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進塗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係相對人於97年10月12日藉詞聲請人結欠其借款而恫嚇脅迫聲請人所簽發,渠此強制脅迫之行為已犯強制罪等,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5 號提起公訴,並移付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強制罪科處有期徒刑3 個月及誹謗罪科處有期徒刑2 個月均准予易科罰金。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43號審理,並訂於99年1 月14日進行調查後,相對人於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曾就該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7 號審理中,債權人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若聲請人未對該確定之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相對人持該確定之民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時,則非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若經勝訴,仍然無法阻擋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判決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與第2 項「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 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聲請人爰依上揭法意對鈞院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確定之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56 號、918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嗣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號於98年3 月31日駁回抗告在案)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52 號本票「裁定」應係聲請再審,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