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張建國被 告 陳玲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0年間無故
離家,棄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爰依法訴請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告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訴訟,被告非經提解無法到庭為訴訟行為,嗣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4,200 元,原告已於100 年10月5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其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顯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