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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乙○○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成律師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共 同送達代收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10分之

3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甲○返還屋頂平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乙○○及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8 元。因相對人於第二審亦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用及證人旅費總計6,768 元,已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須再另行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建物複丈費 │9,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5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由相對人甲○預納。│├───────┼─────────┼─────────┤│建物複丈費 │7,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1,308元 │由相對人甲○預納。│├───────┼─────────┼─────────┤│合計 │41,193元 │ │├───────┴─────────┴─────────┤│附註: ││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648 元(計算式41,193÷100 ││×4 =1,6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已墊付6,768 ││元,無須再負擔訴訟費用。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