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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周彭玉笋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

葉明軒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訴訟代理人 張瑞龍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9年6月2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99年6月22日竹鎮行字第0990026988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93-3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間,遭被告加以闢建為新竹縣○○鎮○○街,然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未就系爭土地先辦理徵收,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利用原告客居新竹市,未住當地之機會,即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擅自施設闢建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對原告侵權行為於先,造成現在使用該道路之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於後,是被告實為現使用該道路人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依法應視為對請求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尚在繼續實施,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其上開之行為自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二)是故,系爭土地遭被告闢建為新竹縣○○鎮○○街道路,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完全無法使用,等同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整個遭被告侵害,原告徒有所有權人之名義,卻無所有權之實,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以該土地目前公告現值之金額,即系爭土地共計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23,634元計算,總計2,197,962元,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原辯稱其乃依據77年行政院之公文辦理,以標的物12

公尺以上道路方需徵收,8公尺以下道路則無需徵收,嗣後又稱並非8公尺道路以下不徵收,僅係不優先徵收,須視財源狀況辦理徵收,而其現今財政狀況無力辦理徵收,故其未將系爭土地徵收,並無違誤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所稱行政院77年核定之「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實際上係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取得65年以前所劃設超過8公尺以上之道路、國中小、體育場用地所需經費,該計畫並無明確規範8公尺以下的道路不用徵收,而該計畫並非屬行政命令,不具有對外效力,被告依據上開不具有外部效力之計畫,泛稱8公尺以下道路不用徵收,實嫌速斷,顯不足採。況系爭土地為被告徵收同地段393-1地號土地之剩餘地,地目為田,面積93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小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0.25公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若原告未申請合併,被告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予原告。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計畫辦理同地段393-1號土地徵收時,忽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將徵收後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而未徵收、補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⑵且原告曾函詢內政部營建署關於行政院77年間核定之「

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財務計畫」相關問題及政府是否應予徵收都市計畫8公尺寬道路用地乙案,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9年9月15日營屬工程字第09900627421號函回覆原告,其內容「三、…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是都市○○道路用地,地方政府均應本於權責,依上開方式取得,無涉及道路寬度。

爰本案本署將另責請新竹縣政府盡速依規定辦理,以維人民權益…。」;其後,亦責請訴外人即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對於都市○○道路用地,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均應本於權責取得,無涉道路寬度,以維人民權益。由上可知,被告對於都市○○道路用地本均應依權責予以徵收或購買,無涉及道路寬度,然被告卻一再主張系爭榮華街道路在8公尺以下,故其未予徵收,其主張顯與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之規定有所違背,實不足採。

⑶再者「…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故系爭道路若為既成道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

然被告於77年間未依相關法令規定,一併將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被告之行為確係具有過失不法在先,已如前述;其後,自78年至97年間,亦未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原告;現經其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99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099659號函,要求被告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持續置之不理,不願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迄至99年12月3日通過之100年度總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表中,仍未將原告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列入預算。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徵收義務,卻仍執意不辦理徵收,衡諸其種種之行為並非僅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嫌,被告辯稱其未徵收土地、補償原告,並無違誤,顯不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榮華街」道路,依據竹東鎮戶政事

務所99年10月21日函示,該道路沿路門牌係62年8月23日開始編訂,而編訂門牌之前,該道路早已完成,顯係在62年8月23日以前,該地已為既成道路,固不待言云云,顯不足採。蓋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以,榮華街必須符合前揭三要件方能成為既成道路,被告僅以沿路門牌係於62年所編制,便逕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實嫌速斷;又依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竹東都市計畫已被列為道路用地,係為「計畫道路」,此項事證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向被告請求

云云,惟查:被告自77年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此時起均無法加以使用、收益,所有權被侵害之狀態持續延續迄今;而被告亦未為任何補償、徵收之行為,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而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持續延續,尚未終了,實無法起算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足以堪認。

(四)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屬於新竹縣○○鎮○○街道路,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函所示,該道路沿路門牌係於62年8月23日開始編定,而編定門牌前,該道路既已完成,顯見於62年8月23日前,系爭土地即已成為既成道路,被告雖於77年間在其上施設柏油,以供公眾通行迄今。然於77年間施工時,原告諒解並無異議,亦未提出陳情及訴求,是該土地於民國62年之前即成為既成道路,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餘地,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況且,縱自62年間編訂門牌迄今,已逾38年,早已逾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使用,可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77年間就明德路部分已辦徵收,卻未就榮華街一併徵收補償即有過失,且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應予徵收而未徵收即涉有過失,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按榮華街於62年編訂門牌前已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並非77年間○○○鎮○○○○道路者,該「既成道路」之形成,非被告機關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餘地,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三)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觀,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有公務員不法或怠於執行執行職務,人民權益受損且相互間具因果關係為限。系爭土地是否徵收,被告係依據行政院77年4月14日第2077次院會通過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超過8公尺以上道路列入取得項目。而系爭土地為89年8月2日分割自被告原已徵收之原告所有同地段393-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77年間,即由被告闢建為新竹縣○○鎮○○街及明德路,其中同地段393-1號土地即明德路、寬12公尺,業已由被告徵收並發放徵收款;本件系爭土地則全部位於既成道路即榮華街、寬8公尺範圍內,依上開計畫之規定,系爭土地上施設之榮華街為寬度8公尺以下之道路,被告不予以徵收或緩予徵收補償,並無違誤,況依被告機關財政狀況,亦無能力辦理徵收補償。

(四)又按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型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利益,如該作為義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賠償情形。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故,本件原告自77年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迄今20餘年,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侵害其權利,故以系爭土地共計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2,363元為計算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2,197,962元之部分,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道路於62年間即為既成道路,此係不特定人行走所造成,被告機關並未使用該道路,自不生持續侵害其土地之問題。且原告之請求係以其土地所有權喪失之代價,然該土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充其量僅係土地使用權之損害,與土地所有權之喪失無關,故原告本件以其土地所有權受損害請求賠償額,實無理由。

(七)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證二)。

(二)系爭土地為89年8月2日分割自被告原已徵收之原告所有同地段393-1地號土地,其中同地段393-1號土地即明德路、寬12公尺,業已由被告徵收並發放徵收款完畢,系爭土地則迄未辦理徵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未就系爭土地先辦理徵收,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先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列為計畫道路,復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闢建為新竹縣○○鎮○○街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為被告於77年間依「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同地段393-1地號土地之剩餘地,地目為田,面積93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小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0.25公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若原告未申請合併,被告亦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予原告,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計畫辦理同地段393-1號土地徵收時,未一併將徵收後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迄今亦未其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指示,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自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總計2,197,962元(23,634元×93平方公尺)。被告則以:該道路沿路門牌係於62年8月23日開始編定,而編定門牌前,該道路既已完成,顯見於62年8月23日前,系爭土地即已成為既成道路,被告雖於77年間在其上施設柏油,以供公眾通行迄今,然系爭土地於62年之前即成為既成道路,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餘地;被告係依據行政院77年4月14日第2077次院會通過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超過8公尺以上道路列入取得項目,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既成道路即寬8公尺之榮華街範圍內,依上開計畫之規定,被告不予以徵收或緩予徵收補償,並無違誤,況依被告機關財政狀況,亦無能力辦理徵收補償;且原告因徵收補償可獲有反射利益,惟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又本件原告自77年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迄今已20餘年,早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故原告本件以其土地所有權受損害請求賠償2,197,962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77年間徵收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93-1地號土地時,其後分割自393-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㈡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土地未予一併徵收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迄今未予徵收補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是,其受有何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始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77年間徵收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93-1地號土地時,其後分割自393-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應為「既成道路」:

(一)被告辯稱: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函所示,該道路沿路門牌係於62年8月23日開始編定,而編定門牌前,該道路既已完成,顯見於62年8月23日前,系爭土地即已成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1日竹縣東戶字第0990002570號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雖於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見本院9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復加以爭執,主張系爭道路於58年9月18日經被告列為道路用地,故為「計畫道路」,並提出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原證七)。惟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第二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2點可資參照。據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之道路,係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並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與土地現況或地籍線等均無關涉,換言之,依都市○○設○○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可能非道路,亦可能已為道路,甚或已成為既成道路。故原告縱提出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至明。

(二)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後送達,並通知「應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即視同無意見」,該通知於99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後其遲至99年12月21日逾期始具狀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惟原告就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撤銷先前之自認,自非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準此,被告辯稱其於77年間徵收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93-1地號土地時,其後分割自393-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核屬有據。

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土地未予一併徵收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迄今未予徵收補償,亦非怠於執行職務:

(一)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84年10月28日發布之台84內字第38493號函及同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8480481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按。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可參)。故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國家徵收之權利,亦不得主張維持既有道路之狀態而請求國家予以金錢賠償,僅得以其他方法,例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其損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新竹縣○○鎮○○街門牌最初編訂時間為62年8月23日,建物門牌號碼編訂應待道路完成後始得編釘,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竹縣東戶字第0990002570號函在卷可稽,斯時起系爭土地路旁編有門牌,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已析述如前;而被告機關舖設柏油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是基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難認有據。況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而既成道路之徵收、購買,應依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則補償之方法、金額,應屬行政機關之職權,則被告之承辦人員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俟籌措財源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並非怠於執行職務,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賠償。

(三)又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土地徵收既需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理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即是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參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不得逕指被告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按行政上之損失補償,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必要性,合法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其侵害已構成特別犧牲,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既得請求損失補償,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應為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致,原告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7年間徵收同地段393-1號土地即寬12公尺之明德路時,就當時屬同一筆地號之系爭土地未一併辦理徵收,而有疏失云云。此部分被告辯稱依行政院77年4月14日第2077次院會通過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及「台灣省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務計畫」,超過8公尺以上道路始列入該計畫取得項目,系爭土地上施設之榮華街為寬度8公尺以下之道路,被告當時未予以徵收或緩予徵收補償,並無違誤等情,已據提出臺灣省政府77年6月21日77府財三字第151677號函及「台灣省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務計畫」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徵收後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對於都市○○道路用地,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均應本於權責取得,無涉道路寬度,而認被告有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之過失云云。查地方制度法、土地徵收條例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分別於88年1月25日、89年2月2日、90年4月26日始公布施行,陸續將土地徵收法制化,故自難以10餘年後公布施行之法令,苛責被告或所屬公務人員於77年間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徵收有何故意過失,亦難謂被告未一併就同段之系爭土地為徵收,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機關舖設柏油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是基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難認有據。又被告之承辦人員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俟籌措財源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並非怠於執行職務。而土地徵收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不得逕指被告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既得請求損失補償,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應為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致,原告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爭點三、四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是,其受有何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始合理?」即無庸再予論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19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