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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江洤被上訴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趙汝剛訴訟代理人 吳聲鴻

楊正弘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以訴願書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新竹市政府轉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有98年6月10日訴願書、新竹市政府98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8006230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14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38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退還重測複丈費8,000元及鑑測費28,880元乃歸因於重測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測量錯誤違法失怠職,經本院調解筆錄及鑑定圖確定界址為FDHIN連線,始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0點更正圖冊。如無被上訴人重測之失怠職,上訴人無須申請複丈及鑑定而支付規費,而此事亦不涉及於國家賠償法。況重測複丈費標示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第3條「…依照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5條之規定…繳複丈費,如經複丈並無不符,所繳複丈費不予發還」敘明在案。是上訴人請求退還規費為合理。

(二)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段○○○○○號面積原有170 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並增編以30米地價線分割為同小段84-12地號。嗣於64年間重測時,上訴人雖有收受通知書,但該通知書上並無標示84-12地號重測結果,其標示僅告知84-9地號重測結果由147平方公尺變為140平方公尺。當時上訴人誤以為單純的84-9地號與原84-12地號間因地價線分割誤差致兩地面積增減之互動,故無任何異議,且當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何有時效之限制,更無疑惑損害權益或被上訴人失職與否。上訴人當時完全尊重施測結果,何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係於64、65年間發生?原審依65年3月25日通知書認定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時已知悉84-9地號面積短少7平方公尺,就被侵權受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重測即64年至65年間並無國家賠償法,有何罹於時效之限制?是原審如此判斷,是為莫大誤解。

(三)又上訴人於91年間為個人理財規劃,發現系爭土地原總面積170平方公尺被更正為84-9、84-12兩筆163平方公尺始起疑惑,同時勾起64年間重測變更土地面積之往事,因不了解重測意義及程序而詢問被上訴人機關,經告知需辦理重測複丈,並於92年2月10日新地測字第0920000030號函復「…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上訴人經複丈後據理力爭更正地籍圖冊,惟被上訴人始終以「無法辦理」、「無權更正」、「應循司法訴訟救濟」等語推卸責任,上訴人不知損害之發生仍轉訴新竹市政府。嗣上訴人依新竹市政府於93年2月6日以92年訴字第61號裁示「…應考量循司法途徑辦理」,乃於93年2月間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調字第24號受理,並於93年6月16日調解,惟因調解委員告知告錯對象及應向地政機關具領64年地籍調查表訴請確認界址再辦理更正圖冊,上訴人乃先行撤回起訴,並於93年6月26日申領系爭84-9地號於64年間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始發現地籍調查表調查不實,補正記載表捏造地界篡改界址,致系爭84-9地號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仍訴請市府更正無望後,於94年12月間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案分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認界址事件,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並於95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圖確定84-9地號界址為FDHIN連線,面積還原5平方公尺,尚短少2平方公尺,惟仍屬測量之正常誤差範圍內,上訴人乃接受調解結果而終結。據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並非測量錯誤,而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64年度地籍調查表作假事實而偽造附件以更正界址示,實則篡改界址。上訴人自64年重測至95年5月24日從未懷疑被上訴人不法篡改界址,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之公信力,尊重其重測結果,而95年5月24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與95年7月8日之調解筆錄使上訴人信心全部破滅。

(四)又系爭84-12地號於84-9地號結束後檢視鑑定圖,發現與84-9地號相同情形,土地面積重測前後雖相同,但鑑定圖上之地界線,重測前為NE連線,重測後為LE連線,不相一致,經市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召開西門段三小段84-12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糾紛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仲裁成立,地界從鑑定圖上LE連線更正為重測前之NE連線,再還原2平方公尺面積。查64年間重測面積變化增減係依據64年地籍調查表施測雖無庸疑,但此不表示測量無錯誤,調查表調查程序是為土地面積增減之結果,其增減歸因於調查成果即是地籍圖界址,所以知悉面積增減不一定能得知損害權益,如因調查不實或公務員失職產生測量錯誤致損害權益,應是從上訴人辦理重測成果更正後,上訴人始能確知有損害,據此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從知有損害日即84-9地號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而84-12地號應自98年4月28日起算,是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五)又64年間重測時只上訴人到場指界,重測施測完後索圖章逕行蓋章,今竟誣指上訴人認章確定,此非事實。地籍表與界址補正表均有「指界人蓋章」之印章格,是表示指界人出席到場之簽蓋,上訴人認同表上具有「指界人蓋章」的印章格蓋的印章,而不認同其外所蓋的圖章。再者,84-9地號之地籍調查表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二表,前表略圖符號AB線(圖上稱謂13號線)備註記載「與水利地相連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惟記載與水利地相連的13號線是上訴建牆之牆壁基界線也是指界線,是為巷道線何謂無法指界?據此偽造後表所謂界址標示補正。實係篡改界址13號線之基因。此二表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侵權致上訴人所有84-9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短少7平方公尺之根源。原審未深入審查此二表實質,而偏重於被上訴人之論斷,為上訴人所不能信服之主因。

(六)據上,本案發生時間應為95年5月24日製鑑定圖或95年8月17日鑑定圖為據。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確定FDHIN連線界址,始能確認被告損害發生,而依國家賠償法起算時效。再者,原告自64年間知悉84-9地號土地重測標示減少7平方公尺以來,從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損害之事,上訴人自92年以來與被上訴人間因64年地籍調查表不實聲請行政程序辦理更正地籍圖冊、於市府訴願、法院提告等等,並未知悉損害之發生,此由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判決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無關之退還複丈費8,000元及鑑測費28,880元可證實。上訴人確不知悉有請求損害之事,至96年12月18日向市府聲請84-12地號土地界址補正得悉可以提國家賠償法請求財產權益損害賠償,始知悉賠償一事,乃於98年6月10日向市府訴願,同年11月10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由上可知,從損害發生時或損害知悉時起算,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竹市政府地政局96年12月18日局地測字第0960001011號函、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65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市○○段三小段84-9地號土地,於公告確定後重測成果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遂於91年繳納8000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複丈,並要求辦理前揭土地面積變更登記未果,另於92年12月9日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委員會於93年2 月6日做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中該決定書理由請上訴人另循司法途徑辦理救濟。是以上訴人未循民事救濟程序以徹底解決問題,反欲以申請複丈測量,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確認界址,恐係上訴人對法令之誤解,況且被上訴人受理陳情檢測,係針對所請土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等必要程序加以套繪後予以施測,性質上為一技術服務行為之敘述或說明,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且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二)上訴人另於95年間向本院提起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並依囑向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後為國土測繪中心)繳具鑑測費用28,880元後,嗣經成立訴訟上調解,系爭西門段三小段84-9地號及同段84-12地號,係分因達成調解並奉核裁示或做成調處,嗣於96年、98年分別登記為145平方公尺及25平方公尺,均非被上訴人所屬或當年辦理測量或登記錯誤而發生異動,上訴人認其受有7平方公尺之土地損失30萬元,併計測量規費有336,880元之損失,顯為個人偏見使然,誠不足採信。

(三)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於96年5月8日訴請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即「知有損害」;另查上訴人主張損失7平方公尺35年之損害30萬元乙節,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公務人員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錯誤之行為,惟其遲至98年6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國家賠償,嗣經新竹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另以98年7月3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拒絕賠償並予通知後,上訴人始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及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據,且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原有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並增編以30米地價線分割為同小段84-12地號。嗣於64年間土地重測時,上訴人雖有收受通知書,但該通知書上並無標示84-12地號重測結果,僅告知84-9地號重測結果由147平方公尺變為140平方公尺。上訴人誤以為乃84-9地號與原84-12地號因地價線分割誤差致兩地面積增減之互動,故無任何異議。嗣上訴人於91年間為個人理財規劃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總面積170平方公尺被更正為84-9、84-12地號合計163平方公尺始起疑義,經向被上訴人繳費辦理重測複丈,惟雖經複丈,被上訴人仍拒絕更正地籍圖冊。嗣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申領系爭84-9地號於64年間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始發現地籍調查表調查不實,補正記載表捏造地界篡改界址,致系爭84-9地號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間向本院提起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認界址事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確定84-9地號界址為FDHIN連線,面積還原5平方公尺。又系爭84-12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檢視鑑定圖,發現土地面積重測前後雖相同,但鑑定圖上之地界線,重測前為NE連線,重測後為LE連線,不相一致,經市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召開西門段三小段84-12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糾紛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仲裁成立,地界從鑑定圖上LE連線更正為重測前之NE連線,再還原2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偽造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作為重測施測依據,造成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84-9、84-12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時面積減少,上訴人為求更正,於91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複丈檢測支出複丈費8,000元,於95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繳納鑑測費用28,880元;另系爭84-9地號土地迄至96年6月27日始更正登記補回5平方公尺,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則於98年4月29日始更正登記補回2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7平方公尺土地損失35年之損害30萬元及土地複丈費8,000元、土地鑑測費28,88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336,88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於64年9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上訴人到場指界並蓋章確定,被上訴人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疑義。至系爭84-9地號土地嗣後更正面積係因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錦培、新竹農田水利會提起確定界址事件訴訟,並於訴訟中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依據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新竹市政府99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057471號公文而更正土地面積,要非被上訴人64年間地籍調查不實、測量過程處置不當,肇致重測前後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況上訴人延至98年6月10日始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複丈規費及財產損害計336,880元之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縮為140平方公尺),並增編同段84-1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對其所有84-9、84-12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存有疑義,於91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繳納費用8,000元聲請複丈鑑界。

(三)上訴人嗣於95年間因確定界址事件,以訴外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農田水利會)及陳錦培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受理後,囑託改制前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上訴人所有)、中雅段188-8地號(訴外人新竹市農田水利會所有)及中雅段188地號(訴外人陳錦培所有)3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支付測量費用28,800元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會同本院及該案兩造當事人實地會勘,該案件嗣後經調解成立。

(四)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新竹市政府99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057471號公文辦理土地重測成果更正程序,上訴人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由140平方公尺更正為14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則因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在新竹市政府達成調處,面積亦由23平方公尺更正為2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因地籍調查表調查不實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捏造地界篡改界址等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二)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支出土地複丈費用8,000 元,另於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繳納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費用28,88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土地減少7平方公尺35年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而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70年7月1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因地籍調查表調查不實及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捏造地界篡改界址,致重測後其所有之系爭84-9、84-12兩筆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之不法行為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係發生於64、65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核先敘明。

(二)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規定,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為虛偽登記等情事,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即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又法官於職司審判事務時,有依法、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亦即於民事審判事件,於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請求法院審判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予以表明之後,法官即應就原告此一請求審判之對象,經由兩造雙方之攻擊防禦及陳述,予以調查認定事實,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該當之原因事實及行為,如認其成立時,依職權適用其該當之法律規定,不宜以原告所表明應適用之法條、法律之錯誤,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於64年重測時捏造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作為重測施測之依據,造成其權利受損,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如前所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涉及地政機關公務員因錯誤或虛偽致人民權利受損,人民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前述條文之規定,而正確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及義務,是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誤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條文,惟因其業已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涉及前述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相關原因事實及行為,是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亦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審理,一併敘明。

(三)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6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因地籍調查表調查不實及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有捏造地界篡改界址等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已於65年4月10日以掛號函件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予上訴人得知(見原院卷第49頁)。易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係於64、65年間發生,惟其遲至98年6月10日始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嗣經新竹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訴願書、新竹市政府以98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80062309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98年7月3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7、13至16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顯見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再者,上訴人前曾於96年5月8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損害賠償案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複丈費8,000元及鑑測費用28,880元,合計36,880元,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記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縮為140平方公尺),並增編同段84-1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係因被告64年度地籍調查不實,致原告於91年間聲請複丈檢測結果,被告原認界址有誤,嗣稱無權更正界址,應由司法途徑解決,致原告需訴請確定界址,並於本院調解回復重測前界址,顯見地籍圖重測施測時嚴重錯誤,被告自應發還原告已繳付之91年複丈費8,000元,另於本院確定界址事件審理期間所繳納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費用28,880元,亦因被告不為更正界址致原告需提起該確定界址訴訟,故應由被告負責發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6,880元」等情,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6年5月8日提起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主觀上已有認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4年間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不實,致使其所有系爭84-9、84-12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亦即於是時其已知悉受有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亦可行使,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殊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如因調查不實或公務員失職產生測量錯誤致損害權益,應從上訴人辦理重測成果更正後,上訴人始能確知有損害,據此才能起算時效,故系爭84-9地號應自96年6月27日其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可依據本院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時起算時效,而84-12地號應自98年4月28日補回2平方公尺時起算時效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已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即為已足,不以該損害已填補或更正為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所有之系爭84-9、84-12地號土地更正面積後方能起算時效云云,顯係誤解。

(五)末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937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地籍圖重測調查,上訴人到場指界,被上訴人以道路、參照舊地籍圖、30米地價線、牆壁中等界址施測,經被上訴人認章確定,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嗣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84-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陳錦培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對其等提起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訴訟,並於95年8月17日三方成立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嗣被上訴人依據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新竹市政府函示辦理成果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4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96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0574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於上訴人所有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與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中雅段188-9地號土地界址糾紛,上訴人嗣後另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在新竹市政府達成調處,面積由2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5平方公尺,亦有新竹農田水利會97年12月24日竹農水管字第0970006385號函及地籍參考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上訴人將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5平方公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及陳錦培在本院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依調解結果及新竹市政府公函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成果更正;另上訴人所有之84-12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與新竹農田水利會達成調處而更正登記面積,均非64年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錯誤或虛偽記載而辦理更正。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所有之系爭84-9地號土地及同段84-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因與鄰地所有人達成調解或調處,由被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成果更正,非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導致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予以更正情事,難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有地籍調查不實並捏造地界篡改界址等行為,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土地面積短少或其他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38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