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1號原 告 歐建儀被 告 陸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結婚,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原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 號9 樓之2 住處。詎被告於99年3 月30日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屢次撥打被告電話未獲置理,而兩造當初經由仲介認識,被告來臺3 個月即返回大陸,顯然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其且去向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嗣於99年3月30日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屢次撥打被告電話未獲置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歐建國於本院100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證明何事?)證明兩造有結婚關係,被告不告而別。」、「(問:何時?)去年四月。」、「(問:被告為何離家?)不清楚。」、「(問:兩造平常相處狀況如何?)很好。」、「(問:被告離家之後,原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剛開始來台時很乖,不知道為何突然離家。」、「(問:被告離家後,有無電話與原告聯絡?)不清楚,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問:有跟被告在大陸的親屬聯絡?)有的,但他們說找不到。」、「(問:原告有到大陸去找?)有的,但是找不到,也有託人找,但結果都一樣。」等語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歐建國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供述上情,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入出境等資料在卷可佐,此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
6 日竹北市戶字第0990003069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 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4135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9年3 月30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