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00000000.相 對 人 丁00000000.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証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惟因案外人蘇𤫟琍於94年2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薛宛如、薛冠午依法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2號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3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3年度執全字第89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98年度聲字第79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80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事件(含93年度執全字第898號假扣押事件)卷、93年度存字第131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聲字第792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36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