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相對人庚○○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5,676 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