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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0號原 告 范勝榮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梁新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83年10月16日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由兩名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即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本件兩造既未有舉行婚禮之公開儀式,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則兩造顯有欠缺結婚之事實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後位聲明:

㈠、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緣兩造於83年10月16日為結婚登記後,原告即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餘元購屋置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未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有外遇情事,在一個月當中有十幾日晚上

7 點半無故開車外出,至9 點多始返家,甚至有於次日凌晨始返家之情形。有時原告在家中用餐,外面有汽車按喇叭三聲,原告聽見便會藉口出門買水果,常導致家中冰箱堆滿水果,原告甚至曾於新埔公墓前發現被告與男子黃進台在自小客車內,原告本欲上前理論,惟遭該名男子以兇惡態度逼退。原告久勸被告無效,兩造情分盡失,已8 、9 年無性生活。嗣又發生被告與其前夫所育次子偷開原告車子、破壞房屋鐵窗夥同其他人入內吸毒、被告將原告衣物全數丟進倉庫等事。原告在兩造居所顯無立足之處,便於5 、6 年前黯然離家,獨自在外搭帳棚、住工寮迄今。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慶銘。

貳、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直接去辦登記,但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是原告自己找的,希望原告回去與其一同生活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 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離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後位聲明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則本件本院僅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復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證人乃劉慶銘、黃秀珍,經證人劉慶銘到院稱:「(提示卷附結婚證書,證婚人欄是你自己簽名的?)是的。」「(簽名前有無看過庭上二位,有無請客或參加宴客?)沒有。」「(是否知道二位有辦結婚典禮?)不知道。」「(他們二位請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如何跟你說?)他們說二個人要結婚,請我簽名作證。」「(當時有無問他們何時要宴客?)沒有。)」等語綦詳,應可認兩造於83年10月16日當天確無舉行任何有關結婚之公開儀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婚姻既因戶籍登記而受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且婚姻無效之原因係二造共同造成,且被告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起訴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