮公司間就系爭面板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所提96年

2 月9 日通知函僅在限期催告被告鼎榮公司繳交價款,此觀之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自明),自難認其仍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面板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鼎榮公司間就系爭面板成立者為一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依委任及買賣契約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查﹕

1.依原告所述,其於96年1 月23、24日交付系爭面板予被告鼎榮公司測試,斯時系爭面板尚未公開標售,被告鼎榮公司亦未投標,更遑論得標,原告焉有可能於委託被告鼎榮公司測試時即同時與被告鼎榮公司就系爭面板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鼎榮公司係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與買賣契約。

2.又被告鼎榮公司已取得系爭面板之所有權,已如上所述,則系爭面板縱因失竊或因被告戊○○、丙○○、己○○、庚○○○○○○等人之侵占行為而有損害發生,亦與原告無涉。至被告鼎榮公司有何於未取得系爭面板所有權之前因原告委託測試而有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不履行請求被告鼎榮公司賠償,洵無所據,自難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面板遭竊,被告鼎榮公司無法將之返還原告,應就原告因此失竊所受之損失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鼎榮公司間就系爭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本即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使買受人即被告鼎榮公司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縱被告鼎榮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鼎榮公司亦無將已受領之買賣標的物返還原告之義務。至原告主張已取消被告鼎榮公司得標資格等情,未據提出事證以證,況縱可認系爭面板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亦僅屬回復原狀不能時償還價額之問題(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參照),要難認被告鼎榮公司就系爭面板無法返還有何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被告鼎榮公司於得標時已取得系爭面板之所有權,已如上所陳,原告自無因系爭面板失竊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以系爭面板遭竊認被告鼎榮公司有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被告鼎榮公司賠償,並無理由。至被告鼎榮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面板買賣契約是否應給付價金,乃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鼎榮公司賠償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丙○○、己○○、庚○○○○○○侵害其就系爭面板之所有權,被告康佛公司、辛○○明知系爭面板為盜贓物而故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己○○、庚○○○○○○、康佛公司、辛○○賠償損害部分,查系爭面板所有權人為被告鼎榮公司,前已敘明,原告既非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不論被告戊○○、丙○○、己○○、庚○○○○○○、康佛公司、辛○○等有無竊盜、侵占、故買、收受盜贓物等侵權行為,原告均無所有權受到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己○○、庚○○○○○○連帶賠償14,517,8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康佛公司、辛○○連帶賠償10,105,35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請求均無所據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