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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收養聲請人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為養女,茲聲請人丙○○、甲○○○已婚,經其配偶江源章、范國根之同意,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另聲請人丙○○、甲○○○之父母均已歿,爰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泰文除籍戶口各乙件、照片乙幀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丙○○、甲○○○之父母李義民、刁美英均已死亡等語,惟其等僅提出聲請人丙○○、甲○○○生母刁美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生父李義民之泰文除戶戶籍謄本乙件,該除戶戶籍謄本未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且無中文譯文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99年9月

1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提出被收養人丙○○、甲○○○父親李義民之身分證明文件、同意出養之證明文件、如已死亡並應提出生父李義民之除戶戶籍謄本,前開文件如係在境外做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尚難逕認聲請人所稱被收養人丙○○、甲○○○之父親死亡乙節為真正,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丙○○、甲○○○父親之同意,暨無民法第1079條之2之情形,本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