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吳振彰被 告 饒露詩(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赴印尼國山口洋市旅遊觀光,由於年長未婚,亟欲尋覓良緣,經朋友介紹與推薦認識住在山口洋市之被告,經短暫交往後於98年9 月29日結婚,且申辦各種手續,並依結婚公證書於99年3 月1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切就緒後原告準備申請被告入境,詎被告藉故拖延避不見面,透過代辦告訴原告不願意嫁到台灣,願意終止婚姻關係,此後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之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查原告以兩造於98年9 月29日結婚,惟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29日結婚,惟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為證,且經證人黃寶蓮於本院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什麼不過來?)我聽原告說被告不要過來。(問:是你介紹兩造認識?)不是,因原告去我娘家玩,他們兩人談得來。(問:你有無打電話回去印尼瞭解被告為什麼不回來?)我沒有女生的電話,都是原告再聯絡。(問:被告是否住在你的房家附近?)沒有很遠。」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黃寶蓮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竹縣豐戶字第099000195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原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8年9 月29日結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