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孔正炎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羅宏緯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孔正炎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養羅宏緯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孔正炎(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羅宏緯(男,00年0 月00日生)之母宋孟蓁之配偶,收養人孔正炎與被收養人羅宏緯,雙方於99年12月1 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宋孟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宋孟蓁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到院陳明,並記明於筆錄;收養人孔正炎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宋孟蓁結婚後,宋孟蓁將被收養人帶來同住,已同住10幾年,早就將其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生母宋孟蓁為收養人孔正炎之配偶,另被收養人生父羅秋禮已於民國95年8 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實上已無從得其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9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