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乙○○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已成年人,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體格檢查表正本、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又收養人到庭陳稱曾向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協尋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查詢有無受理收養人乙○○報案協尋被收養人甲○○親生父母資料,該所函覆稱民國79、80年間無電腦作業,且文書資料已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詢,此有該所警員鄒彥正99年10月25日報告1 紙附卷為憑,則本院無從得知被收養人親生父母究為何人,另被收養人甲○○確係收養人乙○○於
79 年2月15日在自宅門口發現之棄嬰,其父母均不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參諸上開事證,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在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因此,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取得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是故,參以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至今,彼此應已有深厚之情誼,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足認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