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徐魁祥相 對 人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口昌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0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調卷審查後,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誤,依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反應由相對人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額21,371元等語。

四、按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3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3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3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4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本法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即異議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29,833元,及其中1,213,422元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7,146元。㈣上訴人(即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旋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起至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㈡其他上訴駁回。㈢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異議人)新台幣412,31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即異議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

六、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甚明。惟如前述,本件兩造均曾上訴第三審,而異議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敗訴(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此部分異議人固無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必要。然相對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除敗訴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支付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查,相對人迄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有本院查詢之相關案件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在相對人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前,法院尚無從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於相等數額抵銷後,計算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相對人逕向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逕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恰。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