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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繼

承人吳勝宏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勝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勝宏遺產,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勝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王德清之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32,941,933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329,419元。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11,025元,合計340,444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吳勝宏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暨遺產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吳勝宏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2日竹執愛90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339號函暨同年11月11日竹執愛90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339號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勝宏之財產管理人,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又吳勝宏之財產總現值計32,941,93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而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簡介管理內容為何?)我們會去查被繼承人的遺產,另外我們會去作公示催告工作,確認債務人有哪些,後來我們有去報遺產稅,目前動產部分我們已經收回,而不動產部分目前拍賣中。本件裁定出來後,我們就會拿去作分配,若沒有其他債務人的話,我們本件就可以報結,若有多的話,會將剩餘財產歸國庫。」等語(本院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復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現金40,933元外,餘均為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刻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進行第二拍拍賣中,其所有土地拍賣總價為26,748,000元等情,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則聲請人請求340,444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0萬元。而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吳勝宏代為墊付及所支出之影印費、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牌照稅等費用計11,025元,有代墊費用憑證影本乙份在卷為憑。惟聲請人就此提出之抗告撰狀費用600元,係在本院所認聲請人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範圍內,難認係聲請人代管期間所必要墊付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所列墊付費用則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墊付費用在9,425元範圍內(聲請本件報酬及費用部分詳後述),洵屬有據。再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由遺產中支付之;且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爰依上開規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20萬元,代為墊付費用計9,425元,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程序費用既應由遺產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