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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佳慧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洪英度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不當得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號民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訴訟標的,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一定,如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彼此不相容(即客觀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復未為適當之聲明主張,即難認已明確表明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嗣再經法院具體闡明後,原告仍固執所見,猶拒為適當之聲明主張時,即應認其起訴與所表明原因事實不相容之訴訟標的不合程式,就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第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係依兩造間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一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乃泛以相關之規定均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請原告具體補正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民事陳報狀㈡,猶仍將相關之規定據以作為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且依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民事陳報狀㈡,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共75,204元;②未休假薪資50,363元;③暑期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④超時加班費19,111元;⑤超時薪資10,791元部分,乃除仍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乃與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彼此不相容,原告復未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自難認已明確表明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予以闡明,然原告仍固執所見,猶主張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彼此間並無矛盾(參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拒為適當之聲明主張,自應認其起訴與所表明原因事實不相容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發給證明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