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新院燉非新98司促13364字第17460號函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確實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而受領人與應送達人究為何種關係,既渠等未即時否認受僱人或同居人之關係,反分簽署於送達證書,遂可認已合法送達。再者,受領人受領文書並簽署送達證書,縱其果未如實轉交,乃受領人之故意或過失,與債權人無涉,該文書送達之效力仍應生效,今倘因受僱人羅淑貞之疏失漏未將文書轉交債務人,致生送達效力使本件支付命令確定,經異議人據以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實係受僱人之責,怎可逕由法院撤銷已生送達效力之確定證明書,而使抗告人無從受償?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所定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判決之廢棄應由上級法院為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廢棄亦應由上級法院為之,惟民事訴訟法未就此為相關規定。而本件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均由本院所製作,詎逕以「函」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方式而達廢棄支付命令效力之效果,實難保債權人之權益,程序上亦有未合,且未諭知救濟方法,實未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就債務人甲○○積欠其債務一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同年12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以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8月11日新院燉非新98司促13364字第17460號函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而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然揆諸前揭之說明,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是縱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一事有誤,亦無許異議人聲明不服之餘地,故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