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89,720 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741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就上開提存物發收取命令強制執行完畢,尚餘389,432 元,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3 件、相對人同意書及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強制執行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