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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述如下:

(一)原判決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1、查本票為提示證券、文義證券,再審原告欲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必須提示該本票,且依本票文義行使權利。再審原告執系爭本票經裁定後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分配結果,雖有327,779元未受清償,但再審原告就未清償之部分如欲向再審被告請求,祇能依債權憑證(本院86/9/2所發,迄今並未請求),而不能再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要求債務人依本票文義負責,故所謂本票債權已經強制執行後清償而消滅,再審被告已無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

2、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則原判決就已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顯然不合;且因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並無附著之標的,其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無法以判決加以除去,則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就確認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確認利益可言。最高法院就許可上訴之發回判決之意旨就此有所論述,但原判決就此卻有所誤認。故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在系爭本票債權在327,779元範圍內仍有確認利益,顯然違法。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原合議庭為突襲性裁判,再審原告毫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併為說明。

(二)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

1、查再審被告乙○○於民國85年5月8日請求返還價金之起訴狀即明載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依交屋約定契約書請求買回房屋及車位並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為請求權競合之主張。嗣後,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雖允准乙○○解除系爭契約並命富國公司及地主返還價金,但就乙○○依交屋契約書請求買回房屋、車位及利息之部分,在判決理由第四(第13頁)判斷為「…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乙○○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亦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駁回乙○○此一部分之請求。

2、再審被告乙○○就被駁回之部分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故「依交屋買賣契約書之請求遭駁回」早已確定。嗣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乙○○之請求,以「本件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輕微」為主要理由,判斷乙○○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至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既判力之範圍及於乙○○兩個請求權,乙○○就此已不能更為主張。原判決竟認定乙○○可再為減少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三)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65條第1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

1、查再審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再審被告,且交屋之日期為84年9月9日。再審被告更有進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占有後預備處分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應已受領系爭不動產。

2、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內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查再審被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起訴時點為85年5月8日,可視為其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之日,則因其於六個月內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3、退步言,縱設再審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此一假設違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140號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不適用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限於六個月短期時效,但祇要物之交付經過五年,買受人不得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由主張減少價金。本件再審被告既於84年9月9日受領系爭不動產,依民法債編施行法(89年5月5日施行)第3條但書規定,其請求權殘餘期間,自施行後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應於89年5月5日後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4、原判決竟認為再審被告可以在交屋已14年、且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後,還可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認事用法謬誤極為明顯。再審原告在法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後,再審被告也放棄此一主張,原判決逕自認作主張,顯然違法。

(四)原判決違法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

1、根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三)字第140號判決之判斷,再審被告既然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則再審被告仍負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但再審被告在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現實點交後,卻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經再審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給付兼保證工具)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取償後,再審原告已不負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再審被告亦無從要求再審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亦不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2、從而,兩造已非處於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狀態,再審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彰彰甚明,則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可以「瑕疵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再審原告,顯然違法。

二、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中不斷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140號判決之既判力抗辯,並主張兩造在該訴訟程序中(前訴訟)所為之爭點對原判決之訴訟(後訴訟)具有拘束之效果,且亦具有遮斷效果,惟原判決之合議庭並不採納,而為違背上揭確定判決之論斷,顯然違法。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在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不存在部分,及其所涉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之裁判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起訴之請求駁回。(三)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經本院將本件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後,並未具狀向本院為任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於99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是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茲因上開判決於99年5月5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稽,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係自送達時即96年5月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惟:

1、 原判決並無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等規定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86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由再審原告受分配金額2,967,125元,並於86年9月2日由再審原告領取,尚有327,779元未獲清償,業據原審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5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債權2,967,125元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執行法院執行,並由再審原告受償完畢,則本票債權既經執行清償2,967,125元,就此部分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依前說明,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部分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而有所不同。再審被告前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又本件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顯示,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除經分配發款而獲受償者外,尚有327,779元未獲清償,而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於327,779元範圍內自有確認利益。

(2)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既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確認之訴首應審究之程序要件,且歷審即本院85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台簡上第7號判決,均就系爭確認利益與否有所探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突襲性裁判,造成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疑義,再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本與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第5條無涉,上開確認利益之認定適用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2、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1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 有關兩造間就另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歷審判決如下:①再審被告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中主張系爭房屋建竣,其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亦非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爰依解除契約之法理請求民法第226、259、359條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依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等情,嗣該判決以再審原告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再審被告乙○○之系爭房屋使用面積部分坪數不足,車位亦非合法,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被告補正未果,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判決「被告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買回。」,因而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②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第71號就上開事件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6頁記載:「上訴人乙○○原併起訴請求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房屋及附屬設備,並負擔手續費,合計請求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48萬6千元及自85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超過40萬8千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判決書第14頁記載:「乙○○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且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房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解除兩造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均屬無據」,嗣經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

15 8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復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6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9頁記載:「故本院認本件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輕微,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綜上,再審被告就前案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

226、第259條、359之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權,及依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請求權等情,亦據前開高等法院歷次判決中載明,復經再審原告提出歷審判決審認無訛,是此部分當有既判力之失權效力。且有關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系爭停車位屬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為前案歷審中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亦已為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前確定判決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所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範圍僅及於上開請求,尚不及於減少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該確定判決更無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3、原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

(1)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

(2)系爭本票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係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擔保。是以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其所欠價金之方式之一,雙方約定在再審被告辦妥房地貸款並撥付予再審原告後,始將該本票換回,此為兩造於前開事件歷審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自得拒絕該停車位部分價金之給付,且系爭停車位買賣,既載明包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內,並約明停車位價款含在系爭房屋土地總價款之內,而未獨立標明停車位價錢,足見停車位已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結合為一。故雙方合意以系爭本票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一部分,系爭本票亦係擔保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義務之擔保。從而,再審被告自得以系爭停車位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再審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給付義務。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365條第1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云云,然細究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二行末已記載「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未主張減價請求權,故無須就此審究,附此說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任何有關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適法性,再審原告空言有何違背法規之處,顯有誤認,難予逕採。

(四)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而再審原告僅空泛聲稱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卻未就此部分具體表明,自非合法。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