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