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吳榮富相 對 人 吳榮富即乙○○之繼.相 對 人 吳榮錦相 對 人 吳榮錦兼乙○○之繼.相 對 人 吳榮和相 對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82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476 號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被繼承人乙○○於99年1 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吳榮富、吳榮錦及吳榮和繼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聲字第822 號民事裁定、
95 年 度訴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