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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羅明麗 民國48.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羅學烋 民國76.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羅明麗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羅學烋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羅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羅學烋(男,00年00月0日生)之姑姑,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扶養被收養人迄今,雙方相處融洽,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頤養天年,於99年7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由聲請人羅明麗收養聲請人羅學烋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述同意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羅來濔業已死亡,又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8月27日調查時到場陳明略以:聲請人羅學烋從未見過生母,生母從未扶養過伊,也未探視過伊等語明確,收養人羅明麗亦表示「(為何辦理本件收養?與聲請人是什麼關係?有沒有共同生活?)他從小都是我在照顧,我是他姑姑,我們有共同生活。」等語綦詳。而被收養人生母陳美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美琳既自被收養人羅學烋出生時起即未與之聯繫,復從未盡其為人母親之責任,顯見其無積極意願維繫與子女之關係,並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甚明。而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穩定情同母子,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復已長期相處融洽,被收養人甚至對生母陳美琳無何印象,則在其心理上,自以能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為有利,若本件收養不能成立,將徒然增加被收養人不安及不滿情緒之產生機會,顯不利於被收養人,故依前揭民法第1076 條之1之規定,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已無須生母陳美琳之同意。而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