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湘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業經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無重複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湘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彭湘智積欠聲請人債款,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民國99年3月18日新院燉家慈99司家聲108字第002506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湘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湘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8 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既已選任趙興偉律師為被繼承人彭湘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