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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民國56.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 民國76.上列當事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之母林淑美之配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雙方於99年7月8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林淑美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及林淑美到院陳明,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林淑美為收養人乙○○之配偶,另被收養人生父唐明宏戶籍址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1(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前開戶籍謄本可佐,被收養人陳明:「(最後一次見到父親唐明宏是何時?)兩、三歲時候。」「(是否知悉生父現住何處?生父有無給付過扶養費?)不知道,完全沒有消息。他從未與我聯繫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堪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行蹤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又收養人之本生父親自與被收養人之母親離異後,即未曾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而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