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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聲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於鈞院88年度竹簡字第46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87年度執字第5877號執行事件,與案外人彭春梅曾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48,500元為擔保,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案外人彭春梅依鈞院89年聲字第17號准許領回擔保金24,250元,經鈞院89年度取字第87

5 號取回在案,就剩餘之24,735元部分,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89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956 號民事裁定、88年度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書、提存所函文(以上均為影本)、清華大學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除停止執行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外(見本院調卷單),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