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000000 0
an法定代理人 甲○○ ○○○○
an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為設立於新加坡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6,225.2元暨利息,經換算匯率(依97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價格1 美元兌換33.17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510,163 元(196,225.2 元×33.177=6, 510,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98,322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範圍內支給,本院審酌本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因認此部分以100,000 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296,644 元【計算式為:(98,3222) +100,000=296,644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