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3號原 告 蔡傳旺被 告 阮氏玉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7 日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
,原告擔任渣打銀行保全工作,月入將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甚豐後,故被告來台領得居留證後,就在各大飯店擔任客房清掃、整理等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所得均由被告自行管理,兩造家用水、電、房租等費用支出由原告負擔,原告也常給予被告零用金,然被告於離家出走前,經常刻意迴避原告,原告單純地以為,被告是外出工作身體勞累,且剛嫁來台灣生活上可能尚未適應,而未介意,之後被告才表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手段,被告真正目的係來臺打工,並每每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迨96年5 月17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別,原告前往被告曾經打工之「新竹中信大飯店」查詢被告下落亦無所獲,也曾多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惟該門號已經停止使用,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長達3 年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請求協助,查詢被告是否有離境記錄。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即屬違背同居義務,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除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為相當。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入境後在台打工,無真誠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自96年離家後迄今逾3 年未與原告聯繫、刻意不告知原告其行蹤,茲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棄家不顧,數載未歸,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換言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者,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被告自96年5 月17日離家出走至今,刻意將手機停話,斷絕所有與原告之聯絡管道,本件夫妻不能共同生活且無聯繫,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夫妻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界,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亦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請求法院選一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之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7 日結婚、被告於96年5 月17日離家出走至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係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件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7 日結婚、被告於96年5 月17日
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入出境等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0990006746號函(包括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87890號函(包括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而被告業已收受本院期日通知,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 年6 月17日條二字第10002048440 號、100 年9 月19日條二字第10002080370 號函(包括附件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茲被告自96年5 月17日離家迄今,逾4 年未歸,足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行方,使原告遍尋不著,可見被告無心經營維繫婚姻,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請求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此2 離婚事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