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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飛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之13條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飛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竹勞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並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在案,惟聲請人業於該上訴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竹勞簡字第8 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前開訴訟事件既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87,107 元,應徵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7,935 元,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預納,而屬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之準用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撤回上訴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3 分之2,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撤回上訴,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 分之,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聲請人既撤回前開上訴,僅由聲請人負擔應納聲請費之3 分之1 即2,645 元已足【計算式為:7935÷3=2645】,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2,645 元,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