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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佳慧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洪英度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5,204元。㈡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㈣被告應自97年8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97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薪資等共155,244 元(包括未休假薪資50,3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聯絡通信費1,000 元,惟上開金額合計僅155,238 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上開㈠㈢㈣㈤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減縮、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42元(包括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未休假薪資50,3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聯絡通信費1,000元,合計共230,442元。原告起訴狀事實理所載之各項金額固均相同,然起訴狀訴之聲明㈤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應僅為155,238 元,惟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乃載為155,244 元,則此加計訴之聲明㈢請求之金額75,024元,二者合計即為230,448 元,故原告就此二項聲明改為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30,442 元,仍應屬變更減縮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㈣被告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 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按此部分起訴狀之聲明為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970 元,故此部分係屬變更擴張聲明)。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上開㈡㈢㈣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原告99年7 月10日民事陳報狀、99年10月5 日準備書一狀),核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第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號民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訴訟標的,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一定,如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彼此不相容(即客觀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復未為適當之聲明主張,即難認已明確表明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嗣再經法院具體闡明後,原告仍固執所見,猶拒為適當之聲明主張時,即應認其起訴與所表明原因事實不相容之訴訟標的不合程式,就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係依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一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乃泛以相關之規定均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於99年

12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請原告具體補正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猶仍將相關之規定據以作為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且依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民事陳報狀㈡,原告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乃除仍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乃與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彼此不相容,原告復未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自難認已明確表明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予以闡明,然原告仍固執所見,猶主張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彼此間並無矛盾(參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拒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自應認其起訴與所表明原因事實不相容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據此,本院另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併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迄最後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而泛以相關之規定均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詳如後述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請原告具體補正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然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猶仍將相關之規定據以作為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參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陳報狀㈡)。據此,爰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確定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如後:

(一)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包括⑴教育部台(88)人

(一)字第88116609號書函;⑵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條規定;⑶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第19條、第79條規定;⑷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⑸教師法第16條規定;⑹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定;民法第482條規定;⑻憲法第22條規定等。惟觀諸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大抵均非屬具體之請求權基礎,概括而言,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包括⑴教師法第16條規定;⑵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定;⑶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等。惟觀諸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亦均非屬具體之請求權基礎,然概括而言,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應係基於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聯絡通信費1,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第487條之1(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9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請原告具體補正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原告雖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然並未就此部分為載明(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㈡係僅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 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表示補正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詳如上述),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係依民法第184條(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第487條之1(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及變更後之聲明㈣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8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包括⑴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87-1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易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包括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依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㈠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33條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之

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據此,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考核通知書。

㈡經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壹、學校規章制

度說明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發,乙等考核獎金0.5月、丙等不發。」原告於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日、99年4月12日先後3次函請被告發給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但迄今未見處理。另被告學校委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10日以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稱:「台端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據此,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考核通知書須註明考核成績為乙等以上。

㈢依教育部88年10月1日台(88)人(一)字00000000號書

函說明三規定:「離職證書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又依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條:「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準此,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79條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被告學校依法不得拒發服務證書與考核通知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確定之金額共計230,442元:㈠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計75,204元:

⑴根據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對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惡意剋扣原告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75,204元(48,249元+26,955元=75,204元)。

⑵經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壹、學校規章制

度說明二、薪資制度(一)本校薪資發放日為每月5日發放上月份薪資。(二)本校薪資發放方式,直接撥入學校指定銀行帳戶。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發。」據此,被告學校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已達1年多,顯已違反學校規章。

⑶按民法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同

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據此,被告學校依法不得剋扣教師薪資及獎金。

⑷經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33條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

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據此,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

⑸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

關係。」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78條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薪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規定:「違反第27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被告學校依法不得剋扣教師薪資及獎金。

㈡97年8月2日至97年8月27日共4星期未休假薪資計50,363元:

⑴經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壹、學校規章

制度說明三、考勤辦法(七)給假任教師職特休假(暑假4週) ,未休畢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計假期到新學年度。

」。

⑵96學年度特休假依被告學校服務規約應於該學年度內休畢

(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未休畢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計假期到新學年度。

⑶原告因工作滿1學年,被告學校依服務規約應給予4個星期

有薪假,其中排於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已逾96學年度(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原告因未休假,該休假排在新學年度(97學年度),依被告學校服務規約,未休畢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積假期到新學年度。據此,被告應發給原告該4星期之薪資共計50,363元(53,960元÷30天×7天×4=50,363元)。

㈢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暑期期間之加班費及鐘點費計67,973元:

⑴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9條規定:「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

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被告學校顯然藐視私立學校法,96年7月立案未通過仍舉辦暑期課程招收百名學生,每名學生收費2萬元,違法所得超過兩百多萬元。

⑵被告暑期輔導每位學生收費2萬元,教師鐘點費一毛都不給,自己獨吞,豈有天理。

⑶依據新竹縣國民中學辦理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實施要

點四、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之之收費及支給原則如下:(一)教師授課鐘點費,假期學藝活動每節為新臺幣4百元。

⑷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

皆為暑期期間,被告仍強制要求原告到校上班及上課,因此被告應發給原告96年8月份之加班費(53,960元÷30天÷8小時×8小時×20天=35,973元)及97年7月份之鐘點費(400元×20節×4週=32,000元),共計67,973元。

㈣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之超時加班費計19,111元:

⑴學校上班時間為早上7:50至下午4:00,非上班時間即為加

班,應給付加班費。依據行政院加班費支給標準及規定事項第2項:「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一)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2項,主管連同主管職務加給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⑵依據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19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加勤津貼及導護津貼不含在基本薪資內,應另計。⑶自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被告強迫要求原告每週二

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會程冗長多至夜間十點才可離校,原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共19,111元。(每次依超時5小時計算,共17次,53,960元÷30天÷8小時×5小時×17次=19,111元)。

㈤97年3月至97年7月止,六個週六早上7:30至下午5:00,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之6天超時薪資計10,791元:

根據教師法第16條第7項:「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第8項:「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但被告罔顧教師法,自97年3月至97年7月間強迫要求原告週六早上7:30至下午

5:00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多達6次,原告應給付該6天之超時薪資共計10,791元。(53,960元÷30天×6天=10,791元)。

㈥97年12月至99年3月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出庭5次交通費用計6,000元:

⑴原告拒絕97年度教師續聘,被告仍執意要求2個月薪資之

違約金,並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復於98年5月13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99年3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執意要求違約金,導致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需分別遠從台北縣及彰化搭車至新竹出庭,共計出庭5次,每次每人來回交通費用600元,共計600元×5次×2人=6,000元。

⑵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據此,原告應給付該5次出庭交通費,共計6,000元。

㈦自97年8月迄今聯絡通信費用計1,000元:

⑴自97年8月迄今,原告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應負擔聯絡通信費用1,000元。

⑵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據此,原告應給付聯絡通信費用1,000元。

(三)自97年8月至今,被告惡意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公立學校任教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確定金額損失之請求權:

⑴根據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各級私立教師,經學

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⑵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二:「服務之學校,

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及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⑷又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⑸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

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㈡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計算式如下:

⑴影響每月薪資差額:(27,580+22,520)元-(26,610+22,520)元=970元×月份數。

⑵影響每年年終獎金差額:

97學年年終獎金(27,580+22,520)×1.5-(26,610+22,520)×1.5×5/12=44,444元。

⑶98學年起每年年終獎金差額:970元×1.5月×年份數。

⑷影響每學年度考核獎金差額: 970元×學年度數。

⑸影響每次生育補助差額: 970元×2月×生育次數。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項目之損失,自97年8月起至

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分別按月份數、年度數計算。

(四)被告應將款項已確定金額共計230,442元與賠償損失未確定金額,連同利息(按年息5%計算,自97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一併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號。

㈠按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確定後,原告多次與被告校長洪英度及執行長顏月娟連絡,懇請發給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204元,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但被告執意拒絕核發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要求原告至被告學校簽下切結書,放棄要求發給相關證明書,才願意發給薪資及考核獎金。

㈢為避免被告惡意刁難、橫生枝節,懇請判決被告將款項已

確定金額共計230,442元與賠償損失未確定金額,連同利息按年息5%計算,自97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一併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6月接受被告學校續聘,簽字應聘

,然於7月16日請病假參加北縣教師甄試,被告教甄於6月28日結束,原告毀約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案件係97學年度原告拒絕續聘案件,

訴訟標的為給付違約金,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本案為96學年度(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學校聘任,且有任教事實,訴訟標的為給付薪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等。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學年度不同,不可以此類推。

⑵原告拒絕接受被告97學年度續聘(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

1日),依被告學校聘書約定事項五:教職員工聘約: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拒絕簽署服務規約,未完成應聘手續。既無應聘,何有接受續聘,與事實不符。⑶依據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因此原告抱病參加考試並無違法。

⑷被告自96年3月籌備至97年11月,該校計有校長4位、主任

4位、中籍教師11位、外籍教師10位、職員10位離職,1年8個月共計39位教職員離職(全校教職員共計30名,計有校長1位、主任2位、中籍教師14位、外籍教師7位及職員6位)。學校作風及領導統御有重大缺失,導致教職員不願久留,紛紛求去。

㈡被告剋扣97年7月份薪資,拒發96學年度考核獎金、考核通知書、服務證明書等,顯然依法不合:

⑴按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略為:「台

端(即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職本校(即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聘僱期間屆滿,台端之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本校主張與違約金抵銷。」據此,被告承認原告96年學年度在被告學校(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教1年之事實,且被告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被報學校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204元、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

⑵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被告學校任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有請求薪資、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等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受憲法保障。

⑶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

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被告學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且於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⑷另按法律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被告學校任教,在法律上係屬有對價關係,被告學校即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薪資及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⑸復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據此,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另應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賠償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造成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

⑹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等權益及保障。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據此,被告剋扣薪資及考核獎金,自屬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⑻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被告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已造成原告年資無法併計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及賠償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害。

⑼綜上所述,依據憲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法律上對價關係、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民法及其他教育部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一)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二)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三)賠償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造成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

㈢被告民事答辯狀稱:「本人所核定之正常薪資中含加勤津

貼、導護津貼及專業津貼」乙節,與事實不符,謹陳述如下:

⑴按被告學校服務規約二薪資制度(三)本校薪資核給:本校

教師依公立學校薪資職級給薪。薪資包括(A)本俸:個人基本薪資,本校專任教師具合格證以公立中、小學本俸核定標準。(B)學術研究費:本校專任教師具合格證以公立中、小學本俸核定標準,依個人學經歷作為職等職級之標準核定。學術研究費另包括2.000元之導護津貼及2,000元之加勤津貼。(C)導師津貼:凡擔任導師職務者,每月加發導師津貼,導師津貼依班級學生人數計算,原則上每人以150元,如班上20人導師津貼為3,000元,以此類推。(D)其他津貼,依個案工作需要酌發個案津貼。(E)其他:如稿費,個案加班費、結婚禮金、生產禮金、超時保育費等於當月加款。

⑵經查原告核定薪額為275元、本俸為26,610元,學術研費

應為22,520元,詳見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但被告卻以蒙騙手法將學術研究費22,520元,細分為三項(1)專業加給18,250元。(2)導護津貼2,000元。(3)加勤津貼2,000元,事實上專業加給即學術研究費,依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應發給22,520元,但被告僅發給18,520元,剋扣4,000元,實際上並無發給導護津貼及加勤津貼。

㈣原告與被告之間96學度聘任關係存在,具聘任事實:

⑴按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略為:「台

端(即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職本校(即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聘僱期間屆滿,台端之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本校主張與違約金抵銷。」(證1),據此被告承認原告96學年度在該校(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教1年,且被告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校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204元、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

⑵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

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該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且於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

⑶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96學年度聘任關係存在,為兩造不爭的事實。

㈤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

聘任。被告應發給原告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㈡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⑴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

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該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且於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發給原告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㈡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⑵另按法律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及同法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證2),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該校任教,在法律上係屬有對價關係,校方即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薪資及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㈥被告辦理學校罔顧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違法行事,

卻要受聘教師為其違法行為承擔後果,惡意剝奪教師權益:

⑴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證3),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該校任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有請求薪資、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等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受憲法保障。

⑵根據教師法第1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

作與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教師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離職、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同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等權益及保障。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證4)。

⑶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由執行長

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書有效,才接受聘任,另該聘書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已在該校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又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證,為該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該校並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在案),且於該校服務滿1年(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發給原告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㈡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⑷另按法律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及同法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該校任教,在法律上係屬有對價關係,校方即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薪資及核發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⑸復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同法第487-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證2),據此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另應依民法第487-1條規定賠償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造成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

⑹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證2),據此被告剋扣薪資及考核獎金,自屬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⑺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證2)被告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已造成原告年資無法併計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及賠償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害。

⑻被告違法以執行長顏月娟簽發聘書,卻以此拒發受聘任教

師薪資、考核獎金、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被告惡意將自身違法行為轉嫁至受聘任教師,要受聘任教師為其承擔後果,為法所不容,難道政府要保護違法?㈦被告答辯狀(二)所主張均違背法令及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殊無可採:

⑴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1條(證4)及私立學校法第29條(證5

)之規定,96學年度聘書皆由執行長簽章,被告違法,亦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及同法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據此,被告違法、違反誠信原則,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案件係97學年度原告拒絕續聘事件,

訴訟標的為給付違約金,該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本案為96學年度(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原告接受該校聘任且有任教事實,訴訟標的為給付薪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等。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學年度不同、事實不同,且被告違法違反誠信原則,故「爭點效」於本案並不適用。。

⑶96學年度之聘書係由被告所核發且蓋有關防。另依聘書中

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聘約:應聘前應完成服務規約之簽署,原告已在該服務規約簽字,完成應聘法定程序。且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⑷被告96學年度之聘書,皆由執行長簽字,原告相信該校聘

書有效,才接受聘任,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為有效。

⑸被告違法,即違反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96學年度

聘書皆由執行長簽字,竟然主張自己(被告)核發之聘書無效,而否認聘任原告之事實,異想天開拒發97年7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核通知書,為法所不容。被告違法,亦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民法亦有相同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及同法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據此被告答辯狀(二)所主張,均違背法令及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殊無可採。

㈧被告不遵守法令規定辦理、曲解法令,違法行為不足為採: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本法規未規定者,依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及同法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學校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證5)據此,被告為私立學校財團法人,應遵守私立學校法、教師法、民法及教育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豈能為所欲為,惡意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拒發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核通知書。

⑵按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略為:「台

端(即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職本校(即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聘僱期間屆滿,台端之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本校主張與違約金抵銷。」據此被告承認原告96學年度在該校(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任教1年之事實且被告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該校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204元、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

⑶根據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對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惡意剋扣原告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7,5204元(4,8249元+2,6955元=7,5204元)。

⑷經查該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證6):「壹、學校規

章制度說明二、薪資制度(一)本校薪資發放日為每月5日發放上月份薪資。(二)本校薪資發放方式,直接撥入學校指定銀行帳戶。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發。」據此該校剋扣原告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已達1年多,顯已違反學校服務規約,給付薪資及考核獎金給付之期限。

⑸按民法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同

法第487-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據此該校依法不得剋扣教師薪資及獎金。

⑹經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33條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

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證7),另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證8),據此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97年7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及96學年度考核通知書。

⑺依教育部88年10月1日台(88)人(一)字00000000號書

函說明三規定:「離職證書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證9),準此,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⑻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條:「教師於聘約

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證10)⑼另按勞動基準法(證11)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

一切勞雇關係。」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78條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薪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規定:

「違反第27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79條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該校依法不得剋扣教師薪資及獎金,拒發服務證書與考核通知書。

⑽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

、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證12)⑾本件被告已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法、民法、勞動基準法

及教育部等法令規定,且影響教師權益至鉅,懇請判決被告給付薪資、考核獎金、並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

⑿綜上所述,依據憲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法律上對價關係、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民法及其他教育部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㈡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㈢賠償因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造成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

㈨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因補繳學

經歷證件申請改敘者,均自改敘審定之日起改支。」(原告準備書三狀證1)。據此,改敘審定之日以前之薪資差額即無法追補或追溯。原告於97年8月數次口頭要求被告發給積欠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復於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日、99年4月12日先後3次函請被告發給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原告準備書三狀證2),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發給積欠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公立學校任教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等,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損失。又根據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各級私立學校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二:「服務之學校,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及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及同法第487-1條規定:

「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綜上,被告自97年8月迄今,惡意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等,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損失,即賠償原告自97年8月至薪資改敘這段期間之各類薪資及獎金等之差額損失。

㈩原告在被告學校服務乃不爭之客觀事實,被告學校理應履

踐其發給薪資、服務證明等之義務。經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3案(7101)決定:「申訴人曾在學校服務乃不爭之客觀事實,學校理應履踐其發給薪資之義務,不得以違約離職為由,規避上開義務,致損害申訴人之合法權益。不發給薪資之措施,顯有未當,應不予維持。」(原告準備書三狀證3):另按教育部8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已將原第20條:「否則學校得拒發給服務證明文件。」等文字刪除。

復查教育部以台(88)人(一)字第88116609號書函至各校:

「因離職教師違反聘約規定,而拒絕發給離職證書,要難謂合適。」學校對於教師發給服務證明文件,即應依法辦理。學校該部分聘書服務規約與教育部8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及上揭教育部88年函釋規定不符,於法不生效力。

被告學校未依法聘任教師所衍生相關問題,理應由學校負

責依規定處理,不可歸責於教師。學校仍應依法保障教師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經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1案(7034)決定:「學校應依法保障教師支薪,核發其薪資及考核獎金。學校違法行為理應由學校負責依規定處理,不可歸責於申訴人。學校未能依法保障教師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依法自應不予維持。」(原告準備書三狀證4):另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明定:「私立學校教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即應依教育部訂頒並規範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復按依法應準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成績考核,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級總額之一次獎金。」是以,教師之成績考核應依規定辦理,並依規定給予考核獎金。學校未依規定給予教師考核獎金,顯與法令規定有違。學校違法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理應由學校負責依規定處理,不可歸責於申訴人。學校未能依法保障教師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學校之措施漠視已確定之教師申訴評議決定,顯然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依法自應不予維持。學校未確實依法聘任並保障教師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是以,學校仍應依法核發教師薪資及考核獎金,方屬正辦。

(六)確定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㈠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之請求權基礎:

⑴教育部台(88)人(一)字第88116609號書函說明三規定

:「離職證書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準此,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⑵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條:「教師於聘約

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據此,被告於聘約到期,原告不願接受續聘時即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

關係。」及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及同法第79條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被告學校依法不得拒發服務證明書。

⑷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明定:「私立學校教員

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據此,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考核通知書。

⑸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

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為任教教師應享之權利,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在校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以保障教師權益。

⑹契約:即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原告同意應聘,聘僱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聘僱契約即成立。另按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即要約一經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不得主張契約不成立,亦不得將之撤銷、擴張、限制或變更,學理上稱為要約拘束力。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即為契約要約人,原告同意應聘即為承諾擔任教師,兩造間聘僱契約即成立。據此要約一經承諾,契約即成立,被告不得主張契約不成立,亦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

⑺僱傭契約:即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原告同意應聘,聘僱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聘僱契約即成立。按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為主給付之附隨義務。據此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⑻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該校任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有請求薪資、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等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受憲法保障。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確定金額共230,442元之請求權基礎(包含薪資、考核獎金、加班費及鐘點費等):

⑴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按薪資、考核獎金、加班費及鐘點費等為教師應享有之待遇及福利,據此被告應發給原告薪資、考核獎金、加班費及鐘點費等,以保障教師權益,不得剋扣薪資及考核獎金。

⑵契約:即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原告同意應聘,聘僱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聘僱契約即成立。另按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即要約一經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不得主張契約不成立,亦不得將之撤銷、擴張、限制或變更,學理上稱為要約拘束力。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即為契約要約人,原告同意應聘即為承諾擔任教師,兩造間聘僱契約即成立。據此要約一經承諾,契約即成立,被告不得主張契約不成立,亦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另按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發給薪資、考核獎金、加班費及鐘點費等為主給付之義務。

⑶僱傭契約:即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原告同意應聘,聘僱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聘僱契約即成立。另按民法第486條規定: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薪資發放日為每月5日,每年年終考核獎金為8月初發給。

⑷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據此被告剋扣薪資、考核獎金、加班費及鐘點費等,應屬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未確定(但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可確定計算應賠償損失金額)金額之損失其請求權基礎:

⑴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僱傭關係即一方服勞務(任教),他方給付報酬(薪資、考核獎金、加班費及鐘點費)之契約,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為主給付之附隨義務,被告自97年8月迄今,惡意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因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等,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損失。

⑵拒絕給付(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民法第487-1條規定:「受雇人服勞務,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按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為主給付之附隨義務,被告自97年8月迄今,惡意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因拒絕給付(給付延遲),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等,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損失。

⑶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7年8月數次口頭要求發給積欠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復於97年9月15日、97年12月3日、99年4月12日先後3次函請被告發給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發給積欠薪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被告故意不發給服務證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公立學校任教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等,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損失。

㈣上開款項(含已確定金額共計230,442元部分與未確定金

額但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可確定計算應賠償損失金額部分)被告應自97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遲延利息計算即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被告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法、憲法、民法、勞動基準法及教育部的法令規定,且影響教師的權益至鉅。為此,依兩造間之康乃薾服務規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部分裁定駁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判命:

㈠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42元(包括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

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未休假薪資50,3 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聯絡通信費1,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㈣被告應自97年8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

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

㈤上開㈡㈢㈣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兩造間起於96年8月1日之聘僱關係,應屬無效: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緣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乙職,並於

1年聘約屆滿前即97年6月間確定接受被告學校續聘,在應聘書上簽字應聘。然原告於97年7月16日向被告學校請假參加台北縣老師甄試,於97年7月23日、97年7月24日謊稱身體不適請『病假』繼續參加覆試,97年7月29日確認錄取,97年7月31日到公立學校完成報到後,始返校告知被告學校謂已考取台北縣立公立學校,不繼續在被告學校任教,因被告學校不足額教師甄試工作已於97年6月28日結束,原告毀約及欺瞞之行徑造成被告學校困擾,且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因此被告學校乃對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㈢查被告學校發給原告之聘書始終由學校執行長顏月娟為之

,而原告在上開兩造涉訟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乃抗辯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因被告學校係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聘書不具效力,嗣經該審法院採信,據以判決被告學校敗訴(被證1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據此,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起於96年8月1日,1年期滿前,原告接受續聘,嗣後原告違約未繼續留在被告學校任教,故判斷兩造間聘僱關係之效力,應將原告自96年8月1日受聘被告學校起至原告接受續聘後嗣反悔未續任,整體以觀,無法割裂,尤其被告學校發給原告之聘書始終由學校執行長顏月娟為之。是以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經原告在兩造間之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提出被告學校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伊之聘書不具效力之抗辯,該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作出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應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屬無效。

㈣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即自始、確定無效,從未

發生過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效力,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並且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對任何人均為無效,故兩造間起於96年8月1日之聘僱關係,既因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該聘僱關係依法自始、確定無效,不因原告嗣後有無履約?是否違約?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不爭執原證3所示被告學校發給原告之聘書,然該聘書係由被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為之,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以其事實上已在被告學校任教置辯,應無解於聘僱關係因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強制規定無效之認定。

是以,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計75,204元、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賠償未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償還超時薪資等155,238元等,自屬無據。

(二)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賠償損失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未交付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即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為何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陳之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意見如下:㈠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

付之請求權存在,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其存在,同時命被告給付,故提起給付之訴之原告必須陳明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據此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而查民法第148條規定係關於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界限,於權利人行使權利時,若有違反公益、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事,相對人得以為抗辯之抗辯權而已,相對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利人為任何行為之權利,亦即民法第148條規定僅係相對人之抗辯權,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故該法條應不得作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憲法第22條規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亦同,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不得作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㈡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㈢教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

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係指適法、有效之聘任關係,且該條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

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該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㈤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係指適法、有效之聘任關係,且該條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㈥教育部88年10月1日台(88)人(一)字第88116609號函

說明三:「離職證書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㈦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條:「教師於聘約

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係指適法、有效之聘任關係,且該條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㈧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各級私立教師,經學校主管

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係指適法、有效之聘任關係,且該條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㈨教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行政函釋足可按(請見附件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行政函釋),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及服務證明、考核通知書云云,顯無理由。

㈩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屬無效,並無適用康乃薾服務規約之

餘地:查被告學校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係被告學校關於學校教師任免、薪資、考勤等制度之規定,受聘於被告學校之教師均須遵守該規約所訂之制度規定,是原告將關於學校制度之規定引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及服務證明、考核通知書等,實非有理。況且,康乃薾服務規約適用之前提,應存在有效成立之聘僱關係,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依法係屬無效,亦無原告依該服務規約主張權利之餘地。

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為之

,該規定係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之聘僱契約無效,亦即非依教師法所定之聘任方式所為之聘僱契約,依法係屬無效,無效之契約並無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之1規定適用之可言。

考核獎金亦以存在聘僱關係為前提,兩造間既不存在聘僱

關係(聘僱契約無效),被告學校即無支付原告考核獎金之義務,被告學校應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拒發服務證明書

及考核通知書因此造成之損害部分: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學校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於法有據,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且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告並未說明究竟是何種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原告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年12月至99年3

月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共計出庭5次之交通費6,000元、97年8月迄今聯絡被告學校之通信費用1,000元部分:按97年6月間原告確定接受被告學校續聘,簽字應聘,嗣後竟然毀諾,被告學校於另案依聘約之規定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形式上顯然有所依據,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被告係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非「不法」之行為;又原告並未說明究竟是何種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為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所為主張,應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請求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退萬步言,原告各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亦無理由,駁斥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部分:

查薪資及考核獎金之給付以存在聘僱關係為前提,兩造間既不存在聘僱關係(聘僱關係無效),被告學校自無支付原告薪資及考核獎金之義務。又兩造間不存在聘僱關係,被告學校即無支付原告考核獎金之義務,被告學校更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關於原告主張97年8月2日至97年8月27日休假薪資50,363元部分:

依被告學校之服務規約,教師於暑假期間有4週之休假,因教師之聘約期間係至每年7月31日,如教師不接受續聘,則休假會安排在7月份,以利教師休假;但如教師接受續聘,休假則會安排在8月份,因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確定接受續聘,故其暑期假期係安排於97年8月2日至97年8月27日,此為原告所接受(參被證2暑期休假表,其中有數位教師如陳冠綸、賴柏呤等因未接受續聘,渠等之假期即安排於97年7月份)。詎原告違約在先,自97年8月1日起即至公立學校任職,並未至被告學校就任,而自願放棄該休假,竟還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休假期之薪資,顯不合理,蓋原告接受續聘並同意被告將其假期安排於97年8月份,嗣因原告拒絕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放棄該休假,自不得請求該未休假期之薪資;又查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至公立學校任職,即可自97年8月1日起請領公立學校之薪資,如允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8月份未休完假期之薪資,即形同領取雙薪,並不合理。是原告請求97年8月2日至97年8月27日休假薪資,依法無據,洵無可採。況原告於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既主張續聘之應聘書無效,而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為續聘後之時間,原告又憑何得請求該段時間之休假薪資?㈢原告請求9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暑假期間之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部分:

按暑假期間除學校核准之休假(4週)外,本來就是正常上班日期,則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到校上班,並非加班,原告請求加班費及鐘點費,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超時加班費19,111元部分:

依原告親簽之被告服務規約第壹章第2節補註第7條規定:

「依照公立中小學制度,每位教師必須參與學校部分行政工作。」(康乃薾服務規約第4頁);第壹章第6節第1條規定:「學校每年固定活動規劃如下:固定會議:每週-晨會、課程會議、行政總務會議、幹部會議。」(康乃薾服務規約第12頁);第貳章第4條規定:「本人所核定之正常薪資中含加勤津貼、導護津貼及專業津貼,對於因個人工作需要之加班、導護津貼、及假日參與活動均有責任參與,學校將不再額外給付薪津,但若因支援需要加班,超出學校明訂範圍,則另外給付加班費。(額外給付之加班及補假辦法詳如本校服務規約說明)」(康乃薾服務規約第19頁),是被告學校之教師因參與學校固定之行政、教師會議,本不得再請求額外薪津,原告就此知之甚明,竟仍請求參會固定會議之加班費,實屬無稽,而無可採。㈤原告請求97年3月至97年7月止,6個週六早上7:30至下午

5:00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之6天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

依原告親簽之被告服務規約第壹章第6節第2條規定:「支援活動:每位教職員工每學期必須參與2日支援活動...超過2日支援活動時,則發給加班費或予以補假(含活動及招生事宜支援)。」則每位教職員工每學年必須支援4日活動,如超過4日,則可請求加班費或補假。經查原告雖參與6日之支援活動,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2日之加班費或補假,而原告已於97年7月1日、97年7月2日補假完畢(被證2暑期休假表),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㈥原告請求97年12月至99年3月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出庭5

次交通費6,000元,及97年8月迄今,聯絡被告學校之通信費用1000元部分:

按97年6月間原告確定接受被告學校續聘,簽字應聘,嗣後竟然毀諾,被告學校於另案依聘約之規定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並非毫無依據,應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係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非「不法」之行為;又原告究竟是何種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為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並未說明,所為主張,應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請求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未確定金額之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因兩造間聘僱關係無效,應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實者無論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所受之損害乙節,均無理由。按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之主張有理由,就不會發生原告所稱無法併計年資之損害;若被告並無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之義務,被告學校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於法有據,亦顯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於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

7 月31日止受被告學校聘任任教後離職,然被告竟拒不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97年7月份薪資48,294元、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及未休假薪資50,3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等款項,並因被告竟拒不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考核通知書,致原告改任職公立學校後受有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自97年8月起每月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起每年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每生育胎數補助差額1,940元之損害,且致原告受有支出聯絡通信費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亦致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出庭支出交通費6,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考核通知,並給付、賠償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在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辯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因被告學校係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聘書不具效力,嗣經該審法院採信,據以判決被告學校敗訴確定,然被告學校發給原告之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聘書亦係由學校執行長顏月娟所為,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經原告在兩造間之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提出被告學校以執行長顏月娟所發給之聘書不具效力之抗辯,該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作出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兩造間之96學年度聘僱關係,應屬無效等情抗辯。揆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首應審究者,乃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所為由被告學校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之聘書無效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所為由被告學校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之聘書無效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5年台上字第1972號、88年台上字第557號、87年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確曾對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事件,而以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按應為至97年7月31日)任職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嗣聘僱期間屆滿時,被告學校決定續聘,並發給原告聘書,任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原告於詳閱聘書背面之教師聘書規約後亦同意應聘,詎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聘約服務,被告乃依兩造合意簽定之聘約第17條之約定:「非不可抗力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履約者,校方將訴求兩個月全薪薪資(依教職核定之全薪)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及做為增補人事之費用。」訴請原告給付2個月全薪薪資即107,9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0元;惟原告於該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則以兩造間系爭聘書之簽章為執行長顏月娟,而執行長顏月娟為原告之董事,依教師法第11條之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私立學校法第29條2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執行長顏月娟不具簽發聘書之當事人資格,依法無權聘任教師,故依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及同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聘書不具法定要件,系爭聘約應不具效力等情抗辯。嗣該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該審法院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聘書由原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使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該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書狀),該審法院乃依當場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判認原告之董事長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有教師法規定之適用;又以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臺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訂定要點第6條之規定,可知教師法中所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為之,此乃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應屬無效。而兩造間教師聘僱契約有教師法之適用,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聘任被告,自應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由校長為之,而原告之校長為洪英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發予被告之原證五函即知,然系爭聘書上並無原告學校校長之簽章,僅有原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之簽章,有原告提呈之聘書樣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聘書顯非原告校長所核發已明;雖原告另稱系爭聘書之簽訂係原告之執行長代理為之等語,然綜觀系爭聘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代理之字樣,更無原告之執行長代理被告之校長之相關記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系爭聘書已有效成立;綜上,系爭聘書既未有效成立,系爭聘書背面之系爭聘約,即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聘約第17條之記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㈢揆諸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固非該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且本件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亦非本件該請求發給證明書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然觀諸首揭說明,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顯係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兩造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蓋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乃繫於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該件原告學校董事兼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且係唯一、主要、重要爭點,已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由兩造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經該審法院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該審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又本件當事人亦與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僅係原、被告地位互換;且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該件原告學校董事兼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即續聘之聘書應屬無效一節,亦「非顯然違背法令」;更何況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該件原告學校董事兼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即續聘之聘書應屬無效一節,亦係本件原告於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為之抗辯,而為該審法院採納據為判斷之理由;而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甚且,本件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亦係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有兩造各自提出均不爭執之(96)康人聘字第017號聘書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告準備書一狀證3及被告被證4),且本件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亦係本件兩造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是否有效涉及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教師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據此,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該件原告學校董事兼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即續聘之聘書應屬無效,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該件原告學校董事兼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即續聘之聘書應屬無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非無據。

㈣揆諸上開認定,上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確

定判決判認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續聘之聘書由該件原告學校董事兼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聘僱契約即續聘之聘書應屬無效,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本件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本件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 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教師聘僱契約即96學年度之聘書應屬無效。從而,姑不論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同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之適用,因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聘書由本件被告學校董事兼執行長顏月娟簽發,係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教師聘僱契約即96學年度之聘書應屬無效,則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即無教師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同時有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之適用可言。

㈤綜據上述,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

1日)即無教師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同時有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之適用可言,則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依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⑵被告應給付原告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⑦聯絡通信費1,00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等,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況縱然原告取得被告發給之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即得併計算該96學年度年資,然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依當年度任職之期間比例發給,尚與原告是否可併計私校任教年資無涉,原告既係自97年8月1日起任職台北縣瑞芳鎮濂洞國民小學,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瑞芳鎮濂洞國民小學教師敘薪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97年度之年終獎金即應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為當年度之5/ 12,充其量原告僅得主張併計年資敘薪與未併計年資敘薪之當年度年終獎金5/12之差額(即原告主張之月薪差額970 元×1.5 ×5/12=606 元),原告主張97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為併計年資敘薪後之7/12為44,444元(即併計年資後敘薪50,100元×1.5 -併計年資敘薪49,130×

1.5 ×5/12=44,444元)云云,更屬無稽。再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①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②聯絡通信費1,000 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 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等,然該等之請求於97年8月並未屆至,自無自97年8月起開始遲延給付之可言,故原告就上開請求猶一併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迄97年8月尚未屆清償期及各期未屆償期之請求部分,尤屬無稽。

(三)第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故無效之法律行為,不過不能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因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96學年度(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教師聘僱契約即96學年度之聘書應屬無效,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雖因之可能致原告受有⑴97年度按併計年資敘薪與未併計年資敘薪之當年度年終獎金5/12之差額(即原告主張之月薪差額970 元×1.5×5/12=606元);⑵按月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補助差額1,940元之損害,然充其量原告應僅得主張被告若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因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業經裁定駁回,爰不另敘明),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賠償⑴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⑵聯絡通信費1,000元;⑶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⑷自97年8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亦非有據。況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雖受敗訴確定,然仍無損於被告有依法提起訴訟之權利,此猶如原告於本件提起之訴訟,同為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自無何「不法」可言,亦無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賠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元,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依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42元(包括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未休假薪資50,363元、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19,111元、超時薪資10,791元、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出庭之交通費6,000 元、聯絡通信費1,

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學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㈣被告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 知書送達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㈤上開㈡㈢㈣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

7 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發給證明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