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17日99年度小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 號(一審為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並於99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未提供再審原告每一筆消費項目及經再審原告簽
名之簽單以供查核每筆消費,而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消費明細,故消費項目是否有誤,總金額是否正確,均待查證。且依常理、法理、經驗法則,欲收款,均須附上消費者簽單,以供核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提出再審原告之每一筆消費簽名單據,以佐證再審被告自行製作的各筆消費明細是否正確,尤其再造間之消費交易時間久遠,更需提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向審理法官證實消費簽名單據已為再審被告自行銷燬,而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於民事訴訟亦適用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2 條、第163 條等法條可證在偵查庭上檢察官及法官均須依證據辦案,民事自訴案件,亦同上述。另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審理之法官須講法理,為何一直袒護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行滅失再審原告之簽單等物證,而銀行最詳知案件之簽單等物證,是重要物證卻自行滅失銷燬,實屬拋棄債權之證明,且銀行沒有妥善保管物證,何以堅持提出民事、自訴訴訟?法官與銀行間是否有利益與利害關係?法官濫用心證,以再審被告自行製作的消費項目,卻不要求提出消費簽單即判決再審原告要依再審被告之請求付款,濫權枉法裁判。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27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282 條、第284 條、第285 條、第286 條、第287條及第288 條等法條,證明再審原告不需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害人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民事訴訟自訴案件由自訴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所以再審被告必須依法提出再審原告之簽單為證物以供核對。即如:前總統陳水扁、法務部長施茂林、前副總統呂秀蓮、前行政院長游錫堃等,向政府申請國務機要費、特支費等費用,都要以簽單、憑證等申請,且所用申請之發票、簽單憑證等都有造假不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判重刑之例。而向人及政府機關申請帳款(包括向公司行號等申請帳款時),都必須有簽單憑證等物證付款人才會付款,而不是只憑再審被告自行制作之消費項目而無任何簽單等物證就可以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又民眾中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大樂透及威力彩、今彩539 彩券之頭獎獎金也是憑彩券正本向發行公益彩券單位請領中獎獎金,且客戶向銀行請求款項、領款等也是要有印章簽名、存款簿以及領款密碼正確等,銀行才會付款。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明確、積極物證足資證明每一筆消費項目之帳單金額,所以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96 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誤載為469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 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另依民法第1 條、民法第225 條、第230 條、第245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契約約定條款,並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每一筆消費項目之帳單金額,申請書只能證明有申請卡片,契約約定條款也因再審原告已停止卡片之使用而無消費,卻要求持卡人即再審原告仍須給付再審被告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且再審原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間,年息也沒有百分之20,此有違法理、常理及經驗法則及違憲(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73條)。所以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向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委員會聲請釋憲,包括再審被告自行銷燬再審原告之消費簽名單據、憑證,已無任何收款之積極明確物證,且已屬一般債權而非消費借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68 條及第222 條。
㈣契約約定條款無審閱期,不能修改、修廢契約書,簽約應
立契約人各持壹份契約書,再審被告亦未給與。推介卡片之行員亦未說明卡片內容及條款,且信用卡內容、約定條款內容、字體太小、密密麻麻、條款又多,再審原告不懂條款,推介行員又未說明解釋,只叫再審原告在簽名欄處簽名,再送銀行審核、徵信。雙方於立約時,應該逐條向客戶說明,行銷行員並未說明客戶能有多少人瞭解。行銷行員沒業績,行銷卡片之銀行行員就會沒工作,所以捧場辦理卡片。但代辦卡片業務行銷之代辦公司人員,捧場一家銀行卡片就會辦出多加銀行卡片,且一家銀行有多張不同卡。本件卡片是以卡換卡,而再審原告向推介卡片之行員說已有多家銀行信用卡,不需再申請卡片,但因行員需要業績,故於無任何薪資證明之情形下,由該行員代辦成功。而約定條款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契約約定條款,又不需任何薪資等證明文件,僅需於申請書上簽名即可,且辦卡填寫申請書有贈品,核卡亦有贈品,開卡及動用額度也有贈品,並利用報紙或電視廣告、宣傳單等鼓勵持卡人多多使用卡片,有贈品及積點送贈品等活動,讓客戶在不知不覺中不自主得使用卡片消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97年9 月3 日銀局(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即說明金融機構以贈品等方式推銷信用卡及現金卡乙節,查本會已函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訴求。且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及動用額度時,給予持卡人贈品或獎品等方式優惠。有關金融機構委託經銷商代銷信用卡現款乙節,查金融機構得依金融機構委託經銷商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第11條將信用卡、現金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委外辦理,惟應依前開規定報經本會核准。另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獎品等方式行銷。又金融機構未審慎核卡乙節,為強化金融機構信用風險控管及避免債務人過度擴張信用,本會已要求發卡機構應建立徵信授信審核制度,對於民眾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且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且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的無擔保債務歸戶後的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之規範。至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催收事宜,本會已要求金融機構或委外催收機構,不得有不當催收之行為。綜上所述,再審被告違反上述等規定及民法第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上述法條及違反誠信原則應無效。再審原告已在法庭上呈遞98年6 月11日(星期四)中國時報A1 要聞版刊登之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卡債清償案(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引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之規定,判決不必給付循環利息、違約金,僅須償還本金即可。且該案法官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採單一且貼近民法規定最高之年息百分之20循環利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不因經濟的繁榮或蕭條而有所不同。縱使消費者依約履行銀行也從未揭露或說明採用最低應繳金額可能要花費數年、數十年才還得完,使不知情的消費者揹負高額循環息而造成卡奴,並根據最高法院90年的判例,以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契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該案被告間雙卡契約關於循環息、違約金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能請求,而判決該案被告只需償還積欠之本金。綜上所述,法官應依法公平、公正辦案,依據原告與被告有利與不利之事實為判決,而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㈤再審原告依法上訴,法官沒理由不准上訴或抗告。民法第
71條、第74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245 條、第1 條及第205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27
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282 條、第282 條之1 、第283 條、第284 條、第285 條、第286 條、第287 條、第288 條、第488 條、第490 條3 款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等法條以及民法第225 條、第230 條等法條都規定再審原告可依法上訴及抗告,現今法官不准再審原告上訴及抗告是濫權枉法判決及裁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及裁定,有袒護銀行大財團,猶如銀行的辯護律師,再審被告的辯護律師。發行量最大的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包括所有銀行)均表示雙卡業務是最賺錢的且是暴利的(報紙刊登過的新聞猶如地下錢莊之利滾利會逼死人等情事),且每家銀行發行信用卡、現金卡(雙卡)都是用贈品等促銷,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息等均是暴利,銀行有各種貸款業務,沒有比雙卡更賺錢的業務,且銀行行員的年終獎金又是各行業最多。雙卡如此賺錢,銀行才拿一些錢出來做積點數換贈品及買多少錢(消費)折扣多少錢、送多少錢(回饋)等等促銷活動,鼓勵持卡人消費,銀行才能賺更多的錢。但法官為銀行辯稱雙卡不是銀行賺錢類別(法官有計算過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成本嗎?),所以銀行向持卡人收取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利息是應該的。惟此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得撤銷或減輕給付。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得酌減。再審原告在法庭上無法詳述,且所為之陳述未詳載筆錄,法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之情,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竹小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及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未能提供再審原告每一筆消費項目之簽名簽單,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且已銷毀前開消費簽單表示再審被告自願放棄債權,及再審原告已停卡、未消費,已屬一般債權,再審被告不得再要求百分之20利息等事項為由,認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審於綜合調查再審被告所提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等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寄交之每期消費交易對帳單後並未提出異議,且陸續清償本息,而認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可採,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消費借貸款係停卡前再審原告所為之消費,則原審參酌停卡前兩造所簽訂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貨款契約暨約定書,而認再審被告所為之利息請求均依兩造所為之約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限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此為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揆之上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㈣第00000000000 號函,僅為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政策性之宣示,而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之民事判決,非屬法規或司法院之解釋、判例,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原審確定判決依卷附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消費借貸款及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所為之抗辯不可採,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或為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或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則原審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扞格之處,實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所據。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至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但書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未提出消費簽單、利息約定過高,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併提出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部分,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判定,依前所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至於再審原告所執申請現金卡是以卡換卡,無審閱期,再審被告未給予契約等抗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貨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再審原告自無不知而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
㈣另按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原告之消費簽單、卡片已停卡,未使用甚久,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非消費借貸而係一般債權,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等事由,原審於確定判決中均已一一審駁,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立法目的。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卡片乃以卡換卡,且毋須檢附薪資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即予核卡,而約定條款係再審被告所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有審閱期,消費者無權修改或增減,認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經查,此為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9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未舉出之新證據及防禦方法,依前規定,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 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不得提出,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況其並未釋明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即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此新攻防方法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既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㈥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
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 條、第49
7 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且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此者,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 號、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著有裁判。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並無以裁判為判決之基礎,此觀之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9 號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 號裁定自明,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足採。
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或屬原審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
在,均詳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及第49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