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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促字第 7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76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廖勝隆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形成之裁定,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兼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迥然不同(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664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處分之撤銷裁定係於99年8月30日送達予林麗凰,應於99年9月9日確定,故林麗凰於是日即得合法代理廣達加油站收受文書。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林麗凰於發生送達效力當時已可合法代理廣達加油站,故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固於99年8月30日送達予林麗凰,至於相對人部分則分別於99年9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9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黃淑鈺、99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廖玉琴,有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非如異議人所言係在99年9月9日確定,林麗凰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當時,其禁止代理廣達加油站之假處分既未撤銷確定,依首揭實務見解,林麗凰尚無合法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權限,故本院前於100年5月3日發函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