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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亭燕律師

(即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製作如附表所示財產追加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2 項、第3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曾就破產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製作財產分配表,聲請本院認可,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10月4 日裁定認可後,因債權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前對破產人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扣押破產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811元,並命科管局收取,然科管局迄未收取,因系爭存款債權在破產人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該存款債權即屬破產人之破產財團,經向執行處聲請對永豐銀行核發執行命令,雖永豐銀行曾聲明異議,然在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後,永豐銀行扣除手續費200 元後,將4,611 元解繳本院,聲請人並已收取存款債權4,581 元(即4,611 元-匯款手續費30元),故有此筆款項未為分配,乃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分配表,請求認可,爰向本院聲請許可追加分配,認可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經核,破產財團於本院100 年8 月22日、10月4 日裁定認可並公告分配表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4,581 元,依前開破產法規定之說明,自應許可追加分配。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上開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