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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胞弟崔子玉之長女,因收養人年事已高,多年來均由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為求日後得以辦理收養人之後事,雙方遂於民國99年5 月4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形,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75條、第107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易言之,即收養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始可。而契約之成立,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謂,且此意思表示必出於表意人在有表意能力、自由意識下所為之真意的表示意思方始有效,否則,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健全或不自由,本於此種狀態下之表意所成立之契約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併先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固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簽名其上,惟經本院定期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3時20分調查審理,本院當庭多次詢問收養人為何辦理本件收養,收養人均稱不曉得,被收養人復表示在伊父親過世後,伊扶養收養人已經十幾年,…醫師說收養人吃失智的藥,可以減緩他的病情等語。因收養人本即由被收養人長期照顧,近年來雖患有失智症,惟身體尚稱硬朗,本院再次詢問「你現在想起到院何事?」,收養人依舊表示「不知道」。再詢問「旁邊的那位是誰?」,收養人則表示:他是我女兒,他是我親生女兒等語,足徵本件收養人並無成立收養之真意,況被收養人亦無法證明收養人於收養契約書上載時間即民國99年5月4日時能清楚認知其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參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即有無效之原因,依法應不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