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應給付其與訴外人葉錦雲就竹北市○○段第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價金366,250 元、新竹一信餘款23,000元、定期存款370 萬元及竹北博愛郵局餘款173 萬元,總計5,819,250 元予原告,爰先請求其中之400 萬元,為在數量上可分之金錢之債,就其中一部先行請求,自無不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丁○○從小與訴外人葉錦雲即原告養母共同生活,但被告丁○○與葉錦雲間並無收養關係,原告係葉錦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丁○○於民國(下同)70年間遷出葉錦雲處,葉錦雲於97年8 月間因坐骨神經病變,被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負責照顧葉錦雲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因葉錦雲年事已高,手術後病情惡化轉住進加護病房。適原告因嫁到大陸地區之女兒生產須前往北京照顧,故在97年10月21日將葉錦雲轉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加護病房,請被告己○○代為照顧。嗣被告己○○於98年2 月5 日起床後,發現葉錦雲已無意識,遂電召新竹縣消防局將葉錦雲送醫急救,於當日上午8 時12分到達東元綜合醫院,當時葉錦雲業已死亡,東元綜合醫院雖立即作急救及施以心肺復甦術仍無效,因而於當日8 時47分終止急救,將葉錦雲送回住處。被告己○○竟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原告是在98年2 月
7 日始接獲舅舅辛○○之通知,乃於同年月11日回台料理善後。原告嗣經告知被告二人曾於96年5 月間,共同與葉錦雲就葉錦雲居住之竹北市○○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己○○另與葉錦雲就竹北市○○段第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訂立買賣契約,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此外,葉錦雲在96年7 月4 日承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保管箱,將私人貴重物品黃金、項鍊等物存放於保管箱內。詎被告己○○竟於葉錦雲死亡後,偽造葉錦雲名義與一信終止保管箱租約,將存放於該保險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二大袋黃金予以侵占,並向新竹縣竹北衛生所謊稱葉錦雲係於98年2 月5 日下午12時10分於家中死亡,以圖掩飾盜開保險箱之犯行。經原告向新竹一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下稱竹北博愛郵局)調閱葉錦雲之000-000-0000000-0 帳號及0000000 帳號帳戶,竟發現被告己○○於97年12月17日利用葉錦雲病重原告不在台灣之際,將葉錦雲上開帳戶內金額370 萬元、173 萬元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匯至被告帳戶內。
二、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時,當然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故於繼承開始後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者,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繼承人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或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害。經查,被告二人於96年
5 月間與葉錦雲就竹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訂立買賣契約,另被告己○○與葉錦雲就竹北市○○段第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訂立買賣契約,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買賣標的物。被告二人共同買受之系爭房地,係坐落竹北火車站前之透天店面,房地市值約600 萬元,被告己○○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金額為366,250 元,另於葉錦雲死亡後之98年3 月3 日提領葉錦雲在新竹一信前述帳戶內之餘款23,000元。查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存款係屬葉錦雲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又被告己○○於葉錦雲病重時,將其在新竹一信及竹北博愛郵局內之二筆未到期定期存款370 萬元及173 萬元,於解約後匯入被告己○○帳戶,另於葉錦雲死後偽造其名義終止新竹一信保管箱租約,將保管箱內價值約70萬元之貴重財物予以侵占。被告己○○、丁○○應共同給付原告60
0 萬元房地之買賣價金。己○○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66,
250 元、新竹一信餘款23,000元、定期存款370 萬元及竹北博愛郵局餘款173 萬元,總計5,819,250 元(366,250 +23,000+3,700,000 +1,730,000 =5,819,250 ),爰先請求其中之400 萬元。
三、關於本件爭點所為之說明: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錦雲於96年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該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其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
1、被告己○○辯稱原告與葉錦雲雖有收養關係,但感情甚為疏遠,葉錦雲對原告亦無親情,而渠均與共同生活並聘僱外勞照顧葉錦雲,故葉錦雲將系爭房屋贈與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訴外人曾金玉(葉錦雲同居人)及其配偶郭順之養子,與葉錦雲並無親屬關係,丁○○幼年時雖曾與葉錦雲共同生活,但關係並不密切。54年間葉錦雲因乳癌經手術切除均由原告照顧,61年原告國中畢業即到成衣廠工作,所得均交給葉錦雲,迄67年結婚始遷出。被告丁○○於57年即遷出住處,75年間並因詐欺罪被處徒刑,被告己○○除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己○○係在83年即17歲時,因丁○○離婚而交付葉錦雲代為照顧,被告指稱國小二年級即與葉錦雲共同生活,並請外勞照顧葉錦雲,均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係藉葉錦雲乳癌需人照顧為由,以葉錦雲名義申請外勞在其經營之麵包店內從事與目的不符之工作。此觀證人Rasiwen 於鈞院作證時稱:「我來台灣時就住在上述三民路336 號(非葉錦雲住處),之前在麵包店幫忙,那是我現在的老闆」即明。
2、系爭房地被告與葉錦雲間訂有買賣契約尚未給付價金,被告辯稱葉錦雲係以買賣為房地過戶之原因,實係贈與云云,並請鈞院通知證人丙○○作證。惟葉錦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或親屬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證人丙○○係專業地政士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故其所述葉錦雲指稱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給兒子及孫子,藉以規避贈與稅等語,顯違常情。徵諸被告請證人乙○○在鈞院所作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復多次私自到原告訴代事務所不當請託,足證丙○○係應被告請託配合其說詞,至為灼然。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當時葉是否明確表示要以何種方式移轉給被告?是贈與或是買賣?」,證人含混答稱:「她當時只有說她想要給她兒子孫子。」,可見葉錦雲並無明確指明將房地贈與給被告。
3、綜上,系爭房地依據現有書面證據,葉錦雲與被告間定有買賣契約,證人並未明確指稱葉錦雲以買賣為過戶原因,實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葉錦雲之遺產,原告為葉錦雲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00 萬元,有無理由?葉錦雲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尚未給付價金,係坐落竹北火車站前之透天店面,房地市值約600 萬元,被告係共同購買,自應共同給付買賣價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應給付原告定期存款3,700,000 元及1,730,000 元其中4,000,000 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時,當然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於繼承開始後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者,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繼承人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或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害。
2、葉錦雲於97年9 月26日因坐骨神經病變住進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由原告照顧。嗣原告因女兒生產亟需照顧,原告乃於10月21日將葉錦雲轉往新竹醫院,詎被告己○○因葉錦雲病重隨時可能死亡,即為葉錦雲辦理出院手續,將病重尚在插管之葉錦雲分別於97年12月8 日推到竹北博愛郵局解除定期存款,將173 萬元轉匯給被告己○○帳戶內,於12月17日至新竹一信解除定期存款,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己○○帳戶533 萬元,同月30日被告己○○再領取20萬元。
3、證人戊○○在鈞院證稱伊只記得97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提領173 萬元定存解約之事,該款提領後存入葉錦雲自己帳戶,後來匯入何人帳戶伊不清楚。證人甲○○則證稱伊僅承辦97年12月17日提領533 萬元之事宜,葉錦雲指稱要入到被告的戶頭裡。渠等雖稱當時有簡單詢問葉錦雲為何要中途解除定存,葉錦雲均稱要給孫子未感覺有何異狀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其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解釋。葉錦雲在竹北博愛郵局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即在12月4 日被領走679,000 元,餘款僅剩600 餘元,12月5日其在新竹一信之活期存款又被領走25萬元,剩餘者係非本人親自解約不能提領之定期存款,當時葉錦雲尚在新竹醫院住院期間,97年12月8 日出院時尚有插鼻、胃管等醫療器材,12月10日即在插管情形下,經被告己○○以輪椅推至竹北博愛郵局,將未到期之定存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將173 萬元轉入其帳戶,顯然不合常情。故葉錦雲所稱將存款匯入到孫子帳戶,其真意當係以轉入被告己○○帳戶,以避免嗣後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之意思,否則為何以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嗣葉錦雲於98年2 月5 日8 點多死亡,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載明葉錦雲「到院前已經死亡(患者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兩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四肢無力、心電圖呈現無心跳asystole)。」可資佐證。
4、葉錦雲死亡後被告刻意不通知原告,原告是接到訴外人辛○○通知,始知其事並返台奔喪。依東元醫院之紀錄葉錦雲在早上8 點多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被告己○○於葉錦雲死亡後,將葉錦雲承租之新竹一信保險箱辦理退租手續,由其續租以取得保險箱之物品,並請不知情之竹北市衛生所開立心臟衰竭死於家中之不實死亡證明書,以掩飾其侵占原告所繼承之葉錦雲保管箱內遺產。
5、證人乙○○於鈞院證稱:「(如98年2 月5 日當天被告辦理終止退租時有表明葉已經死亡,是否仍可以照上開程序辦理?)如果已經知道死亡,就不能這樣辦理,必需提出死亡證明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文件才可以,不能僅以葉的名義填寫切結書來辦理。當天己○○並未表明葉已經死亡,所以我們才沒有要求他提出上開文件。」、「被告到一信那天(98年2 月5 日),我並不知道葉已死亡。…我是在98年3 月3 日原告主張她是葉的繼承人時才知道葉已死亡」。惟乙○○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7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卻供稱:被告己○○跟他的舅公辛○○到新竹一信竹北分社,告知葉錦雲往生,說要拿保管箱的東西,…辛○○說希望給他一個方便,可是伊擔心將來有遺產糾紛,辛○○說葉錦雲沒有其他繼承人,不會有這個困擾,所以伊就讓他們換約等語(不起訴處分書已庭呈附卷),是乙○○係配合被告說詞之不實證詞,自已涉犯偽證罪,顯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辯稱葉錦雲生前擔心其死後原告前來爭產,多次向被告提及擬委任律師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均係片面之詞,原告係葉錦雲養女,除原告外葉錦雲並無其他至親,而被告丁○○並非葉錦雲之子、被告己○○亦非葉錦雲之孫,故葉錦雲擔心其「死後」原告來「爭產」顯違常理。蓋原告係葉錦雲唯一繼承人,葉錦雲何需擔心「死後」其財產為原告取得?又葉錦雲死後何來「爭產」可言?揆諸葉錦雲得知原告缺錢即要訴外人壬○○匯款25萬元到哥斯大黎加給原告,足證葉錦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甚為密切,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己○○、丁○○應共同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葉錦雲生前甚為擔心其死後原告前來爭產,故生前即著手辦理財產過戶手續,此部分事實,可從證人丙○○於鈞院出庭所證:剛開始與葉(錦雲)接觸時,她有請我先幫她查證她與原告是否尚有親屬關係,我幫她申請戶籍謄本告知她根據謄本記載她與原告仍有養女與養母之關係,她就說她不想將房子給她養女,她想要辦給她的兒子及孫子等語即明。另葉錦雲為節省稅賦,始委託代書丙○○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實際上為贈與關係,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丙○○於當日證稱:…因為我事先有報給她以贈與或買賣所需的費用及稅金各多少,葉考慮後決定要以買賣方式辦理,…如果以贈與方式須繳納贈與稅與增值稅,如以買賣方式僅須繳納增值稅,本件之贈與稅約須繳50餘萬元,所以葉考慮減少稅捐的情形下決定要以買賣方式為之等語在卷可參,故葉錦雲移轉予被告二人之土地房子均係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當無疑義,原告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二、97年12月4 日,葉錦雲在新竹醫院住院,因其擬數日後出院,需支付醫療費用,乃告知被告己○○家中郵局存摺及印章位置,指示被告前往竹北博愛郵局,領出679,000 元。除支付醫療等費用外,餘贈與被告己○○,因當時印章及存摺悉由葉錦雲保管,葉錦雲當時神智清楚,被告己○○若無葉錦雲指示,當無法領取上開款項,故被告己○○領取上開款項係依葉錦雲之指示,亦堪認定,該款項係由葉錦雲生前對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己○○返還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
三、因葉錦雲前曾贈與原告25萬元,該款係葉錦雲先向被告之舅公壬○○所借,葉錦雲乃於97年12月5 日,指示被告再回家中拿印章及新竹一信存摺,偕同二位舅公(葉錦雲大弟、二弟)前往新竹一信領取25萬元償還被告舅公壬○○,該25萬元係償還壬○○,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壬○○證述屬實(98年10月29日筆錄),故原告指稱被告冒領上開25萬元,並非實情。
四、因葉錦雲發現自己身體每況愈下,急於處理所有財產,97年12月10日,在竹北家中,葉錦雲主動交付印章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偕同前往竹北博愛郵局,將其在郵局內之定存解約後,將173 萬元贈與轉存到被告帳戶內。97年12月17日,葉錦雲復在竹北家中,交付印章及新竹一信存摺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偕同前往新竹一信,將其在一信內之300 餘萬元定存解約,連同活存164 萬餘元,共533 萬元,贈與轉存到被告帳戶內。前開葉錦雲贈與被告己○○上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及印尼外傭Rasiwen 於98年6月26日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指稱被告冒領亦與事實未合。
五、98年1 月23日,葉錦雲稱新年將屆,要發新年紅包予晚輩及新年開支之用,要求被告前往新竹一信領取20萬元,此筆款項係被告領取,惟返家後即交葉錦雲使用,非被告受贈之款項。有關證人壬○○等證述春節親屬多人確有領到葉錦雲春節紅包1 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壬○○證述屬實,此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冒領上開25萬元。
六、被告己○○於97年12月4 日領取之679,000 元及同年12月23日所領之20萬元雖無證人證明係葉錦雲指示領取,惟查:
(一)97年12月10日葉錦雲猶與被告己○○同往郵局轉存173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若被告己○○於同年12月4 日未經葉錦雲指示領取679,000 元,其對於戶頭內於數日前突然短少數10萬元,葉錦雲豈會不知?另參諸12月10日,葉錦雲亦將該帳戶內之大部分金錢轉存至被告己○○帳戶,足以證明其早想將帳戶內之金錢全部轉存被告己○○名下,另被告己○○於4 日提領帳戶內之大部分金錢(提領679,000元,只餘660 元),核與葉錦雲10日親往辦理時,亦幾將全部金錢轉存被告己○○帳戶之方式相同(轉存173 萬,只餘7,245 元),此顯足證明被告己○○4 日之領款係葉錦雲指示,當無疑義。
(二)97年12月29日,葉錦雲曾將面額22萬元之支票存入其新竹一信帳戶內,此足以證明葉錦雲本人仍管理帳戶收支之進出,被告己○○之舅公等多人於98年1 月間,曾自葉錦雲處領得1 萬元紅包,該款項即來自被告己○○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竹一信領取之20萬元(該款項被告領回後全數交予葉錦雲支配),參酌葉錦雲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一人或偕同其本人前往領取金錢,本件被告己○○領取之上開20萬元為葉錦雲指示,與常情應無違背,況證人壬○○亦證稱伊知道葉錦雲叫被告己○○去領發紅包的錢,更足證明上開20萬元係被告己○○領取後交予葉錦雲發放予親人。
七、有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該屋坐落土地及坐落竹北市○○段第1014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係葉錦雲自己主動委任丙○○代書辦理,葉錦雲為節省稅賦,多次前往陳代書事務所,詢問稅賦規定,葉錦雲為節省稅賦,始指示陳代書依買賣關係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實際上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此事實前己說明。
八、被告否認保險箱內有黃金乙包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九、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錦雲於96年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該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其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應給付原告定期存款3,700,000元及1,730,000元,此二項金額總額其中4,000,000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錦雲於96年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該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其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時,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而當事人間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於主張積極事實者,自應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至所謂之證據,依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抑證明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反之事實為區別,可分為本證與反證,而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證之證據,即為本證;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他造主張並已有相當證明之事實,或為消滅、減低本證之證據力而提出相反事實之證據,即謂之反證。因此,本證須所主張之事實之真實性達於高度之明瞭,法院認其為真實時,始舉證成功。至於反證無須使法官就該事實之非真實形成心證,僅須使法官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或對本證發生懷疑即足。故原告應就其起訴原因盡其主張之舉證責任,但如其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令法院就其主張事實獲得真實之確信,仍屬未盡舉證責任。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葉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價金存在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負之證明責任,即是須使本院針對訴外人葉錦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而不至於有不確實性之懷疑程度。
(三)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丙○○於98年10月
9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答:有,是朋友介紹葉錦雲來找我辦理過戶手續,剛開始是透過朋友查詢一些資料,因為她想要知道辦理手續的費用及稅金,我核算報價給她後,過了1 、2 月她本人及她弟弟到事務所表明他想要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給她的兒子及孫子,她說回去準備資料後就會交給我辦理。葉有表明要以買賣的原因辦理移轉給她的兒子及孫子,後來就有辦理本件移轉事宜,因為我事先有報給她以贈與或買賣所需的費用及稅金各多少,葉錦雲考慮後決定要以買賣方式辦理。葉錦雲有請我幫她查證她與原告是否有親屬關係,我幫她申請戶籍謄本告知她與原告間仍有養女與養母之關係,她就說她不想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她想辦理給她的兒子及孫子。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二人,也不曾見過他們,所有文件都是葉錦雲提供給我的。(問:本件以贈與及買賣不同方式間之賦稅是否有差異?)答:如果以贈與方式須繳納贈與稅與增值稅,如以買賣方式僅須繳納增值稅,本件之贈與稅須繳50餘萬元,所以葉錦雲考慮減少稅捐的情形下決定要以買賣方式為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足認被告所辯葉錦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指示證人丙○○依買賣契約關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乙節,並非出於虛罔。又原告雖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證人丙○○係專業地政士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故證人丙○○所述葉錦雲指稱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藉以規避贈與稅等語,顯違常情。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固係視為贈與,應課贈與稅,然其但書亦規定,如果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可排除在課徵贈與稅之列。故二親等內之親屬尚非不得以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況被告與葉錦雲並非二親等親屬關係,本得以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人丙○○所述葉錦雲向其指稱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給被告,藉以規避贈與稅等語,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丙○○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葉錦雲只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未提及買賣價金之價格或原因關係為何,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契約關係,難認已達相當之確信而不至於有不確實性之懷疑程度。原告復未就被告與訴外人葉錦雲間存有買賣之契約關係,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房地事後未課徵贈與稅之稅捐機關之行政措施,遽認兩造私法上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反觀諸證人丙○○所述,訴外人葉錦雲雖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未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訴外人葉錦雲既已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表明允受之意,則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應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已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從而,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實為贈與,而非買賣,堪予認定,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自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之規定,為無償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己○○與訴外人葉錦雲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兩造贈與之合意所為,為無償之行為,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000,000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應給付原告定期存款3,700,000 元及1,730,000元,此二項金額總額其中4,000,000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有無理由?
(一)查證人即竹北博愛郵局櫃臺辦理提存款之業務員戊○○於98年6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12月4 日及10日葉錦雲是否有到郵局辦理任何提存款手續?)答:我只記得她最後一次來解約定期存款,存入她自己的活存帳戶,後來有無轉出去我不記得,因為我們的櫃臺是在2 樓,但是葉錦雲行動不方便,但有人陪同,我就下樓問她陪同她來的人是誰,解約後款項如何處理,她說是她孫子,解約後要把錢給她孫子,就是陪同她去的那位。依程序我們會把錢存入她的活存帳戶,她當天就把錢轉存入她孫子的定期存款,我有問清楚她的意思且她也同意我才照她的意思作。我之前沒看過她的孫子也不認識他,當天她的意識很清楚,我看不出她有被強迫或意思不自由的情況。因為定存中途解約必須本人到場,所以我們確定她本人到場並由她蓋指印我才幫她解約。(問:當時除了葉錦雲及她孫子在場,有無其他人陪同在場?)答:還有一位外勞在場負責幫她推輪椅。(問:當時葉錦雲是否有掛點滴或插鼻管?)答:我不記得,但當時我們有對話,我有問她她有答話。(問:當時葉錦雲神色是否正常?有無任何異常或緊張或其他情形?)答:並沒有,我覺得她的神色很正常,我問她話她回答也很正常,並沒有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形(見本院卷第46、47頁)。又證人即新竹一信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業務員甲○○亦於98年6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葉錦雲戶頭內97年12月5 日提領的25萬、17日提領的533 萬及98年1 月23日提領的20萬是否你承辦?何人前往提領?提領後款項如何處理?)答:這三筆款項我只承辦定存的533 萬,是葉錦雲本人與她孫子己○○一同來辦中途解約,她當時意識很清楚,我有問她是否確定要解約,也有核對身分證無誤,她有清楚的回答說要解約,依我們規定中途解約存款會入到她自己的活存帳戶,我們有問她這筆存款要如何處理,是否要匯到己○○的戶頭裡,她說是,我們有請她再蓋一次手印,曾先生當天也有帶存簿,他是我們的存戶,當天是轉存到他的活存帳戶。(問:當天葉錦雲意識是否清楚?除了孫子己○○外,是否有其他人陪同?如何得知己○○是她的孫子?當天葉錦雲是否有神色不正常或緊張或其他情形?)答:她意識很清楚,當天還有一位外勞小姐陪同幫她推輪椅,我們當時並不知道己○○是她孫子,是後來才知道,曾先生有一同把活存存摺帶來,我就問葉是否要把解約後的存款存入曾的活存,她肯定回答是,我不覺得當時葉有何神色異常或緊張的狀況,一切都如常,我還有看到她與曾在交談。(問:依你們的專業經驗,葉將定存解約後連同舊有活存一併匯入另一人帳戶,為何沒有警覺或依洗錢防制法提出警告?)答:因為當時葉本人有到場,且攜帶完整的文件及證件,我們也和她確認是否確實要解約,她確實表達解約之意。活存匯入曾的帳戶因為是用轉帳非現金匯款,所以不必依洗錢防制法的規定通報,因為轉帳紀錄可以追查。(問:在當時的情形下,是否應先詢問葉的親人或子女?)答:因為當時葉是親自到場,且意識清楚,我們就依客戶的意思辦理,當時我是否有問葉與己○○是何關係,我現在無法確記,我們會看當時的情形因應,如客戶的神色有異或是提領現金,我們就會比較警覺或是聯絡她的家屬或子女,但本件是轉帳,我也不覺得有任何異常,所以就沒有進一步通知她其他家人(見本院卷第47、48頁)。
均核予證人即訴外人葉錦雲所雇用之外勞Rasiwen 於98年
6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照顧葉錦雲的期間,是否有印象推葉坐輪椅到銀行?去幾次?)答:有,2次,我不知道銀行的名字,但我知道是在竹北。那時還有己○○一同到場,我不知道為什麼去銀行,葉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去銀行,葉只叫我推她去銀行,曾也沒告訴我去銀行做什麼。(問:當時去銀行葉的意識是否清楚?)答:清楚,當時本來我們是去散步,她中途叫我怎麼走到銀行,是她指路告訴我去銀行怎麼走。(問:葉之前從新竹醫院回家時是否有插鼻管?去領錢時是否有插鼻管?)答:有。有。(問:葉插鼻管時能否講話?是否清楚?)答:可以講話且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所辯訴外人葉錦雲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贈與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帳戶,尚非無據,自不得以事後行政機關未有贈與稅之課徵,遽認訴外人葉錦雲於匯款予被告當時並無贈與之意思。
(二)另查葉錦雲於9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8 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及門診期間,住院之病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尿路感染、氣喘,病情穩定後,病人及家屬同意出院,且只有鼻胃管灌食,人神智清醒,生命現象穩定,不需要呼吸器,已無住院之必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8 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8000522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己○○侵占訴外人葉錦雲上開新竹一信竹北分社、竹北博愛郵局帳戶款項之期間即97年12月間,訴外人葉錦雲均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且訴外人葉錦雲於98年2 月5 日死亡前,前往新竹一信竹北分社、竹北博愛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或轉匯其存款至被告己○○帳戶,均需訴外人葉錦雲親自辦理,並均經承辦人員再次向其確認解約後,而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訴外人葉錦雲亦無何神色異常或緊張的狀況,已如前述。矧訴外人葉錦雲生前提領上開款項時既意識仍屬清明,猶能為意思充分之表達無礙,且其生前原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應係基於贈與被告之真意無訛。原告僅空言主張訴外人葉錦雲之真意當係以轉入被告己○○帳戶,以避免嗣後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之意思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己○○與訴外人葉錦雲間之贈與契約,受讓上開金錢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人;訴外人葉錦雲之繼承人即原告亦已非上開金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應給付原告定期存款3,700,000 元及1,730,000 元,此二項金額總額其中4,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000,000 元,及被告己○○另應給付原告定期存款3,700,000 元及1,730,000 元,此二項金額總額其中4,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