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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洪英度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請求發給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暨考核獎金新臺幣(下同)75,204元;休假薪資計50,363元;加班費及鐘點費67,973元;超時加班費計19,111元;超時薪資計10,791元;交通費用6,000元;聯絡通信費用1,000元部分,應核定訴訟標金額為230,442元。另訴訟標的就上訴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績考核通知書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亦具有財產價值,亦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上訴人主張之財產價值為⑴影響每月薪資差額970元;⑵影響97學年年終獎金差額44,444元;⑶影響98學年起每年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⑷影響每學年度考核獎金差額:970元;⑸影響每次生育補助差額1,940元,就上開⑴至⑷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依上訴人所任教職存續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至就上開⑸部分爰依一般常態以2次計算,經計算結果,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7,519元(即⑴部分970×12×10=116,400;⑵⑶部分合計10年,⑵部分為44,444元,⑶部分為1,455×9=13,095;⑷部分為970×10=9,700;⑸部分為1,940×2=3,880;116,400+44,444+13,095+9,700+3,880=187,519)。據此,上訴人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7,961元(即230,442+187,519=417,9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發給證明書等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