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錢盈庄法定代理人 盧秀蓮相 對 人 錢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扶養費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並於99年7 月12日確定,依裁定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院於98年度家聲字第40
7 號裁定主文第4 項已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於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主文第2 項已裁定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