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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民國3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 民國60.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於99年6月9日收養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於同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生母劉謝紅蓮之同意,為此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健康檢查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其生父劉金獅業已死亡乙節,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述在卷(參見本院民國99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謝紅蓮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四名子女,現並與長子劉泰山同住,於本件被收養人被收養之後,仍有四名子女可盡扶養照護義務,亦據劉謝紅蓮到院陳述明確,是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與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 75條、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再審酌被收養人出生後30天即由收養人收養,本係養母女關係,且互為照顧已久,前於98年3月12日因故終止收養關係,現已盡釋前嫌,且同住一起互為照料,被收養人身體健康、工作穩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應足以擔負照顧收養人之責,而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顯無不利之情形,因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兩造及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