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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劉芬蘭

徐敬棠陳永茂再審被告 徐瑞玉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再對本院之前開駁回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將此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於99年11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確定,而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自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已無救濟之途徑,該裁定應於99年10月21日即屬確定,雖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於99年11月5 日始送達於再審原告,仍無解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於99年10月21日已確定之事實。然在駁回裁定於99年11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前,再審原告尚無從知悉駁回上訴之裁定是否確定,無從提出再審之訴,若仍以前開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至再審原告收受送達期間,將一併算入30日之不變期間,無異變相以收受送達之期間壓縮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救濟期間,此在送達期間若超過30日時,再審原告於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時已不得提出再審,益徵不合理之處,並使當事人是否得提出再審繫諸於裁判送達期間之久暫,致民事訴訟法對確定判決得於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後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於再審原告知悉原判決確定時,即99年11月5 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時起算30日,即99年12月5 日前提出再審之訴,始為合理。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再審,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再審被告徐蘭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0 年1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徐瑞玉業於100 年1 月20日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經查再審原告劉芬蘭、徐敬棠、陳永茂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僅再審原告劉芬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再審,惟確認界址之訴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劉芬蘭之再審聲請既有利於其他共有人陳永茂、徐敬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共有人陳永茂、徐敬棠自應一併視為再審原告。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判決以42年分割線、91年重測地籍線作為兩造間界址,致令兩造因此發生增減土地面積之私權效力,顯然不合於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4 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判決已確認兩造所有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08 、108-11地號(重測後為蓮華段921 、920 地號)土地有「圖簿不符」之事,依上開判例、判決、解釋意旨,本院即應就兩造經界爭執調查證據,另定界址,不得以原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更不能以再審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而駁回上訴,本院判決竟仍維持原判,依本院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所有108-11地號土地竟因42年分割、91年重測而由原有2,256 平方公尺減為1,809.43平方公尺,減少土地面積446.57平方公尺,以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95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30 元計算,減少2,603,505 元,而再審被告所有108 地號土地則由原有1,767 平方公尺增為2,184.32平方公尺,使再審被告因而增加土地面積417.32平方公尺,以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40 元計算,增加2,645,809 元,對兩造財產權益影響鉅大,原審判決顯不符合上開判例、判決、解釋所揭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畫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法院不得以原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等意旨,且顯然影響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本院判決關於耕地放領造成「圖簿不符」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而謂「先有圖、後有面積」之判斷,未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關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本件108 、108-11地號土地於42年時,原地主保留面積與徵收放領面積係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該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 、2 項之折算標準查實審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及依該條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編造清冊公告徵收、編造放領清冊公告確定,是面積先確定,然後再辦理分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理由書「政府因執行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程序中,對人民之權利,法律上已盡保護之能事。有關徵收放領之處分,一經確定,立即發生公法上應有之效力,在未依法變更或失效前,所有人民及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認」,再審被告前手徐廷福承領面積0.1822台甲即1,767 平方公尺,已歸確定,任何人不得否認,亦不能因地政機關於42年辦理分割或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增加承領土地面積。本院判決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足見本院判決顯將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之土地法第38條規定,錯誤的適用在本件42年耕地放領程序,未適用上開條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於判決有影響。

3、新竹縣政府核准原地主保留108-11地號土地面積2,256 平方公尺,並徵收放領予再審被告前手徐廷福108 地號土地面積1,767 平方公尺,此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確定再審被告前手徐廷福承領面積為1,

767 平方公尺,並按此面積繳納徵收地價費用,另一方面卻依第一審卷附鑑定圖(一)載明91年重測後108 地號土地面積為2,184.32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為1,825.60(再審原告誤載為1,809.43平方公尺),據為兩造各自土地面積之認定,顯見原確定判決「變更」前揭已經確定之徵收清冊、放領清冊等行政處分(即108-11地號土地面積2,256 平方公尺、108 地號土地面積1,767 平方公尺),是以原確定判決所為「相反之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均揭明:「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意旨即:普通法院對此事件不得為「相反判決」,顯然相悖,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26行以下認定:「上訴人劉芬蘭雖主張其母徐五妹有在斜線部分土地上設置駁坎、護坡、擋土牆、種植番石榴、木瓜及攀藤類植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顯有疑問」,然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之母親徐五妹有在斜線部分土地上設置駁坎、護坡、擋土牆、種植水稻、木瓜等事實之證物,未經原審法院斟酌。

(三)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原告共有系爭92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92

1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 月26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之U-乙-丙 連接實線。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本件主要審酌重點厥為:(一)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二)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尚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考。惟該解釋解釋文後段亦謂:「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酌。

2、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經查,再審原告所述之情詞,業經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詳為說明經過及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非單純僅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或僅憑證人李豐辰或黎傳旺所述,而係經過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並詳細論述於原審確定判決,始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所在。是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係如原審鑑定圖(一)所示U-Y-G 之連接實線,此均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其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3、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 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核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上訴之理由與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理由亦屬相同,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二)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5 號在案。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證1-1 至1-4 號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證,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

7 月14日前)即已知悉其存在(再審原證1-1 函文日期為97年9 月10日),明顯與本款所定「發見」之要件不該當,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無不知有此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難認係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可言。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