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鄒顯正訴訟代理人 鄒顯義再審被告 曾彭桂妹
宮連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70年間委派地籍重
測時,調查員未經實地測量,私自擅改重測前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1820、1815、1816地號土地地籍圖資料,致重測後前述三筆土地總面積由241 平方公尺變為
232 平方公尺,短少9 平方公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8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9平方公尺,短少6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宮連城所有同段1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00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1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曾彭桂妹所有同段18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26 平方公尺,增加10平方公尺。故前述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未經同意而擅改人民私權。
㈡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6年7 月13日76地一字第39
31號函,因同段181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界標類別、及代表號與界址位置,均未註記,致無法檢測。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所於97年5 月12日通知重測後更正面積才知悉土地遭重測調查員擅改,且前述三筆土地房屋建築長度及寬度都不符,與兩造持有土地面積差異過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下稱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5年4 月14日所為之本院95號民事判決業於95年4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本院95號民事卷第二卷第116 頁。而兩造就本院95號民事判決並未上訴,故該判決於95年5 月13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再審聲請狀),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法自有未合。
三、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係規定「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係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經查,本院95號民事事件,再審原告或親自到庭,或委由鄒顯義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至於再審被告則均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到庭陳述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號民事卷屬實,是並無未經合法代理或指為所不在不明而涉訟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本院9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曾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等陳述及事證,是本件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
四、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考。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同段1815、1816、182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有所變更、短少,地籍調查表僅係辦理之過程而非結果,界標類別、代表號、界址位置均未註記,要求另行檢測云云,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所述,本件再審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稱97年5 月12日新竹縣竹東地政務所通知重測面積更正部分,此係9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生事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