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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朱家醇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 告 葉群梅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雙親均已年逾七旬高齡,原告本身亦領有殘障手冊,為照料年邁之雙親及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居,原告遂於民國97年5 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9 月間申請被告來台團聚共同生活,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來台後,不僅以原告係精障人士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床共眠,更不願打理家務及共同照顧原告年邁之雙親,甚至表示要渠煮飯須另外付費,且曾對原告之母親表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將原告之母親趕出家門並對其咒罵「吃不過過年」、「這麼老了怎麼不去死一死,還要花我們的錢來看病」等語,此外更經常與住家附近鄰居吵架。自98年10月迄今,被告變本加利,每每晚上19時出門後迄凌晨4 時始返家,原告及家人因擔心被告安全而詢問渠夜間外出緣由,竟反遭被告惡言相向。又被告前與原告之父親、胞姐僅因日常生活習慣差異發生齟齬,不思循和睦方式溝通解決,竟動輒興訟對原告之父親、胞姐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近日復意圖侵占原告及雙親之財產,表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主張渠亦有所有權及分配權,因不滿原告處理房產之方式,再次興訟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茲就上開被告種種言行,細述如下:

1、原告之父親平日於家門口前開設炭烤地瓜之小攤,因年事已高,因此工作生意上之雜事多由原告及女婿協助,然被告來台之後對此攤販表現出極高興趣,不時利用各種機會學習製作過程並指使原告去打掃以及做家事雜物,且將原告之父親驅離攤位,美其名協助生意,卻多次被原告之父親發現私自將生意所得取走私用,原告之父親基於家庭和諧,不欲張揚,然被告卻變本加厲,行為誇張,並告知原告之父親渠來台就是為了賺錢等語。

2、被告對原告之母親亦做出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對原告之母親表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該房屋亦為被告所有,而將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之原告母親驅離出家門並說「吃不過過年」等語,令原告之母親僅得無助等候其他家人回來。又原告之母親因年事已高,且須長期洗腎,因此多數行動皆須由家人陪同,然被告卻基於不知明原因,對原告之母親說「這麼老了怎麼不去死一死,還要花我們的錢來看病」等語,再次令原告之母親極度難過。

3、被告更經常與住家附近之鄰居爭執吵架,並將上門聊天之鄰居轟出家門,令左鄰右舍,憤怒不已,被告抗辯稱都是原告與鄰居吵架,她去勸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自98年10月迄今,每每晚上19時出門後迄凌晨4 時始返家,原告及家人因擔心被告安全而詢問渠夜間外出緣由,竟反遭被告惡言相向,且刻意於回來時大聲開關鐵門製造出大聲響干擾家人之正常作息,且於入浴時將水大量放滿流出,原告之父親一輩子節儉,告知被告須節約用水,然被告卻置若罔聞,依然故我。

5、原告之胞姊住在與原告同棟公寓五樓,因原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好,行動不便,因此原告之胞姊每日上下班皆會經過探視,然某日卻於探視時聽聞原告之母親訴說肚子餓,才驚覺原告之母親竟已整日未曾進食,原告之胞姊遂前往廚房卻發現無任何食物可供食用,乃當場詢問於客廳之被告,為何沒有善待老人家而讓其餓肚子等語,被告卻表示她有煮只是老人家自己不走出來吃飯等語,並進而與原告之胞姊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之胞姊護母心切,情急之下推了被告一下,而家人口角本屬難免,然被告卻於數小時後前往醫院驗傷,且開出之診斷證明,卻如同遭人圍毆之傷勢,並逕行對原告之胞姊提告及要求數十萬之賠償金。原告之胞姊動手行為固然不對,然被告對家庭成員動輒興訟求償之舉亦非無可議之處。

6、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亦不時挑釁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之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為堪慮,且曾心臟手術開刀,平日待人和氣,鄰居皆知,然自被告來台同住後,每每被其氣至無法言語,尤其目睹被告對原告之母親之態度,更讓原告之父親憐憫其老伴之老來受虐,原告之父親遭被告忤逆之餘,一時氣憤,乃將鍋子丟向地上發洩,卻遭被告至法院聲請保護令。

7、原告之父母親年紀已高,又恐來日往生後原告因病無人照料,且被告之行為品行等皆有可議之處,恐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遭被告竊占,因此將不動產變賣,用於日常生活以及醫療照護等用途,然被告卻以該房屋是原告所有之物,亦即為她所有之物,不聽原告之解釋,並逕自興訟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8、原告之父母親於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變賣後,皆搬至同棟公寓五樓與原告之胞姊同住,並由原告之胞姊及姐夫等人協助負責照料生活起居,但因出入皆須經由一樓,被告長時間佔據一樓不願意搬離,且於一樓販賣起炭烤地瓜之生意,原告之母親因每二日皆須至醫院洗腎,然被告卻趁此機會不時以言語激怒原告之母親,原告之母親氣憤之餘,將原告之父親先前炭烤地瓜攤所購買之工具取走不讓被告繼續使用,卻遭被告控告毀損之罪。

9、原告之母親於99年11月至長庚醫院開刀,卻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然因其身體狀況實無法出庭應訊,因此特商請法院准予請假,亦得法院許准,但老人家心中仍念念不忘老來跑法院之苦痛,亦不知道是否未來會因為此一事件讓其清白一生之人格蒙受汙點。

10、原告之母親於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22分病逝往生,然其往生前仍擔心自身之官司問題及原告之父親未來是否又遭被告興訟提告,也擔心如原告之父母親都往生後,原告未來該如何才不會遭受被告欺虐,甚至遭其惡意竊佔物品。

11、原告之母親於往生前,因一輩子皆住於原告已變賣之房屋,希望能回該地度過人生最後階段,因此原告之胞姊特地聯絡新屋主,告知其母親之心願,商請是否能借用或是租借該房屋讓老人家能完成心願,後經新屋主同意,將其房屋給予使用,然原告之胞姊自新屋主手上取得鑰匙,並前往打掃準備,卻逢噩耗,接到醫院病危通知,為完成母親心願,特請救護車將原告之母親接回該地,嗣於回到該房屋後往生,然被告於救護車抵達時,卻口出惡語說早知道一樓是假買賣否則怎麼會又跑回來住等語,被告此等言語著實讓原告及其家人悲痛萬分。

12、原告之母親往生後,原告之父親因悲傷欲絕,而有輕生念頭,家人為轉移其注意力,因此讓原告之父親於一樓門口前方繼續販賣炭烤地瓜,藉此轉移其注意力,以免思念妻子過度造成憾事,然被告於發現原告之父親恢復販賣地瓜,認為搶其生意,竟不時報警指控原告之父親,員警雖不得不依法開罰,但也僅能規勸雙方好好相處。

(三)次查,被告所指法院業已對原告之父親核發保護令乙節,實情係緣於被告常常晚上7 、8 點出去,不知去何處,至凌晨4 、5 點才回來洗澡,且讓浴缸的水流壹個小時泡澡,致水電費高漲負擔不起,及被告時常會未經原告之父親同意即擅自取走原告之父親做生意所賺的錢,因而雙方時有爭執;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父親反應有失當之處,然被告所為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之處。

(四)第查,被告口口聲聲稱所做所為皆係為保護原告之權益,然渠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係不爭之事實,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情實不言可喻,對照渠所稱係為保護原告之權益云云,實屬諷刺!近日被告復聲請對原告為精神鑑定,擬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被告此舉,若謂非意圖侵占原告及雙親之財產,實難想像渠動機為何。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今被告上開種種言行,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為平等之結和,以組織家庭,共同經營和諧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並致維繫婚姻存續之夫妻互敬、互諒、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足認被告實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是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過失又在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不爭事實:

1、被告係大陸廣東地區女子,經人介紹於97年5 月26日在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同年9 月7 日經入境台灣。

2、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原告父為朱庭宗,被告對朱庭宗曾聲請如卷附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被告曾對原告姐朱桂香因於98年5 月20日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提出告訴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因原告將所有兩造居住之新竹市○○路○○○ 號房屋一樓及二樓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文告訴;被告曾就原告之精神狀態請求法院鑑定是否已達禁治產宣告之程度。

(二)就原告主張,提出答辯如後敘:

1、否認有原告前起訴、言詞、書狀暨準備書(四)狀所稱被告有未與原告同房、不能生育、常跟鄰居及原告父母吵架、拒絕照顧原告與雙親、對於原告雙親出言忤逆、每晚出門迄凌晨4 時始返家、嫌棄原告係精障人士、不時辱罵原告母親、不時檢舉原告父親、已無心維持婚姻、婚姻已生破綻以及其原因事實過失又在被告之主張。

2、並查,被告從無嫌棄原告係精障人士而已無心維持婚姻之事實:此由被告知悉原告精障情形而仍於97年5 月26日在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於同年9 月7 日經入境台灣後,並與原告及家人同住在新竹市○○路○○○ 號一樓同居共處,即明被告從無嫌棄原告係精障人士而無心維持婚姻之事實。

3、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床共眠、打理家務、對原告父母忤逆不孝之事實:

⑴被告於97年9 月7 日入境台灣之後,即與原告、原告父母

及原告子朱育進等同住在新竹市○○路○○○ 號一樓,平日除須為全家人洗衣煮飯及清洗、烤賣地瓜之外,尚須照料臥病之婆婆,並無不與原告同房之情形,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都與原告同房同床共眠,此見卷內被證二編號7、8號兩造房間及其內被告衣物照片即明,被告亦依原告需求與原告行房,並無拒絕情事,此由原告於本件99年1 月4日起訴狀內所為行房事實之自陳,亦足見之(雖所陳行房次數並非事實)。次,依原告於鈞院98年度婚字第262 號所稱「套房廁所要晚上10時後才讓原告使用」,雖被告否認該主張,但亦見被告並無原告本件所指不與原告同房同床共眠之主張事實。再,原告於本件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自陳現在未同住,被告住一樓、原告住五樓、一、二樓最近已賣掉、兩造現在沒有睡在一起等情,亦見係因原告(父) 最近將一、二樓賣掉,以致現在沒有一起同睡而已,顯見被告並無本件起訴所指不與原告同房同床共眠之主張事實。

⑵被告未曾說原告母即婆婆朱劉美美吃不過過年幹嘛待在家

裡之言語,被告平日除須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小孩朱育進之外,被告更以烤賣地瓜(見99年1 月4 日起訴狀內原告所為被告洗地瓜或準備書四狀稱被告有學習碳烤地瓜等語,可明)所得,長期供原告家償還三信銀行當時每月約五萬元之貸款(繳納房貸收據資料已由原告以需另存而取走),亦以賣地瓜所得繳付婆婆洗腎費用,有前呈被證一: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或證明被告自97年10月02日起至98年03月18日繳納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證明可證,原告所稱被告並無與原告同房、並無照顧原告家庭、原告父母,均非事實。

4、再,被告從無於98年10月起每晚19時出門迄至凌晨4 時返家之事實:被告在台,除另有與前夫所生之女鍾如珍、鍾如意(當時約10歲)遠住高雄縣美濃鎮之外,被告在台灣係單獨一人,人單勢孤,與原告係因結婚而入境來台,本無咒罵家翁、婆婆、小姑之理,又被告販賣烤地瓜,每日事先須以大量自來水將次日販賣將近200 -300 斤重之地瓜清洗,因此在每晚8 、9 點鐘收攤後,被告即須立即開始並費時2 、3 小時始能將次日所預備烤賣之地瓜清洗晾(放)乾,又需在次晨4 、5 點鐘時即起床烘烤地瓜,以便在6 點鐘前烤好販賣( 寶山路156 號地瓜攤,位於科學園區入口處,每日需在6 、7 點鐘前烤好地瓜,始得趕上出售予園區第一批約7 點鐘上班之員工客戶) ,從無原告所稱每晚19時出門迄至凌晨4 時返家之事實及可能,又承上敘,被告在台形單影隻,夜間外出,更無處可去,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5、被告對原告父朱庭宗聲請如卷附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暨訴請追究原告姐朱桂香傷害罪責之部分,均係依法保護自身安全之行為,且其原因事實更非可咎責於被告:

⑴被告98年12月28日在房間浴室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輕微挫傷

、99年1 月7 日受臉部挫傷血腫、兩側上臂挫傷、兩手挫傷、99年1 月25日受右顴鈍挫傷合併瘀傷,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此由 鈞院所准核發如卷附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理由所揭「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 即原告父朱庭宗) 對其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98.12.28 相對人跑進聲請人房間浴室敲破聲請人塑膠澡盆、拳頭毆打聲請人致頭部外傷併頭皮輕微挫傷;99.01.07相對人無緣由持棍子、鐵鎚、椅子、不銹鋼盆丟擲聲請人致臉部挫傷血腫、兩側上臂挫傷、兩手挫傷;99.01.25持拖把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顴鈍挫傷合併瘀傷…),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件可資佐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聲請人報案資料,有該分局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又相對人之子朱家醇

(即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有無看到你父親丟東西砸聲請人?)也沒有打得很嚴重,我看她臉上沒有什麼,回來的時候,臉上變成黑黑的…。」( 見99年2 月

24 日 訊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所述為相對人毆打之情大致相符,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見卷附第69號通常保護令),足見原告於本院99年2 月24日審理該保護令事件訊問中,亦證稱有無看到伊父親丟東西砸被告,只是沒有打得很嚴重而已,亦見被告係不得已而為保護令之聲請,且該事件之發生責任係在朱庭宗,被告上開聲請,本係依法所為自救之道,係依法訴請保護權利,自不得構成民法第1052條所定咎責於被告之離婚理由。

⑵次查,原告姊朱桂香確曾對被告有「…於98年5 月20 日

上午7 時40分,見葉群梅在新竹市○○路○○○ 號住處門口賣烤地瓜,上前因細故與其發生口角,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背後毆打其後腦勺及後背,致其受有腦震盪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卷附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確定,依該聲請書以及簡易判決內容所示,除有被告警偵指訴、受傷相片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外,尚有該案被告朱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證,朱桂香既確有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之傷害罪責,被告本於保護本身身體安全而依法訴究,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咎責於被告之離婚理由。

6、被告曾就原告之精神狀態請求鑑定是否已達禁治產宣告程度之部分:

由於原告原係精障人士而有精神障礙,且於98.12.21無故立約將自己所有及供住居使用之2 筆房地全數移轉予他人,身為配偶之被告,為確認原告精神狀況是否已達耗弱需他人監護程度以及有無置監護人維護權利必要,請求法院命送鑑定,俾明真相,自屬事出有因,且係保護原告之行為,亦不屬於民法所定離婚事由。

7、因原告將兩造居住之新竹市○○路○○○ 號房屋一、二樓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提出登載不實告訴之部分:

⑴查,門牌編號新竹市○○路○○○ 號1 樓以及2 樓房地,原

屬原告所有,但原告竟於98年12月21日立約並於99年1 月25日將所有且藉以住居(住居在其中新竹市○○路○○○ 號

1 樓)之上開1 樓以及2 樓房地二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寶山路156 號1 樓為訴外人李振昌所有、另2 樓部分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連素真,見卷附被證三:新竹市○○段503 建號、504 建號、354 地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共5 紙,致使原告及被告日後將無棲身之處,原告無端將二棟房地移轉出賣原因為何?是否原告本意?又何以於移轉1 樓、2 樓房地之後竟仍由原告擔任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而均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見卷附被證四、即99年2 月10日當時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明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後甚久之99年2 月10日即被告申告之99年

2 月間,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甚啟人疑竇?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一般人均有合理懷疑,而經被告於99年

2 月10日會同青草湖派出所員警至公公朱庭宗所住寶山路

156 號5 樓尋找原告一起過年並擬加詢問未果,被告無處詢問以明真象,而原告復有精神障礙,被告對於上開懷疑,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判斷,實非無因,且果屬他人主導之非真意買賣,偵辦結果更將有利於原告權益之維護,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所定咎責於被告之離婚理由。

⑵況,原告將上開寶山路156 號1 樓房地出賣予李振昌之後

,並無需要,而竟於99年7 月8 日配合李振昌要求,與之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於99年7 月3 日遷離房屋並點交之調解,致李振昌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對於具有原告配偶身分之被告於99年10月29日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但於該日經遷讓執行後,原告、原告父母、原告子等人又遷回該156 號1 樓居住迄今,迄今亦仍令被告百思不解。

8、被告無報警指控原告父親販賣地瓜行為:查,在兩造前居住之上開156 號1 樓房屋經強制執行遷讓之後,被告不得已而在隔鄰154 號1 樓前擺攤販賣烤地瓜,以為謀生,原告父亦在上揭156 號1 樓前販賣地瓜,緣因對面也有地瓜攤販擺設,因生意競爭之故,常有經警開罰情狀,被告亦因而常遭員警開單處罰,有罰單收據、勸導單、罰鍰通知單4 紙可證,原告主張係被告檢舉指控,並非事實,蓋若被告檢舉,自己亦將受罰,被告自無檢舉之理,又且,經被告請領地籍圖交警確認擺攤處所屬私人土地範圍、並未違法之後,現今均不再開單取締,並此陳明。

9、末查,依前呈被證五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

2 號判決所示,已見本件原告處心積慮擬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述原告積極變賣所有房產不願被告有棲身之處及積極與買受人李振昌達成和解致被告經執行遷讓經過,亦見原告不遺餘力,謀求達到與被告離婚前開目的,惟按,婚姻之維繫,不能因為夫妻之單一方已無繼續婚姻之意願,而得任令婚姻關係結束,否則即與當初締結婚姻契約之原意相違,參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等判決要旨所示,須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始足認定,否則即無異承認婚姻關係之一方得恣意離婚逐出他造,破壞婚姻秩序,且違道義。而本件被告係隻身嫁入台灣之大陸籍新娘,形影單隻,已賣力學習融入原告家中生活,且對原告及家人均已作相當照顧,努力維持婚姻,對於原告父朱庭宗聲請保護令、訴請追究原告姐朱桂香傷害罪、請求鑑定原告精神狀態以及追究原告賣出原住一、二樓房屋是否真實等行為,均屬權利行使且非無據,而其前提原因事實又皆非緣於被告主動挑釁所引起,本件被告根本即無發生導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行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更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可參(見前呈附件),本件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無導致上開事由發生之可歸咎責之行為,已承前敘,被告更無有較重責任應咎責之情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實不得允許,請予駁回。

參、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10月13日在台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兩造不爭事實:

(一)被告係大陸廣東地區女子,經人介紹於97年5 月26日在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同年9 月7 日經入境台灣。

(二)原告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手冊。

(三)原告父為朱庭宗,被告對朱庭宗曾聲請如卷附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後,復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

(四)被告曾就原告胞姐朱桂香於98年5 月20日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提出告訴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確定。並以朱桂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號裁定駁回。

(五)因原告將其所有兩造居住之新竹市○○路○○○ 號房屋一樓及二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告發,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40、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曾就原告之精神狀態請求法院鑑定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本院鑑定後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駁回聲請。

(七)原告曾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以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房,未打理家務及照顧雙親,並於鄰居不睦,於98年10月起每晚19時出門迄至凌晨4 時返家,且對於家中日常生活習慣差異發生齟齬,不思循和睦方式溝通解決,竟動輒興訟對原告之父親、胞姐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甚或不滿原告處理房產方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向本院就原告精神狀態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而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過失又在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之事由,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同房,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係因原告服用精神藥物,以致有勃起困難,無法順利行房等語,固然兩造臥房為二個床組合併之大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113 頁)及原告在98年度婚字第262 號提出之照片(該卷25頁背面)存卷可參,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行房之事實。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載「1 年了我們兩個只有行房做愛2 次1 天」、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99年2 月24日調查中尚陳稱:「我們同一個房間,但是有二個床」等語,另原告已將2 人同住之新竹市○○路○○ ○號1 樓房地於98年12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李振昌,訴外人李振昌並與原告調解於99年7 月3 日搬遷點交房地,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其後原告逕自搬到同門牌5 樓胞姐朱桂香之處所居住,被告則另行租屋,原告父親決定出售原告上開房屋時,並未考慮原被告二人住何處,已據證人朱桂香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178 頁),被告並提出其於99年10月29日經強制執行點交之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以,被告並無不與原告同居共眠之情形,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以實其說,尚且被告因原告上開房屋出售行為反而被迫與原告分居,堪可信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打理家務及照顧雙親,甚或對母親出言不孝忤逆,然經被告否認,且依原告在98年度婚字第262號起訴狀所載尚提及被告煮菜要煮二樣、茶又另外煮,於

98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父母生病時被告只有弄三餐過來等語,並於本案起訴狀亦稱被告有洗地瓜、在準備書狀(四)稱被告來台後對於攤販表現極高興致,不時利用機會學習製造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朱桂香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地瓜攤都是伊先生在幫忙,被告嫁過來是從中插手,並沒有幫忙。所謂從中插手就是那邊忙,就往那邊,人家來的時候,就去幫忙,錢都放在口袋,大概有幫忙八、九個月,在賣的時候就負責收錢,收的錢就放口袋;同日原告之父朱庭宗到庭證稱房子前面賣蕃薯,被告有幫忙,但是有偷錢,伊才會打她,但是也沒有打到,所以就不給她幫忙(見本院卷第

174 頁反面、175 頁、176 頁反面)等語,另於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99年2 月24日調查中原告之父朱庭宗亦陳稱:

「我是做烤地瓜的生意,我不要聲請人幫忙做生意,她一定要,是為了拿錢....我拿五千元買菜錢給她,十天就說不夠。我們家才5 個人,怎麼會不夠。煮菜油膩膩,連孫子都不敢吃。」、原告在該次調查並陳稱:「我父親在賣地瓜,聲請人幫忙的時候都在偷錢,我父親就不要她。聲請人幫忙賣的時候,賺的錢就比較少,沒有幫忙的時候,賺的錢就比較多,我們生意很好」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幫忙照顧生意,並有分擔日常家務。雖原告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坦認因其不會開車,且要賣地瓜,所以原告母親洗腎均由原告開車送往醫院,惟家務之分擔本即酌量家人間處理事務之能力、時間分配,並非所有家務均應分擔或由一人承擔,被告既是在地瓜攤幫忙,此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內99年1 月7 日上午、99年1 月25日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地點均在門口地瓜攤被告賣地瓜時、98年5 月20日原告胞姐傷害被告之地點亦係被告在門口烤賣地瓜時,有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2 、54-56 頁)可資佐證,則由原告載同原告母親前往醫院,難認被告即有何不是之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欲將生病母親驅離出家門並說「吃不過過年」、「這麼老了怎麼不去死一死,還要花我們的錢來看病」等語,為被告否認,雖證人朱庭宗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太太生病,我叫人家來打營養針,他罵那個打針的說不用來打針,他是要死的人了。」、朱桂香同日證稱:「(有沒有聽過你媽媽之前跟你抱怨過什麼事情?)媽媽早上要去爬山,他叫媽媽被車撞死,不用回來。要是去國泰醫院洗腎的時候,也是一樣的言語對待。他說那個是浪費人家的醫療。」等語,然原告早於98年7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依被告在本件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或證明,原告母親於97年10月間即密集性就診,原告在該案中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此大逆行為,而證人2 人證述之內容復與原告之主張未盡相符,再參以證人2 人於100 年4 月28日作證之初,證人朱庭宗否認被告為其媳婦、證人朱桂香則稱不認識對造(見本院卷第174 頁、175 頁反面),其等2 人對於被告已有成見至明,且證人朱桂香之證述亦僅是聽聞母親抱怨,從而,其等2 人前開證述,既與原告主張有歧,且對被告成見亦深,證人朱桂香此部分證述又係傳聞,難使本院盡信原告此主張為真。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父、原告胞姐朱桂香聲請保護令,甚或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發或聲請監護宣告,均係在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2 號98年9 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2 號卷宗、99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卷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0、33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2-83頁)在卷為憑。而:

1、被告對原告之父申請保護令係因原告之父有於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25日對被告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毆打行為,分別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輕微挫傷傷害;臉部挫傷血腫、兩側上臂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右顴鈍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此經該案審認原告之父有家庭暴力行為屬實,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卷。

2、另原告胞姐朱桂香確於98年5 月20日毆傷被告,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雖被告以朱桂香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未經本院獲准,有99年度家護字第10號裁定存卷,惟依本院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此傷害行為後朱桂香尚有對被告為騷擾行為,被告始不願與朱桂香進行調解。從而,朱桂香對於被告所為雖尚未達到核發保護令之情狀,然被告亦未有何濫訟之情形。

3、再者,原告於98年底因出售其名下新竹市○○路○○○ 號1、2 樓與訴外人李振昌、連素真而經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雖亦經檢察官以上開房地實係原告之父朱庭宗所有,為節省將來遺產稅關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之父決定出售、原告亦知情,且有相關交易價金證明而認買賣為真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0、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惟原告與被告本即住在新竹市○○路○○○ 號1 樓,前案離婚訴訟甫於98年9 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上開房地在98年12月間尚且不管被告有無棲身之所即逕自出售,已據證人朱桂香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178 頁),而原告準備書狀(四)所述亦坦認「唯恐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遭被告竊占,因此將不動產變賣」(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原告在偽造文書一案99年5 月13日偵查中並坦言:「我爸爸說他若過世,財產都變成大陸新娘的,他不甘願,所以他要賣掉」等語,在在看出出售該房地係原告之父之意思,且確係防範被告所為,一來可避免被告侵吞該財產,再者,可讓被告無容身之地。而原告確係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卷內足參,被告對於原告突於98年底離婚訴訟敗訴後旋即出售房地,並獨自搬到5 樓胞姐住處,被告未同往同居,此由原告在本院99年2 月24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時即表示房屋1 、2 樓已賣掉其已住在5 樓、被告住在1樓等語足徵,原告並表示他要離婚但被告一直不要,從而被告懷疑出售前開房地並非出於原告意思決定,且懷疑買賣真實性,認係逼迫被告離婚之手段之一並非無據。準此,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或監護宣告之聲請,依當時情狀,事出有因,且有合理之懷疑,足堪認定。

4、被告固然對於原告、原告之父、原告胞姐有前開訴訟,然被告係一大陸新娘,隻身嫁入臺灣,親友多在大陸地區,兩地間文化差異、價值觀念均有歧異,大陸籍配偶欲適應及融入臺灣社會,本非易事,極須另一半及家族協助、包容,夫妻間理應兩造充分溝通,俾謀婚姻生活之經營。雖被告與前夫生有二子,亦屬年幼且在高雄,被告面對夫家成員暴力相向、出售房地逼迫搬遷,並未有就近之家族力量支撐或娘家可庇護,而訴訟原因之爭端或導因於兩造因兩地文化、價值觀及被告欲使自身有謀生能力而積極參與原告父親地瓜攤生意,造成家庭日常瑣碎雜事分擔不協調、原告父親以為被告來台只為財所致,此由原告之父朱庭宗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剛娶過來時有住在一起,但是沒有多久。媳婦就是過來騙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99年2 月24日調查中陳稱:「(保護令說明你不能打聲請人,也不能罵她有無意見? )我知道,但是聲請人嫁來這邊只是要我們的財產....我不要聲請人幫忙做生意,她一定要,是為了要拿錢... 」等語,及承前所論出售原告所有前開房地之用意可徵,然原告之父、原告胞姐以肢體暴力發洩不滿,甚或在出售上開原告、被告共同居住之房地時,對於被告日後有無棲身之所未加考慮,此舉並造成兩造被迫分居之事實,是與被告因而提起訴訟相較,上開行為對於兩造婚姻和諧之破壞程度,當以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

5、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檢舉原告父親擺攤販售烤地瓜而遭警開單舉發,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其亦常遭員警開單處罰,並提出罰單收據、勸導單、罰鍰通知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其若檢舉,自己亦將受罰,自無檢舉之理,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檢舉人,是原告此主張亦乏實據,難信為真。

(四)綜合前開所述,被告固然對於原告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及監護宣告之聲請,惟該等訴訟確含有保全原告名下財產之用意及預防原告因精神障礙而失慮為重大法律行為之目的,並非有該等訴訟即為對婚姻和諧蓄意之破壞,且依被告在審理中尚且陳稱與原告感情很好、希望可以把原告交出來,其會照顧把原告照顧好等語觀之,原告雖遭受原告家庭成員暴力相待或出售房地以致於不得不與原告分居,被告主觀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觀上固然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惟衡量兩造婚姻客觀上出現破綻之上開情事以觀,原告主張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之事由之可歸責程度,被告顯然較輕,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訴請離婚。從而,原告爰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與前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規範意旨不符,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1-05-20