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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丁○○乙○○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間已經訂立合法收養契約,由聲請人甲○○及丁○○於民國99年2月22日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三、惟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甲○○之住所地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收養人丁○○之住所則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業經載明於本件聲請狀,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應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