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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明強遺產之報酬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張明強遺有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1,414 元;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3,880 元(除戶謄本40元,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1,000 元,登報費用及手續費1,63

0 元,電子地政謄本100 元,郵資110 元,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規費1,000 元,共計3,880 元),為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聲請本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明強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代墊費用計算書、97年度財管字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課稅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書狀及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規費、登報、郵寄等費用收據10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97年度家催字第124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又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計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9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新竹縣○○鄉○○段○○○○○ 號地號及其上建號644 房屋共四筆房地。又新竹縣湖口鄉之二筆土地,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61 號拍定在案,惟聲請人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遺產管理人,其係本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管理人,並已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則聲請人主張以不動產價值計算報酬,自應扣除新竹縣湖口鄉二筆土地之價值,是以,應以新竹縣新豐鄉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45號強制執行中,並由聲請人擔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系爭房地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792,000 元(320, 000+1,472,000 =1,792,000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為1,792,000 元。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總價值為1,792,000元,其債權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考量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聲請人自97年8 月間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止,處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時間非短、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被繼承人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880元,亦據其提上開收據在卷可憑,經核亦認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明強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8,880元(25,000+3,880 =28,880)。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張明強之遺產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