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張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與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乙○○、張素貞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3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1,295元│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71,295元│由相對人繳納 │├──────┼───────┼───────────┤│合 計│ 190,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王││ │ │錫揚、甲○○連帶負擔十││ │ │分之六,餘由乙○○、張││ │ │素貞連帶負擔,第二、三││ │ │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530元。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姓 名 │第一審判決兩造應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之訴訟費用比例 │人之金額(新臺幣││ │ │) │├──────┼──────────┼────────┤│乙○○ │十分之六 │ 28,518 ││甲○○ │ │ │├──────┼──────────┼────────┤│乙○○ │十分之四 │ 19,021 ││張素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