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乙○○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楊承哲前於95年12月29日,以原告之夫、訴外人楊承哲之父楊文義在相對人監獄執行期間,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口腔疾病及痛風等病症,且經常以口腔疾病,傷口不能癒合及身體疼痛,不舒服為由,迭次向被告監獄請求「保外就醫」,但均未獲准許,嗣於95年9 月14日上午5 時許,楊文義因病情惡化而昏倒,但被告監獄並無完善之醫療設備,且無醫師在場急救,嗣經同日上午6 時
7 分許送往新竹醫院急救後,仍延至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監獄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要件,以書面向被告監獄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監獄於96年2 月2 日函覆拒絕賠償,迨原告或其子楊承哲等人均未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95年12月29日之起訴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新竹監獄96年2 月2 日函及所檢附台灣新竹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所查詢案件繫屬索引查詢表在卷可徵,自堪採認。惟查,原告嗣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於98年11月7 日至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經友人告知「胰腺壞死」之死因多數係遭人毆打所致,故原告之夫楊文義之死因確實可疑,且原告之夫楊文義於94年8 月由桃園監獄移至被告監獄,其子楊承哲前往探監時,楊文義曾告知遭被告監獄內三名主管毆打,並恐嚇要讓被害人楊文義躺著出去,致楊文義心生恐懼,但因楊文義之家人對此事不以為然,並未予理會,故楊文義乃要求原告協助與其結婚,並以配偶身分代為陳情,經原告應允結婚,在被告監獄完成婚禮後,隨即以配偶身分向法務部陳情,經法務部矯正室盧心理醫師及徐專員受理,並向被告監獄求證瞭解情況後,被害人楊文義於被告前往會面時告知情況已改善。豈料,事隔一年,當被害人楊文義再由嘉義監獄移回被告監獄未久,竟即發生意外猝死情形,顯見被告監獄對所屬行政管理人員的操守及業務上職權的行使確有管理不當,致被害人楊文義遭傷害致死,又或有未給予適當醫療及照顧之疏失,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核本件原告此次既係以不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監獄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仍應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然原告並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備要件,是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