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上訴人並於同日親至警察局領取,有送達證書、警察局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