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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丁○○被 告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64 元(含民國97年9 月份薪資差額4,500 元、預告期間薪資30,000元、資遣費135,000 元、97年1 月獎金差額495,864 元及97年9 月獎金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90 元(含預告期間薪資30,000元、資遣費135,

000 元、97年1 月獎金差額551,531 元及97年9 月獎金140,

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代書職務,任職期間克盡職責。未料,被告於97年9 月下旬某日,突然派遣其他部門主管王燕屏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需要這麼多員工為由,要求原告於97年9 月30日離職,原告不得已只好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惟有向被告公司聲明其係非自願離離,並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加以註記。又原告於受僱期間除領有固定薪水45,000元,另外有代書奬金,獎金部分係依被告公司之敘薪辦法計算。詎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擅自變更被告公司96年1 月2 日所頒布之「竹風地政士事務所敘薪辦法」之奬金計算方式,因此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則原告自仍得依之前敘薪辦法之奬金計算方式核算97年1 月份可領得之奬金,經以此計算,原告97年1 月份可領得之奬金共為666,391元,詎被告僅給付114,860 元之奬金,尚積欠551,531 元之奬金未予核發,再原告於97年9 月30日離職,亦有97年9 月份之奬金140,659 元未獲核發。準此,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將原告予以資遣,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給付20天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135,00

0 元,並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97年1 月份獎金差額551,

531 元及97年9 月獎金140,659 元,合計共857,190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57,19

0 元(含預告期間薪資30,000元、資遣費135,000 元、97年

1 月份獎金差額551,531 元及97年9 月獎金140,65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性離職,且未辦妥正常離職手續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9 月下旬指派其他部門之主管即訴外人王燕屏通知原告,因公司營運不佳,不需要這麼多員工,要求原告任職至97年9 月30日,是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詎被告意圖規避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竟於本件訴訟中扭曲事實,謊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辭職流程,員工必須提出離職申請書交由主管批核,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至其嗣所提出之內部會議紀錄則係造假之文件,不足為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

(二)被告又辯稱並未積欠原告97年1 月份獎金差額551,531 元云云,惟:

⒈查代書部門奬金分二部分,分別為被告公司奬金及建商奬

金。關於被告公司奬金部分,由原告提出制式表格填寫申請,需填寫建案名稱及收取代書費金額,例如,以一筆土地過戶費用6,000 元,依一般代書收費標準來計算,要扣掉代書部門之支出及上個月代書部門損益部分後,提撥百分之30做為工作奬金及績效奬金,前開金額需再區分百分之70為工作奬金及百分之30為績效奬金。工作奬金部分再依每位代書當月代書費收入占該部門代書費百分比計算每位代書之奬金,績效奬金則由主管依照每位代書之績效評估計點後發放。至於建商奬金部分,則係依被告公司與建商簽定之承攬契約上載明之代書費收費標準,再依照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2 日所頒佈之竹風地政士事務所敘薪辦法,在建案部分以被告與建商約定代書費百分之10給付承辦代書作為奬金。

⒉依證人乙○○於99年5 月11日所為之證詞足悉,被告公司

97年1 月之獎金並非依照其96年1 月2 日所頒佈之竹風地政士事務所敘薪辦法及過往之慣例計算發放,乃係依照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建議後變更敘薪辦法奬金之計算方式為發放。惟在被告未曾事先公告通知敘薪辦法變更之情形下,即擅自減少發放97年1 月份之獎金,乃非法變動薪資結構,此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當仍得依被告96年1 月2 日所頒佈之竹風地政士事務所敘薪辦法為計算基準核算97年1月份應得之奬金,經以此計算原告於97年1 月份得請領之獎金共為666,39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4,860 元,則尚有差額551,531 元未為給付,而此亦有證人黃毓端到庭證稱原告於97年1 月獎金尚有差額未領等語詳實,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於97年9 月份僅係接案,並未實際完成工作,自無97年9 月份獎金140,659 元可資領取云云。惟:

⒈查依原告所提離職申請表單位主管簽核意見欄中,明白表

示呈請公司發給97年9 月份代書獎金,且依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9 、10月獎金明細表(見本院97年度竹勞調字第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調解卷》第156 頁),關於原告部分乃於其後註記「離職不發」,此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僅係接案,並未完成工作,故無獎金可資領取云云,二者互為矛盾,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又查,依被告公司「97年9 、10月代書結案總表-丁○○

-公司案件內部文件」上所記載之案件,確實係原告於97年9 月30日前即已完成之案件,否則原告既已於97年9 月30日離職,豈能於同年10月間繼續完成案件。再依證人黃毓端於99年1 月12日之證詞及證人乙○○於99年5 月11日之證詞均可證明,原告於97年9 月間尚有得請求之獎金未獲核發等情無訛,至被告及其所傳喚之證人均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反證,以證明原告所提之獎金明細表之記載係不正確,或確無原告所請求之未發獎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洵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自願性離職,且未辦妥正常離職手續,其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135,000 元,於法不合: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7年期間,即數度因個人因素向被告申請自動請辭,適逢97年7 月間,全球面臨金融風暴,原告因不滿被告將實施減薪百分之10計劃,即悻悻然主動申請離職。嗣後,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主管會報上,曾就此個案進行臨時討論,為避免人心浮動致效應擴大影響公司營運,乃經被告總經理裁示,待原告經辦案件審核無誤後,便同意其辦理離職手續,旋即通知原告在案。又依據被告內部離職程序,自請離職之員工,除填妥離職申請表送交人事管理部外,必須上呈總經理批示核准後始生效力。詎原告未依照公司正常流程,即於97年9 月間逕自離職,被告公司體諒其在職期間尚克盡其職,暫不予追究,惟原告未心存感激,嗣無端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5,00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實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1 月獎金差額551,531 元未予發放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關勞資雙方就勞工薪資變更,勞方若不為表示反對意思,即可認勞方同意勞動契約內容之變動;反之,則勞方不須於法定期限內預告資方,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旨參照);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定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單位主管,被告曾告知訴外人乙○○就大型建案獎金,必須變更為公司爭取而來或代書個別接案兩類方式,並各別以稅後盈餘百分之10及稅後盈餘百分之30提撥獎金發放,被告所為係基於專業經理人就公司營利考量而為職權上之裁量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且亦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而為之。

(三)再查,原告經訴外人乙○○通知本件大型建案獎金調整為稅後盈餘百分之10計算後,於97年2 月份受領該筆獎金114,860 元時,至原告97年9 月份離職為止,原告皆未曾向被告明確表示異議或聲明表示反對,且繼續擔任被告代書乙職並受領薪資、福利,依前開所述,足證原告對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薪資結構,仍未達成合意,惟原告所提出之獎金計算表並不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1 月獎金明細表,被告應發給原告之獎金業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獎金差額551,531 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9 月獎金140,659 元未予給付云云,惟此亦非事實,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97年9 月獎金未領,並提出原證一之97年9 月份獎金計算明細試圖自圓其說,惟查,原告每月得請領之獎金,係依據竹風地政士事務所敘薪辦法計算,請領獎金流程須由被告財務部審核獎金明細表後,確認無誤,再經由被告總經理簽章憑認,始進行發放,業經證人陳儷佳於準備程序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99年3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97年9 月份獎金計算明細所示,其下方詳細標示各單位職責人簽名欄,除證人黃毓端製表簽名外,並未經由任何財務部人員簽名審核金額有無錯誤,亦未見總經理簽名審核憑認,依一般公司審核其內部獎金發放流程標準之經驗法則判斷,顯有重大瑕疵,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並不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至證人黃毓端與原告同為代書部同事,其製作該表係97年9 月10日,離職日係97年10月7 日,時間上僅有1 月之差,且原告自承曾將97年1 月之績效獎金分配予證人黃毓端(參99年1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以,證人黃毓端雖曾證稱原告於97年9 月份也有獎金可領等語,惟其證言是否具備證據力,不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兩造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契約部(即代書部)代書職務,任職期間為自95年

1 月2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受僱期間除領有固定薪水45,000元,另外有代書奬金,並於97年2 月間領得被告所核發97年1 月份之奬金114,860 元之事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薪資單及奬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

6 頁、第13頁)。

二、兩造於97年10月23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有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135,000 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 月份奬金差額551,531 元及97年9 月份之奬金140,659 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究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抑或是自請辭職?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135,000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97年1 月獎金差額551,531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97年9 月獎金140,659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究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抑或是自請辭職?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135,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 頁),觀之原告所提其前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確經原告於其上註記:「非自願離職」等語,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代書部秘書黃毓端證述:「我知道不是聲請人自願離職,但離職原因我不清楚,是公司要她離職…。」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257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代書部主管乙○○證稱:「原告是被迫離開的,理由是被告公司想把代書部門人員縮減,因為被告公司業務量有減縮,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主管應該是陳佩芝,原告確實是非自願離職,我知道被告公司是以上開理由請原告離職,是由陳佩芝和王燕屏(誤載為「平」)去跟原告談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於本院98年8 月4 日調解程序所陳:於97年9月30日幾天前,被告公司派了其他部門主管王燕屏(誤載為「平」)告知稱總經理說公司生意不好,不需要那麼多人手,要伊只做到97年9 月30日,代書部門除伊外,另有一名代書助理亦被告知,伊有向公司表達係屬於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但未獲公司置理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調解卷第143 頁反面),準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間,即數度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公司請辭,嗣於97年7 月間,因不滿被告為因應金融風暴,將實施減薪百分之10之政策,乃再次主動請辭,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主管會議上裁示准原告離職,詎原告未依公司正常流程辦理辭職手續,即於97年9 月30日逕自離職,自不得向公司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固據其提出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議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65 至169 頁)。惟查,據證人即當日亦有參與會議之被告前代書部主管乙○○證述:「我印象中不曾有因為員工離職之事由,需要在主管會議討論,亦不曾有於97年7月25日主管會議中討論到原告離職事由,若會議記錄有准原告離職,原告豈會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並於97年8 月間淮原告休假出國旅遊,且一直任職到97年9 月底。」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核與原告所提其97年度員工請假單上確記載原告於97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請特休假5 日,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淮等情相符,有原告所提其97年度員工請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27 頁)。再觀之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所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上之說明原因欄註記:「非自願離職」等語,並經其單位主管陳佩芝於其上批核意見:「劉員交接過程仔細,亦相當配合,特此呈請9 月份代書奬金酌與發給百分之50。」等語,此觀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表內容自明(見本院調解卷第6 頁)。復關於被告公司員工自請離職之程序,係先由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送人事管理部,再由人事管理部將員工離職申請書往上呈送,經總經理批示核准後,即可離職,員工請辭並不需經公司開會討論等情,業分據證人黃毓端、陳儷佳、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 、20、22頁),核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可採認。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前於

97 年7月25日主管會議前即數度自動請辭云云,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前所填寫離職申請表以實其說,準據上情,堪認原告應係遭被告資遣,並非自動請辭等情為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按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雇主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按受僱期間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及資遣費金額,說明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

查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起受僱被告,迄至97年9 月30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為2 年9 個月,依前開說明,被告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相關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於97年9 月3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以平均工資每日1,500 元計算(即45,000÷30=1,500),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30,000元(即1,

500 ×20=30,000),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⒉資遣費: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 年9 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000 元(即45,000×3 =135,000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97年1月獎金差額551,531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然某程度而言處於與雇主較不對等之地位,惟我國勞基法第14條已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仍得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結果。再勞工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故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續給付勞務,領取調降後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未即時行使權利舉動,依社會通念是否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為判斷。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1 月獎金差額551,531 元未予核發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7年1 月契約部各項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1 月奬金明細表、97年1 月代書結案總表-丁○○公司案件內部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6至92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財務經理陳儷佳證述:「(問:原告

於97年1 月間是否尚有奬金未獲核發領取,金額多少?)我印象中沒有。」、「97年1 月份這次他們代書部送奬金出來,是我發現有問題,因為公司之敘薪辦法並沒有就公司爭取來之大型建案與他們代書個別接案之建案奬金予以區隔計算,我後來找代書部主管乙○○討論,我認為狀況不同,奬金不應該這樣計算,他不贊同,我只好跟總經理丙○○報告,丙○○總經理裁示就依照敘薪辦法以稅後盈餘提撥百分之30為奬金部分,針對由總經理去爭取接案之大型建案部分調整為百分之10計算發放代書之奬金,徐總經理也有告訴我,他之前在接到這個大型建案後,就有跟代書部門主管乙○○提到這個建案將來只能算百分之10,後來徐總經理也有跟乙○○講,他可以去問問同業,如果針對這樣的建案,有更優惠之奬金計算方式也可以提出來,後來我就按依照總經理之裁示發放百分之10計算奬金,後來也未接到代書部門同事有提供同業更優惠之敘奬方式,這件是第一件公司爭取之大型建案。」、「(問:97年

1 月至97年9 月你離職前,乙○○或原告有否向你提出奬金計算之異議?)在發放之前乙○○有疑義,但總經理有請他去找同業更優惠之發放辦法提供,但他也未提供,發放之後乙○○與原告都不曾針對奬金向我提出任何異議。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

⒉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代書部主管乙○○證述:「(問:代

書部門所申請97年1 月份奬金部分,是否係公司所爭取之大型建案,而非代書部門或代書個別接案之建案?)這次建案是公司爭取來的建案,我任職期間的建案都是公司爭取來的,但這個建案確實比較大,利潤比較多…」、「這件案件是財務部陳儷佳與丙○○討論後才找我去的,陳儷佳跟我討論97年1 月份之案件,陳儷佳所述大致是實在,她跟我說97年1 月份之案件敘薪辦法應該要調整,我沒有同意,丙○○有跟我說這個案件是陳儷佳提案的,他認為陳儷佳提案是公平,他要我有問題去找陳儷佳討論,我去找陳儷佳,她又跟我說是丙○○裁示要這樣計算,他們確實有叫我去問同業,是否有更優惠之方案也可提出討論,我有去問同業,同業之方案條件比他們說的還優惠,但我對他們很灰心,所以也懶得去提,我沒有仔細去算他們給我們之奬金是否以盈餘百分之10給代書部門去分配,我只知道我所領到之奬金與原本我所預期可以領到之奬金差很多,…。」、「(問:原告若有97年1 月間之奬金未獲領取,何以迄至離職,期間均未曾見原告向被告有所爭執或主張請求?)其實是我在安撫原告他們這些代書,因為他們領到1 月份這次奬金就失望不想做了,我勸他們先走一步算一步,以我當主管之心態,我是希望人員盡量不要變動,業務可以順利推行,他們想以後再來爭取,其實這不是我能左右的,我也沒有能力幫他們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⒊又查,原告於97年2 月間領訖被告所核發97年1 月份之奬

金114,860 元後,迄至其於97年9 月30日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 月間尚積欠之奬金,且於離職後,因認係遭被告公司未經預告,且無正常理由,要求伊於97年9 月30日離職,乃即於97年10月5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97年9 月間之薪資及奬金等情,亦未提及被告尚積欠97年1 月間之奬金未予給付,此觀原告97年10月5 日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自明(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嗣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擇定97年10月23日進行兩造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亦係主張要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9 月份薪資及奬金、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仍未表明被告尚積欠97年1 月間之奬金未予給付,此觀原告所提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議紀錄內容亦明(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迄原告再於97年10月2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僅表示被告應給付97年9 月份薪資及奬金、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並有原告97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1、12頁),仍未見其提及被告尚積欠97年1 月間之奬金未予給付乙節,乃迄至97年11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1 月間之奬金差額495,864 元未予給付,嗣又擴張主張97年1 月間之奬金差額應為551,531 元,此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內容自明(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第72至78頁)。

⒋綜核上述各情,被告公司固有於97年1 月間,變更97年1

月份代書奬金之核發辦法,惟原告於97年2 月間受領被告所核發97年1 月份之奬金後,迄至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97年9 月30日離職為止,期間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之舉動,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受領薪資,並依被告公司變更後之奬金敘薪辦法請領其後之代書奬金,甚於97年9 月30日遭被告公司予以資遣,乃至於其後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未曾就此有所主張,是依社會通念,實足以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前開97年1 月間之代書奬金勞動條件之變動,衡諸常情,倘原告不同意前開97年1 月間之代書奬金勞動條件之變動,當於97年2 月間受領被告依變更後條件給付奬金後,即可未經預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法請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豈會於97年2 月間受領被告依變更97年1 月份代書奬金之給付條件,所給付之代書奬金後,仍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未見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之舉動,嗣於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已歷時9 月餘,始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約定代書奬金勞動條件給付97年1 月間之代書奬金云云,顯於常情事理相悖,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確已默示同意被告前開97年1 月間之代書奬金勞動條件之變動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既已同意此代書奬金薪水之變動,則其於離職後,再要求被告應依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97年1 月份之奬金云云,自非足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另一名職員陳怡君以相類事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 月份奬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判決陳怡君勝訴在案云云。惟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代書部助理陳怡君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97年1 月奬金差額及97年9 月奬金,合計共190,077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怡君178,965 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訴外人陳怡君其餘之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竹勞簡字第5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61至26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雖堪信實在。但查,前開案件所傳訊之證人黃毓端及乙○○均經本院再予傳訊,惟依其等所證內容均無從認定本件原告確尚有其所主張551,531 元奬金未獲核發領取乙節,況查,經本院綜合本案所調查之事證,認定本件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間代書奬金勞動條件之變更等情,業詳如前述,是前開案件之原告當事人既與本案不同,而本院竹北簡易庭之前開判決內容,亦核係個案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亦無從執此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97年9月獎金140,659元,是否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9 月獎金140,659 元未予核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7年9 月契約部各項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9 月奬金明細表、97年9 月代書結案總表-丁○○公司案件內部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79至84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代書部秘書黃毓端證述:「(問:聲請人在97年9 月間是否尚有奬金未獲核發領取,金額多少?)聲請人在9 月份也有奬金可以領,但我不知道可領多少錢。」、「(問:提示竹風房屋契約部97年9 月奬金明細表、代書結案總表,有何意見?)這些表應該是我做的,如果依奬金明細表,聲請人97年9 月份的奬金是可領到140,659 元。」等語詳實,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代書部主管乙○○證稱:「(問:提示竹風房屋契約部97年9 月奬金明細表、代書結案總表,是否知悉原告97年9 月間之奬金係如何計算而來?金額是否正確?該筆奬金是否已獲核發?若未獲核發,其原因為何?)被告公司後來調整敘薪辦法是以稅後盈餘百分之10來計算,與原來96年之敘薪辦法差異很大,原告所提97年9月份這張表是依被告公司後來敘薪辦法來計算,原告手頭上之案件在她離職前大部分都已經結掉了,依照原告所提之資料,她的案件在她離職前案件就結掉了,所以原告的奬金計算方式應該正確的,97年9 月份這個案子就是一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觀之原告97年9 月30日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表上,亦據其斯時單位主管陳佩芝於其上批核意見:「劉員交接過程仔細,亦相當配合,特此呈請9 月份代書奬金酌與發給百分之50。」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表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6頁),準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實在。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9 月間僅係接案,並未完成工作,故無盈餘可資分配,至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7年9 月契約部各項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9 月奬金明細表、97年9 月代書結案總表-丁○○公司案件內部文件等文件上,除證人黃毓端製表簽名外,並未經由其他主管審核簽名,亦未見總經理簽名批核,並不具證據力,況原告既自承曾將97年1 月間之績效奬金分配給證人黃毓端,則證人黃毓端之證詞是否憑採,亦不無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7年9 月契約部各項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9 月奬金明細表、97年9 月代書結案總表-丁○○公司案件內部文件等文件,均係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所設定代書敘薪辦法之計算方式,核算所得原告可請領97年9 月份之代書奬金共為140,659 元並據以列印而來,此除據製表人黃毓端證稱該等文件之內容為真實外,亦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毓端及乙○○與被告公司前有僱傭關係存在,與原告間則為普通同事之關係,均難認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嫌隙存在,是其等既均經具結作證,自無干冒涉犯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詞,以迴護原告之理,則其等前開證詞堪可採信。況查,證人黃毓端乃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毓端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原告主張97年9 月奬金140,659 元部分,因僅係接案而已,實際並未完成工作,故當月並無盈餘可資分配。」等情,此觀之被告答辯㈡狀內容自明(見本院調解卷第139 頁),足徵被告亦係認為證人黃毓端對於原告於97年9 月份是否確有奬金可資領取之情知之甚詳,始會聲請傳喚,則證人黃毓端前開就原告於97年9 月份確實尚有140,659 元之奬金可資領取之證詞,自堪憑採。至被告公司僅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前開被告公司97年9 月契約部各項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契約部97年

9 月奬金明細表、97年9 月代書結案總表-丁○○公司案件內部文件等文件資料為不可採,惟前開各該文件資料為被告公司所保有,但被告就前開各該文件資料內容究有何不實或謬誤,始終不願提出詳細完整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並佐其說,是本院自得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伍、準據上述,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9 月間之奬金並未給付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資遣費135,000 元及97年9 月份奬金140,659 元,合計30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